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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周某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时间:2004-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00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48岁,原系浙江省宁波市江北伟隆网面材料有限公司厂长。2003年4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41岁,浙江省宁波市江北伟隆网面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4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31岁,浙江省宁波市江北伟隆网面材料有限公司操作工。2003年4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陶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3年8月29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0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刺孔型干爽网面”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是上海亚恒网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仍违反该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与被告人陈某甲共同商议,利用周某某掌握的“刺孔型干爽网面”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信息,由陈某甲注册成立宁波市江北伟隆网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隆公司),生产与亚恒公司相同的“刺孔型干爽网面”。同年年底至2001年4月期间,周某某向伟隆公司提供了亚恒公司研制的“刺孔型干爽网面”模片样品,并通过他人加工复制。同时,周某某又伙同陈某甲、被告人陶某某等人,先后赴浙江的海宁万方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湖州杰森实业有限公司液压机床厂(以下简称杰森机床厂):分别订购了与亚恒公司相同的主要生产设备YH-600型压花机2台、FQH-600型分切机1台、YY32-50A型四柱液压机1台。陶某某明知“刺孔型干爽网面”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是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仍违反该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利用其掌握的该公司专有生产技术负责验收,对压花机、分切机等生产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检测。2001年7月至2003年3月24日期间,伟隆公司利用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与该公司相同的“刺孔型干爽网面”,并以低价销售给天津依依卫生用品厂等多家单位,产品销售量共计101.705吨,获利20万余元。致使亚恒公司的同期销售量减少96.495吨,直接损失达108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陶某某的上述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之规定,且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当时不知道什么叫商业秘密,也没有侵犯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有关技术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要理由是:(1)亚恒公司的主要生产设备YH—600型压花机、FQH一600型分切机的图纸制作方为万方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双方没有排他的生产订购许可约定和保密约定,故该设备的技术信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2)模片样品是周某某进入公司前获得的,其技术信息当时已进入公知领域,且伟隆公司对该模片样品加工后已赋予其创造性劳动,新模片技术信息并非源于亚恒公司;(3)亚恒公司经济损失计算有误,直接损失应为18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伟隆公司的“刺孔型干爽网面”技术是参照张永顺的专利技术,并不是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要理由是:(1)陈某甲不知道周某某接触过他人的商业秘密,故没有侵犯商业秘密;(2)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但本案鉴定结论中的公开文献并不等于“公开渠道”,且鉴定机构不能仅从文献上公开与否来判定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3)起诉书指控的直接经济损失有误。

被告人陶某某辩称:亚恒公司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

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陶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要理由是:(l)陶某某没有犯罪的故意,不能认为他明知亚恒公司有商业秘密,而且该公司已申请专利,故不存在什么商业秘密;(2)陶某某没有犯罪的行为,他参与伟隆公司订制生产设备和作为工人的生产行为,不属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亚恒公司是1999年2月注册成立的合资企业,主要生产、销售用于卫生巾、尿垫的“刺孔型干爽网面”材料。法定代表人龚政自行研制的“刺孔型干爽网面”生产工艺技术,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亚恒公司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1999年12月和2000年1月,亚恒公司分别与被告人陶某某、周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不仅对职工离职后的保密义务作了约定,而且将公司的《保密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该《保密制度》对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措施、奖励与处罚等均作出了规定。周某某、陶某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均承诺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分别被任命为亚恒公司生产部门厂长和精工车间主任。

2000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因故离开亚恒公司,并要求被告人陶某某今后在技术上对其给予支持。同年10月期间,周某某违反亚恒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被告人陈某甲提出成立一家与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同样产品的公司,并给陈某甲看了亚恒公司研制的“刺孔型干爽网面”滚筒模片样品,陈某甲表示同意。二人共同商议:由陈某甲负责申请注册成立公司,周某某则负责解决公司的生产设备和技术人员。2000年底,周某某、陈某甲赴专门为亚恒公司生产压花机和分切机的浙江海宁万方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机械公司),也要求订制技术指标和性能与亚恒公司一样的(略)型压花机二台、FQH-600型分切机一台;其间,周某某与陶某某还要求湖州杰森实业有限公司液压机床厂(以下简称杰森液压机厂),制造一台技术指标和性能与亚恒公司基本相同的YY32—50A型四柱液压机。2001年1月3日,陈某甲投资成立伟隆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1年2月,陶某某在两年的工作合同期未满时擅自离开亚恒公司。2001年4月至10月,周某某、陈某甲、陶某某又到浙江慈溪肖强模具加工厂,要求该厂根据周某某从亚恒公司获取的滚筒模片样品,为伟隆公司进行批量加工制作。伟隆公司定购的设备和加工制作的模片,均由陶某某验收。2001年3月,周某某正式担任伟隆公司生产部门厂长;随后,陶某某也正式进入伟隆公司,具体负责滚筒模具的装配、调试及生产设备的维护等工作。

2001年初,亚恒公司发现伟隆公司为仿制其产品订制了与本公司相同的生产设备,遂派人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交涉,并于同年2月和4月向陶某某、陈某甲先后发出律师函和书面通知,要求其停止侵权。随后,亚恒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公安机关对伟隆公司涉嫌侵犯亚恒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调查。同年10月,周某某离开伟隆公司,但陈某甲仍利用陶某某掌握的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技术信息继续进行生产。

2001年7月至2003年3月期间,伟隆公司生产与亚恒公司相同的“刺孔型干爽网面”,并以低于亚恒公司的价格分别销售给天津依依卫生用品厂、天津市三维纸业有限公司、上海微丝尔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利发卫生用品(天津)有限公司、临安市雄鹰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杭州梦棋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等单位,非法获利17万余元,并造成亚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国家知识产权局2000年1月22日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亚恒公司的《协议书》,证实龚政将其“具有良好渗透性能的干爽网面”的专有技术使用权,包括生产该产品的模具、加工工艺、专有生产设备等专有技术的使用权转让亚恒公司。

2.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2001年8月9日出具的《专有技术分析报告》,结论为:亚恒公司专有技术采用上、下两个带刺滚筒,相向滚动刺穿塑料薄膜的工艺,采用金属齿轮片叠加拼合成上、下滚筒,在解决了上、下齿距对齐咬合问题的基础上,形成了具有较好渗透性,返湿性低的漏斗微孔形状塑膜产品,所查领域内未发现采用相同生产工艺制造该专有生产设备的方法。

3.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2003年12月4日出具的《知识产权查新分析报告》,结论为:亚恒公司采用可双层原料同时生产的上、下滚筒式网面打孔加工设备,公开文献中未见完全相同的内容。

4.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

(1)2001年8月18日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结论为:亚恒公司“具有良好渗透性能的干爽网面”的打孔网面生产技术及设备的七项内容,属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范畴。

(2)2001年9月20日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结论为:伟隆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设备及工艺技术与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设备及工艺技术的设计思路相同,设备的执行结构基本相同,生产原理与生产流程一致,上、下滚筒的齿片的模具结构基本相同,产品完成的方法相同。

(3)2003年7月11日出具的《技术鉴定补充意见》,结论为:2003年4月摄制的伟隆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设备与2001年9月17日摄制的基本相同;2003年3月伟隆公司的以上生产设备与2001年9月鉴定人现场实地勘察的基本相同,并与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设备基本相同;亚恒公司的以上生产设备与申请人张翔的“发明设计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所述的“一种卫生用品面料的机械打孔装置”不是同一设备。维持2001年8月18日和9月20日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

(4)2003年12月22日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补充鉴定)。结论为: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网面材料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所具有的未被文献公开的技术信息,在“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确认的条件下,属于商业秘密中技术信息的范畴。

5.亚恒公司的《员工手册》、《保密制度》及周某某、陶某某与亚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亚恒公司建立了保密制度,对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作了划定。周某某、陶某某在与亚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承诺严格遵守公司《保密制度》,并承诺离职后遵守保密义务。

6.龚政、陈某、袁泓、林军、陈某乙、黄某、司明怀、邱宝华的证词及亚恒公司的证明,证实:亚恒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均要求职工阅读公司保密制度文本;周某某、陶某某分别担任亚恒公司的生产厂长和车间主任,掌握公司生产技术或设备的商业秘密;亚恒公司2001年2月左右发现周某某、陶某某和伟隆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后,曾请律师发信函给陈某甲、陶某某,袁泓还专程至宁波找陈某甲交涉,但陈某甲仍置之不理。

7.陈某的证词。内容是:他担任亚恒公司副总经理,1999年曾向周某某提供一份产品的市场分析报告和做产品的齿片,周某某离开公司时未将该齿片交回。

8.陈某的证词。内容是:他担任万方公司总经理。龚政于2000年在万方公司订制了压花机4台、分切机1台。上述设备是根据龚政要求设计的,不是通用设备。2000年11月,陈某甲、周某某要求订制与其相同的2台压花机、1台分切机,并于2001年3月将货提走。

9.顾耀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他担任杰森液压机厂的负责人。2000年底,周某某和陶某某来该厂要求制造1台50吨四柱液压机,周某某签的协议,陶某某负责验收和提货。

10.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慈溪肖强模具加工厂负责人罗肖强的证词以及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4月,周某某和陶某某至模具厂要求按其提供的不锈钢齿片做模具。2001年10月,陈某甲打电话要求重新加工齿片模具,提高模具的精密度。

11.万方公司开具给伟隆公司的发票存根联、周某某与杰森液压机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佛山市腾华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实:伟隆公司订制了与亚恒公司相同的YH-600型压花机2台、FQH-600型分切机1台以及伟隆公司订制生产所需的液压机和薄膜材料的情况。

12.亚恒公司的《通知》、《律师函》以及挂号函件收据等,证实:亚恒公司分别于2001年2月23日和4月3日先后告知陶某某、陈某甲,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要求停止侵权。

13.上海市公安局黄某、梁经军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1年9月17日,他们与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戴敬辉及聘请的专家在伟隆公司进行了调查和技术鉴定时,曾告诉陈某甲,他已涉嫌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14.证人高秀菊的证词。主要内容是:她是陈某甲妻子,2000年11月左右与陈某甲至周某某家时,周某某提出投资成立一家生产和销售干爽网面的公司,由陈某甲负责投入资金和生产场地。后周某某、陈某甲和她在万方公司订制了生产设备,由陶某某负责操作和调试。2001年9月,公安人员在伟隆公司调查时,说伟隆公司涉嫌侵犯其他公司的商业秘密。同年10月,周某某离开伟隆公司,但伟隆公司仍在继续生产和销售干爽网面。

15.伟隆公司销售“刺孔型干爽网面”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及记帐凭证,宁波市电子清算贷方补充凭证等书证,证实伟隆公司销售“刺孔型干爽网面”的情况。

16.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亚恒公司因伟隆公司侵权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及伟隆公司非法获利数额。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工艺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2)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权。(3)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工艺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指控三被告人侵犯了亚恒公司的经营秘密。因此,“不为公众所知悉”和“采取保密措施”,是认定亚恒公司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关键。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而公开渠道包括:出版物公开和公开销售、使用、反向工程以及口头泄密等其他方式公开。但除了出版物公开外,其他方式公开仅具有公开的可能性,并不必然导致被不特定的人所知悉,而且“知悉”不能仅仅是一知半解。本案中,龚政申请的“在网面的基材上直接打孔的装置”虽于2002年6月12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但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工艺技术信息只有一小部分被专利文献公开,而大部分具体而且关键的信息并未被专利文献公开,不能说明亚恒公司的这部分技术信息已进入公知领域。亚恒公司副总经理陈某在动员周某某入股亚恒公司时,虽将有关模片样品交给周某某,但周某某事后已同意担任亚恒公司的生产部门厂长,且与亚恒公司有保密约定,故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模片样品的技术信息已进入公知领域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采取保密措施”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应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权利人的职工或业务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商业秘密的,即应认定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中,亚恒公司不仅建立了相关的保密制度,明确划定了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且劳动合同中亦说明了公司职工离职后的保密义务作为,被告人周某某、陶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均在“已学习过亚恒公司的《员工手册》及《保密制度》并严格遵守”一栏中签过字,故周某某关于2000年10月期间根本不知道什么叫商业秘密和陶某某关于亚恒公司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的辩解,以及陶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陶某某不明知亚恒公司有商业秘密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

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亚恒公司的压花机、分切机的图纸制作方为万方公司,双方没有排他的生产订购许可的约定和保密约定。经查,万方公司是根据龚政的特殊要求制作了压花机、分切机的图纸,该图纸由万方公司保管,双方没有保密约定,亚恒公司也未提出保密要求,故难以认定亚恒公司对设备本身的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据此可以确认,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所具有的一部分体现在滚筒模具上的具体而且关键的工艺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能够应用于生产,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对此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应认定为商业秘密。

二、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权。

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本案是否侵犯商业秘密权的构成要件,对有保密义务的被告人而言,主观上应存在故意,客观上有披露、使用行为;对没有保密义务的被告人而言,除主观上应明知或应知外,客观上还必须有获取并使用的行为。如果被告人之间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的行为,则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工艺技术是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在离职后违反该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与被告人陈某甲共同商议并成立了生产与亚恒公司相同产品的伟隆公司。为此,周某某向伟隆公司提供了亚恒公司为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而研制的模片样品进行加工复制,并拉拢被告人陶某某为其提供技术帮助。之后,陈某甲被亚恒公司明确告知侵犯了其的商业秘密权。故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陈某甲不知道周某某接触过他人商业秘密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陶某某擅自离职,在周某某、陈某甲的要求下,违反亚恒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利用其掌握该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技术信息,对伟隆公司订制的与亚恒公司同样的主要设备和加工复制的模片进行验收,并负责核心部件滚筒模具的装配、调试以及设备的维护等工作。陶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陶某某的行为不属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的辩护意见,陈某甲辨称伟隆公司的生产技术是参照张永顺的专利技术的辩解,均与事实不符。陈某甲在明知伟隆公司的主要设备和模具源于亚恒公司,且在被明确告知侵犯了亚恒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利用陶某某掌握的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技术信息继续进行生产。因此,三被告人共同侵犯了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权。伟隆公司通过被告人周某某获取亚恒公司模片样品后,在未经亚恒公司允许的情况下进行加工复制,并在掌握亚恒公司当时有关技术信息的被告人陶某某指导下,加工时对复制的模片进行了修正,以达到正常生产的需要。因此,伟隆公司在加工复制该模片样品的过程中,并没有赋予创造性劳动,而是赋予了陶某某所掌握的亚恒公司当时的有关技术信息,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

三、关于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和计算方法。

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以侵权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5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为起点。而公诉机关提交的《审计报告》对亚恒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采取了两种计算方法:一是以侵权人侵权产品的销售吨数乘以权利人因被侵权而被迫降价前的平均销售利润;二是以权利人被侵权后销售量的减少吨数乘以权利人因被侵权而被迫降价前的平均销售利润。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生产卫生巾、尿不湿网面材料的企业不仅为亚恒公司和伟隆公司,但亚恒公司专有技术所生产的“刺孔型干爽网面”与其他同面材料相比,具有竞争优势。故从市场竞争的不确定因素考虑,亚恒公司被侵权后销售量的减少并不一定完全是伟隆公司侵权造成的结果;而侵权人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不仅反映了侵权的客观事实,而且能反映权利人被侵权后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以第一种计算方法即“侵权人侵权产品的销售吨数乘以权利人因被侵权而被迫降价前的平均销售利润”计算出亚恒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更为公平、合理。

亚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政自行研制的、并为亚恒公司所拥有的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工艺技术,采用金属齿轮片叠加拼合成上、下两个直径不同的带微型刺的滚筒,在解决了上、下齿距对齐啮合问题的基础上,通过上、下带刺滚筒不同的温度控制,相向滚动刺穿塑料薄膜或无纺布,能形成具有较好渗透性,返湿性低的漏斗微孔形状塑膜或无纺布产品,即“刺孔型干爽网面”。以上带刺滚筒模具要投入生产并形成正常的生产力,需要掌握这方面工艺技术的技术人员进行装配和调试。因此,该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工艺技术,经亚恒公司采取保密措施后均构成商业秘密而为法律所保护。被告人周某某离职后为了生产与亚恒公司相同的“刺孔型干爽网面”与被告人陈某甲共同策划成立伟隆公司,并拉拢被告人陶某某一起违反亚恒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侵犯了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权。陈某甲明知周某某、陶某某的以上侵权行为,获取并指使陶某某使用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应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虽然周某某于2001年10月就离开了伟隆公司;但其并未阻止陈某甲、陶某某的继续侵权行为,应对侵权结果承担共同责任。三被告人共同侵犯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造成权利人100万余元重大损失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鉴于周某某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相对较短,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陶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周某某、陶某某、陈某甲均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周某某、陶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他们在亚恒公司工作期间,亚恒公司并没有建立相关保密制度,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故不知道亚恒公司有商业秘密,应改判其无罪。

陈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认定其明知周某某、陶某某侵犯亚恒公司商业秘密而获取并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事实错误,对亚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应改判其无罪。

周某某、陶某某、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立案侦查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亚恒公司拥有的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工艺技术信息系商业秘密证据不足,该工艺技术已为公众知悉;原判认定的亚恒公司经济损失不合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周某某、陶某某违反与原单位的保密约定,伙同他人利用原单位专利技术以外不为公众知悉的工艺技术信息,生产与原单位相同的产品,并造成原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陈某甲明知他人违反与原单位的保密约定,仍伙同他人利用掌握原单位专利技术以外不为公众知悉的工艺技术信息,生产与他人原单位相同的产品,并造成他人原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关于本案立案侦查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经查:亚恒公司于2001年7月向公安机关举报伟隆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公安机关受理调查后,于同年11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亚恒公司又提出复议申请,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2002年2月1日,亚恒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要求检察机关监督立案。2003年1月7日,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予立案理由通知书》。同年2月18日,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同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拥有法律监督的职能。本案中,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信。

二、关于亚恒公司的“刺孔型干爽网面”工艺技术信息是否已为公众知悉的问题。

经查: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于2001年8月出具的《专有技术分析报告》证实,亚恒公司的“刺孔型干爽网面”工艺技术信息,在所查领域内未发现有采用相同生产工艺制造该专有设备的方法。虽然龚政等人关于“机械打孔装置”的相关发明已获国家专利,但上述专利与涉案工艺技术信息并非等同。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说明,虽然亚恒公司的工艺技术信息有少量已经被专利文献公开,但大部分具体而又关键的信息并未被文献公开。周某某加入亚恒公司后,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遵守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约定,对其掌握的公司工艺技术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不能将亚恒公司向周某某提供模片的行为视为该公司的工艺技术信息已经对外公开。

三、关于亚恒公司是否对涉案工艺技术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问题

经查:周某某、陶某某与亚恒公司均签订了相应的劳动合同,周某某、陶某某对此均供认不讳。在周某某、陶某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对周某某、陶某某遵守公司保密制度、离职后交回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文件资料、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等方面均作了相应的规定,还规定以公司的《保密制度》为合同的附件,周某某、陶某某也分别在合同单独列明的“乙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已学习过上海亚恒网面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守则》、《规章制度和奖惩条例》及《保密制度》,并严格遵守”一栏中签署了各自的姓名。上述劳动合同的内容与亚恒公司提供的相关《保密制度》等书证彼此印证,与证人林军、陈某乙、黄某、邓某某等人所作证言及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相关供述节录相吻合,故应认定亚恒公司已经对涉案工艺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结合涉案工艺技术信息具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有实用性的特点,应当认定涉案工艺技术信息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商业秘密。

四、关于陈某甲是否明知周某某、陶某某违反保密要求而共同实施侵犯亚恒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的问题

经查:伟隆公司注册成立起源于周某某向陈某甲提出成立一家生产与亚恒公司相同产品公司的建议。伟隆公司的设备均通过周某某、陶某某向亚恒公司原供货单位采购,设备调试、安装及其他工艺技术问题,系利用陶某某掌握的亚恒公司相关技术予以解决。亚恒公司在获悉伟隆公司涉嫌侵犯其权利的情况下,先后于2001年2月、4月、9月,以各种形式向陈某甲、陶某某指出其行为涉嫌侵犯该公司商业秘密。在侦查阶段,陈某甲供称,“我认为侵犯商业秘密是周某某、陶某某,他们侵犯了(亚恒公司)商业秘密,他们与亚恒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这个不关我的事,我又没有在亚恒公司工作过,又没有与亚恒公司签订过什么保密协议,不存在我侵犯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情况”。故应当认定陈某甲明知周某某、陶某某侵犯亚恒公司商业秘密,仍与其共同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有关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五、关于亚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

经查:亚恒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分别以侵权人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和权利人被侵权后减少的产品销售量为基数计算的。根据前者计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14万余元;根据后者计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08万余元。亚恒公司因伟隆公司的侵权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均超过100万元,原判以伟隆公司侵权产品的销售量计算亚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既反映侵权非法获利的客观事实,也反映了权利人被侵权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认定亚恒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00余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8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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