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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申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乾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215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江阴市申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江阴市申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深圳市恒乾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路南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裘某,深圳市恒乾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江阴市申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恒乾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科雄独任审判,于6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3日,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在镇江大港港务局码头为被告抢修“恒涯”轮。经双方协商,被告于11月1日确认此次船舶修理的费用为32,000元,但被告一直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恒涯”轮修理费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船舶修理工程项目验收单;2、船舶修理工程项目估价单;3、原、被告来往传真。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为被告所属的“恒涯”轮进行过修理,但因本案的关键证人刘建明没有到庭,不能够完全说明修理项目的事项,对原告主张的修船价格难以确认。此外,原告提供的船舶修理工程项目估价单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船舶修理工程项目验收单;2、船舶修理工程项目估价单。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01年6月初,被告所属的“恒涯”轮到达江苏镇江大港码头,由于该轮出现马达不能正常工作等机械故障,被告公司职员杨飞舟联系原告对该轮的有关故障进行修理。6月7日,原告完成了对“恒涯”轮的有关修理,并向船上出具了船舶修理工程项目验收单,该验收单记载:原告为“恒涯”轮修理锚机三速马达1台,对FD系统及控制系统线路检查,排除故障,恢复2舱货机下降动作,试车交船,工程用车3台班。在验收者一栏中有刘建明的签名并加盖了“恒涯”轮船章。随后,原告将船舶修理工程项目估价单传真给被告,该估价单记载:1、锚机、马达拆装修理(滤磁系统和刹车系统换新),价格为5,055元,江阴-镇江(大港)工程车2台,500元×2次=1,000元;2、江阴至上海购买新马达1台,价格为19,800元,江阴-上海-江阴,运输车2台,价格为800元×2台=1,600元;3、新做滤磁线圈和刹车磨擦片1套,装复后送船,价格为2,756元;4、2舱起货机,FD系统和控制系统检查、修理,合格交船,价格为4,325元,以上合计34,536元。原告向杨飞舟发传真,要求将“恒涯”轮上述修理费用及时汇给原告。10月25日,杨飞舟向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发传真,在该传真中杨飞舟就“恒涯”轮在镇江修理电机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34,536元的情况进行了汇报,建议向原告支付修理费32,536元,并要求在原告出具的估价单上批注并盖章。11月1日,被告在估价单上作了如下批注:我司确认以上修理项目,修理总价为人民币32,000元整,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

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本代理审判员予以确认。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属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修理船舶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修理费用产生争议。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为被告修理船舶后,出具了估价单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用,被告在该估价单上确认修理费为32,000元,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这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船舶修理费32,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证人刘建明没有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修船价格难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船舶修理工程项目估价单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修理费32,000元。

本案受理费1,290元、其它费用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科雄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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