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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轻工业总公司与汕头凯达泓(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龙房再初字第1号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2)龙房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汕头市轻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林福,广东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汕头凯达泓(集团)公司,住所地汕头市X路凯达泓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原审原告汕头市轻工业总公司与原审被告汕头凯达泓(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01年3月1日作出(2001)龙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3月5日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汕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汕头市轻工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广东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蔡林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汕头凯达泓(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1992年9月9日原审原告与地方国营汕头印刷厂(下称印刷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印刷厂提供其新厂区内东南角建设用地约1.3亩,双方合作建设轻工宿舍一幢,原审原告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和报建等手续的一切费用,合作开发建筑面积按1∶0.2957的比例分配,即印刷厂应得建筑面积为237.5平方米,其余归原审原告所有,双方还对办理立项、计划、报建、规划设计等工作作了相应的约定。1993年11月15日原审原告与印刷厂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印刷厂将分得的建筑面积237.5平方米折价归原审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于1993年11月16日至1996年2月12日先后五次共划给印刷厂人民币30万元。1996年11月8日基于汕市经[1996]X号《关于汕头凯达泓(集团)公司兼并汕头印刷厂的批复》而被原审被告兼并,据此,原审原告与印刷厂前所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审被告享有和承担。但至今原审被告仍没有向原审原告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协助原审原告向国土房产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上述建设用地系汕头市国土局根据省国土厅的文件规定作出同意印刷厂征用该地作为该厂移地改造厂房用地的。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就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同意补办转让变更登记手续问题,向汕头市国土房产局发函征询意见,该局复函同意原审原告与印刷厂之间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由原审被告交清地价款后,再与原审原告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印刷厂就原印刷厂新厂区内东南角约1.3亩的上述建设用地,所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名为合作建设,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鉴于印刷厂现已被原审被告兼并,故上述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审被告享有和承担,鉴于汕头市国土房产局对原审原告与印刷厂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上述用地的用途和转让的行为,同意由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补办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故可认定上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有效。现原审原告请求确认其与印刷厂签订的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就位于原龙湖区X镇X村洋边经济联合社汕樟公路南侧,印刷厂新厂区内东南角约1.3亩的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所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有效。二、原、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并于双方办理登记之日由被告将该地移交原告使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代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2002年3月5日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汕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与地方国营汕头印刷厂(下称印刷厂)于1992年9月9日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建设轻工宿舍一幢,由印刷厂提供其位于汕头经济特区龙湖区X镇新厂区内东南角建设用地约1.3亩,原审原告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和报建等手续的一切费用,合作开发建筑面积按1∶0.2957的比例分配,即印刷厂应得建筑面积为237.5平方米,其余归原审原告所有,印刷厂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给原审原告办理报建等手续。1993年11月15日原审原告与印刷厂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印刷厂将分得的建筑面积237.5平方米折价归原审原告,原审原告以每平方米1200元合计人民币28.5万元补偿印刷厂。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先后五次划给印刷厂人民币30万元(其中1993年11月16日分两单付给20万元,1993年11月25日付给5万元,1994年2月4日付给2万元,1996年2月12日付给3万元)。1996年11月8日印刷厂被原审被告兼并,故印刷厂与原审原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审被告享有和承担。但从签订协议至今印刷厂和原审被告均没有向原审原告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协助原审原告向国土房产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上述建设用地系汕头市国土局根据省国土厅的文件规定作出同意印刷厂征用该地作为该厂移地改造厂房用地的。原审审理期间,本院就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同意补办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向汕头市国土房产局发函征询意见,该局复函认为印刷厂与原审原告是名义上合作,实为转让土地,属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鉴于该案我院已立案受理,在法院裁定前,可以补办有关土地转让、兼并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再审期间,原审原告申请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起诉书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原审被告退还原审原告合建宿舍前期投资费用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息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审被告没有作出任何答辩。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汕郊国土(87)X号《请示》、汕国土管(1988)X号《批复》、粤地政征(88)X号《复函》、汕国土房产函[2001]X号《函复》、(2001)龙房初函字第X号函件、汕市经[1996]X号《关于汕头凯达泓(集团)公司兼并汕头印刷厂的批复》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印刷厂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名为合作建设,实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属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且在原审判决前也未补办有关土地转让、兼并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应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将未经补办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未予补办地价款的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协议确认为有效并作相应的调整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原告在再审期间请求原审被告返还合建宿舍前期投资费用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主张,理由充分,可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龙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原告汕头市轻工业总公司与原审被告汕头凯达泓(集团)公司就位于原龙湖区X镇X村洋边经济联合社汕樟公路南侧,印刷厂新厂区内东南角约1.3亩的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所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无效。

三、原审被告汕头凯达泓(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汕头市轻工业总公司合建宿舍前期投资费用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借款20万元自1993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借款5万元自1993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借款2万元自1994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借款3万元自1996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双倍计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原审被告汕头凯达泓(集团)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审原告汕头市轻工业总公司预交,本院不再收退,汕头凯达泓(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还汕头市轻工业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燕儿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姚月英

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郑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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