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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等诉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

原告汤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伟中,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原告汤某某、汤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汤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伟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汤某某诉称,两原告为本市X路X号二楼、三楼的房屋权利人。2005年9月28日,原告汤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X路X号二楼、三楼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人民币x元,先付后租,首次租金须提前10天交付,以后租金按季交付(一季度租金为x元)须提前10天交付;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5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承租方逾期交纳租金,每逾一日出租方有权按月租金的3%向承租方加收滞纳金;若租金逾期15天,协议自然终止,承租方在终止协议5天内必须搬离全部物件,否则视为放弃所有权。但从2010年1月上旬起,被告迟迟拖延应当支付的2010年1月17日至4月17日的租金,经催讨被告才在2010年3月24日、3月27日分二次支付了租金2万元。期间被告因违法经营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故起诉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X路X号二楼、三楼房屋、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x元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证明上海市X路X号X楼、X楼的房屋属原告所有;2、2005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告潘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8日,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海市X路X号二楼、三楼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人民币x元,先付后租,首次租金须提前10天交付,以后租金按季交付(一季度租金为x元)须提前10天交付;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5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承租方逾期交纳租金,每逾一日出租方有权按月租金的3%向承租方加收滞纳金;若租金逾期15天,协议自然终止,承租方在终止协议5天内必须搬离全部物件,否则视为放弃所有权。但从2010年1月上旬起,被告迟迟拖延应当支付的2010年1月17日至4月17日的租金,经催讨被告才在2010年3月24日、3月27日分二次支付了租金2万元,拖欠2010年第一季度房屋租金x元,在2010年4月又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第二季度的租金x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X路X号二楼、三楼房屋、判令被告支付从合同解除日起至实际搬迁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年租金x元÷365天×实际天数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潘某某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另经原告催讨,仍未付清大部分租金,且被告对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合同解除日为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在租赁合同解除后,因被告目前仍在使用该房,故在被告未迁出租赁房屋并交还原告的期间,应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至实际搬出日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万元,扣除被告尚欠原告的第一季度租金人民币34,500元后,尚余人民币25,500元,该款应包含第二季度租金起算日(2010年4月18日)至租赁合同解除日止(2010年5月8日)的租金13,139.72元及房屋使用费12,360.28元(2010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5月8日解除;

二、被告潘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迁出并腾退上海市X路X号二楼、三楼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汤某某;

三、被告潘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某某、汤某某从2010年6月1日至实际搬迁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参照房屋年租金人民币218,000元除以365天乘以实际天数计);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2.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31.2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鸿飞

书记员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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