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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国际货柜码头(高某)有限公司与精准海空联运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250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珠海国际货柜码头(高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某港。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梅,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精准海空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官塘伟业街X号得胜广场8字楼X-X号室。

原告珠海国际货柜码头(高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精准海空联运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由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0日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绍辉独任审理,于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国际货柜码头(高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5月30日签订港口作业合同。此后,被告的集装箱货物陆续运至高某港,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装卸服务,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结清有关费用。截止至2002年2月28日,被告仍拖欠货物装卸费和港务费等共人民币23,913元、港币184,68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物装卸费和港务费等共人民币23,913元、港币184,68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5月30日签订的《行走珠海港至香港定期货柜轮班珠海港码头费率表》的传真复印件;2、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0年6月2日、9月1日签订的集装箱装卸费率合约-特殊补充条款、集装箱装/拆箱费补充协议的传真复印件;3、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口/出口货物舱单(集装箱专用)原件50份;4、被告签字确认的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6份;5、2001年4月30日至2001年11月20日的货物装卸计费单复印件16份;6、2001年5月31日至2001年11月20日的港口建设费专用计费单复印件13份;7、原告于2002年2月28日发给被告的催款通知单复印件。

被告精准海空联运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审判员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原件,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港口集装箱货物装卸的业务关系,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及证据7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查明:

200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行走珠海港至香港定期货柜轮班珠海港码头费率表》,双方约定了对停泊费、进出口集装箱装卸费、集装箱堆存费、搬移费和代收港务费等项的计费标准,若被告逾期支付上述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每日0.3%的滞纳金。2000年6月2日、9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集装箱装卸费率合约-特殊补充条款及集装箱装/拆箱费补充协议,约定集装箱(重柜)的装卸费给予40%的优惠、涉及珠海腾飞工贸开发公司/志荣腾器公司的CFS装箱包干费为港币350元/40尺。双方达成上述约定后,被告的集装箱陆续在原告码头装卸货物,由湛江市兴海船务有限公司所属“兴海2”轮、“兴海328”轮承运,原告负责装卸。原告对每个集装箱均出具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口/出口货物舱单(集装箱专用),详细记载了集装箱和提货单的编号、货物名称、重量与件数、发货人及收货人的名称。货物舱单由被告和承运船舶盖章确认。前期的有关费用,被告均能按时付清。2001年4月3日至2001年11月14日的装卸费和港口费等费用,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15,000元。原告为催收欠款,根据与被告签订的费率表、特殊补充条款和补充协议约定的计费标准结算费用,分别于2001年6月18日、7月10日、8月13日、8月14日、9月10日、12月6日交付6份费用结算清单给被告,并附16份货物装卸计费单、13份港口建设费专用计费单。结算费用包括:1、停泊费、进出口集装箱装卸费、集装箱堆存费、搬移费部分:计费单NO.(略),港币9,835元;计费单NO.(略),港币29,826元;计费单NO.(略),港币3,885元;计费单NO.(略),港币22,750元;计费单NO.(略),人民币532元;计费单NO.(略),人民币460元;计费单NO.(略),港币18,905元;计费单NO.(略),港币8,225元;计费单NO.(略),港币360元;计费单NO.(略),港币38,231元;计费单NO.(略),人民币824元;计费单NO.(略),人民币760元;计费单NO.(略),港币33,895元;计费单NO.(略),港币630元;计费单NO.(略),港币690元;计费单NO.(略),港币10,260元,合计人民币2,576元、港币177,492元。2、港口费部分:计费单NO.(略),人民币4,815元;计费单NO.(略),人民币2,128元;计费单NO.(略),人民币16元;计费单NO.(略),人民币1,824元;计费单NO.(略),人民币3,700元;计费单NO.(略),人民币20元;计费单NO.(略),人民币80元;计费单NO.(略),人民币3,296元;计费单NO.(略),人民币6,910元;计费单NO.(略),人民币3,040元;计费单NO.(略),人民币6,215元;计费单NO.(略),人民币1,440元;计费单NO.(略),人民币2,160元,合计人民币35,644元。上述两项扣除被告支付的人民币15,000元,被告仍拖欠人民币23,220元、港币177,492元。被告有关业务人员签收了上述费用结算单据,对原告的结算未提出异议。2002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单,要求被告付清上述欠款,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2002年2月28日止每日万分之二的滞纳金人民币693元、港币7,188元。本金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3,913元、港币184,680元。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为港口作业合同纠纷。原、被告没有约定选择处理本案实体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本案所涉货物的卸货港为珠海市高某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行走珠海港至香港定期货柜轮班珠海港码头费率表》及集装箱装卸费率合约-特殊补充条款、集装箱装/拆箱费补充协议,是双方关于集装箱货物装卸和费用结算的合意表示,具备港口作业合同的法律特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港口作业合同法律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装卸货物,履行了港口作业人的义务,有请求被告支付装卸费用的权利。被告没有付清装卸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费率表、特殊补充条款和补充协议约定的计费标准结算停泊费、进出口集装箱装卸费、集装箱堆存费、搬移费和港口费共人民币23,220元、港币177,492元,并将费用结算清单交付被告,被告没有异议,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滞纳金为人民币693元、港币7,188元,低于费率表中约定每日0.3%的滞纳金标准,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没有损害被告及第三方的利益,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精准海空联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珠海国际货柜码头(高某)有限公司货物装卸费、港务费及滞纳金共人民币23,913元、港币184,68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绍辉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云朝

书记员陈秋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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