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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诉被告张某、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诉被告张某、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09年7月19日,原、被告在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文涵店签订了购房意向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房价款为71万元整;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三日内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应于产证办好后7日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意向书签署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5万元整,但被告看到房价上涨后,便拒不履行约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被告张某、马某辩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只收到案外人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转交的房款4万元,同时,案外人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向被告出具了一份1万元尾款的收据。被告取得房产证后,要求原告先付15万元房款,再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拒不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且故意拖延7日,以便向被告收取双倍定金。现只同意返还4万元,不同意其余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原告白某与案外人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签订《委托购房意向书》,约定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该《委托购房意向书》第一条约定:购买总价款为71万元整;买方应在买、卖双方签订意向书后三日内补足定金至5万元整,由卖方签收;卖方同意该房价尾款1万元由受托方即中介暂为保管;签订买卖合同时,买方支付房款21万元含定金5万元;交付房屋,买方取得房地产权证时,支付房款50万元整,同时买方应自行支付或受托方代为转付给卖方房价尾款1万元。原告和案外人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还约定意向书有效期间自签署日起至2009年7月25日24时止,在有效期内买方不得取消委托;但当有新买方出价时,依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办理。《委托购房意向书》第三条约定,在本意向书之有效期间,卖方同意依买方购买总价及上述条件出售时,则原意向金转为定金,买卖双方即应于达到一致意向之日起七日内,到受托方处签订商品预售或出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等,且积极协助办理产权转移,交房等相关手续。《委托购房意向书》第六条“出售方意见及义务”中,第1项出售意见处,被告张某、马某签字确认同意上述总价及付款方式;第2项违约责任约定:“买方在卖方同意出售后,有反悔不买或不按约前来签订受让合同等行为,致使无法完成签订合同的情况,则上述定金(原意向金)由卖方全部没收,对此,卖方同意在收到的违约金中支付一半金额给受托方,作为受托方从事中介业务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若卖方同意按照买方购买总价及付款方式后,应立即于同意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受托方的安排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卖方不愿意依约履行时,则卖方应退一赔一已收定金(原意向金)给买方,同时卖方应支付受托方委托总价的1%中介服务费,视为对受托方劳动成果的认可。”《委托购房意向书》第七条补充条款约定:“买卖双方约定:1、卖方在满足办理房地产权证条件之日起7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权证,2、房地产权证出证后7日内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不办理则视卖方违约。”两被告在《委托购房意向书》尾部落款处签字确认,签署日期为2009年7月19日。

2009年7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二手房房款收据”,言明收到原告白某首期款项5万元。同日,案外人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向被告出具1万元收据一份,言明:“出售某(尾款)”。

2009年11月12日,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被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准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审理中,被告确认房产证在2009年11月21日办出,同时,原、被告确认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最后期限为2009年11月28日。

2009年11月28日,被告张某、马某向原告白某表示不再出售上述房屋。

以上事实,有委托购房意向书、二手房房款收据、收据、录音资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证人祖某某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购房意向书》,约定了签署正式买卖合同的条件及时限等。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买卖合同而订立的契约,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属于预约合同。根据《委托购房意向书》约定及双方庭审中的确认,被告应在2009年11月28日之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现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单方表示不愿出售房屋于原告,导致正式买卖合同未能签订,故此责任在于被告方。故被告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关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的数额及性质,本院认为,被告出具“二手房房款收据”已明确了其收到原告款项数额为5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交付被告款项数额为5万元。至于中介出具给被告的一万元尾款收据,结合《委托购房意向书》第一条中“卖方同意该房价尾款1万元由受托方(即中介)暂为保管”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系将原告交付的5万元中的1万元交由中介予以保管,但并不能据此否定被告从原告处收到5万元的事实。另外,根据《委托购房意向书》第一条中“买方应在买、卖双方签订本意向书后三日内补足定金至5万元整,由卖方签收”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该5万元的性质应为定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白某定金共计100,000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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