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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61岁。

被告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张庭文,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2006年8月,法院准备公开拍卖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所有有效资产用来归还欠交通银行的债务2808万元,并在2006年7月《河南商报》刊登公告。在汽车公司向省国资委请求其收购无望的情况下,汽车公司职工从2万—15万,共集资786万,用910万回购了2808万债务,并赎回了抵押物,终止了法院执行,避免了破产。2006年8月16日,汽车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集资方案”,明确提出和出资人签订协议。而蒋某某至今不与出资人签协议。原告出资10万元,只有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原告退休才放心,因为一退休说什么也没有用了。二、因为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6月17日两次公开粘贴出对蒋某某的做法的意见、提出原告不退休的原因,蒋某某立即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撤原告的职、停发工资,连生活费也没有。原告是2000年汽车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公开民主选举的中层领导、职工代表,蒋某某虽然撤了原告的职,但没有撤原告职工代表的说话权利。三、原告和汽车公司的帐至今未清。2009年8月应付原告3220元,蒋某某至今未付。原因是蒋某某要求市劳动局“统筹办”停原告的“三金”,统筹办不同意停,蒋某某转而从其扣。1998年形成的两台商品车(日本三菱汽车)维修款x元是公司行为,应该由公司承担,至今未处理,压在原告手里。以上原因也是原告延办退休手续的理由。四、原告和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签订的是固定期劳动合同,终止日期是2010年6月。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达,合法有效,要求继续执行。合同是法人行为,不应以法人代表变更而变更。五、退休制度是法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应以官职大小取舍。请求判令:一、被告方与原告签订债权回购合同。二、补发原告工资约7000元。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四、偿还原告的款共计x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指控被告应与其签订债权回购合同,而被告并非不签合同。2006年职工共同出资救厂,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也明确要与职工签订合同,只是公司避免破产后事务繁多,还正在商议如何签约,签约是时间早晚而已而并非公司不签约。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7000元之说,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于2009年5月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2009年6月16日公司解聘原告职务,随后多次督促其办理退休手续,而原告迟迟不肯办理,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09年7月份以后原告即无职务、无岗位。法律规定劳动者的退休年龄,就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也应该遵守法律规定。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该终止,工资也全部结清,不存在补发工资7000元之说。三、原告指控被告欠其欠款x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中3220元涉及到劳动统筹,而事实上被告也一直在为原告缴纳统筹,且缴纳的统筹金额早已超出3220元。另外的x元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财务上也查不出欠原告任何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有:1、2008年8月16日职代会通过的方案一份、讨论稿两份及出资人名单一份。证明被告应尽快与原告签订债权回购合同。2、劳动合同一份、统筹缴纳材料一份、劳办【1995】X号文件一份、及豫人常【2007】X号部分条款。证明原告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不到期及公司撤原告的职不符合豫人常【2007】X号文件精神。3、汽车维修发票两份、广东粤龙汽销人员借款复印件一份、冲减欠款凭证一份、蒋某某曾签署的维修费文件一份及应付原告款项的凭证一份。证明维修费x元、公司财务管理混乱的事实及原告与公司账目至今未算清。4、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一份。

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并不是不给职工签协议,而是正在商讨签合同之事。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者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虽劳动合同的期限未到期,但劳动合同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应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上显示的维修车辆名称与起诉书上的不一致,且日期也不对,维修发票上显示日期为1998年3月份,而用款申请单上的日期为1997年1月份,申请费用为1万多元,也与原告诉称的5万多元相差甚远,其余材料与本案无关。四、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诉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方正在酝酿讨论与集资人签订债权回购协议。2、河南汽车工业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豫汽人字(2009)第X号文件一份、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豫汽人字(2009)第X号文件一份、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豫汽人字(2009)第X号文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被告方也督促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在公司已经没有职务。3、河南汽车工业总公司2009年5月、6月、7月在岗职工工资发放表各一份、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豫汽人字(2003)第X号文件及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职工考勤暂行规定各一份、2009年12月4日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没有职务的情况下,2009年7月份以后经常违反公司考勤,被告方在2009年7月份以后已停发原告的工资。4、被告方微机室和财务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汽车维修费5万1千元,在被告的财务上没有此挂账,并且被告方从未有进货、销售所修理的汽车。5、原告的申请一份、2009年12月3日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的证明材料一份、原告统筹缴纳情况说明一份、养老保险金票据一张及原告的统筹缴纳材料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方仍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方无须再支付原告索要的3220元。6、1998年10月份以前公司销售清单总单一份,证明公司没有销售过日本三菱太空车,三菱太空车和三星车不一样。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1无异议。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见过,原告不予认可。三、对证据3中的5月、6月份的工资单无异议,但7月份的工资单原告没见过,对证据3中的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豫汽人字(2003)第X号文件及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职工考勤暂行规定原告没有见过。四、对证据4中的微机室的证明不予认可,这不符合事实,太空车就是三菱车,对证据4中的财务处出具的证明认为原告需要和蒋某某面谈,这些票据是事实存在,这些票是原告没有报销,所以财务上没有挂账。五、对证据5中的原告申请无异议,对于2009年12月3日被告方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中的统筹缴纳情况原告没有仔细算,对证据5中的养老保险金票据及养老统筹情况说明认可,被告方一直为原告缴纳。六、对证据6无异议,但证据不全,三菱太空车就是湛江生产的6370轻型客车,俗称三星车,三菱太空车和三星车本身就是同一车,只是叫法不一样。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6月1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0年6月13日至2010年6月12日,工资于每月18日按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内部工资制度中规定的标准支付。2009年6月18日,被告作出豫汽人字(2009)第X号文件,该文件内容为:2009年6月16日,经总公司党委会讨论,决定解聘刘某某原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二手车交易中心经理职务。原告工资发放至2009年6月份,2009年7月被告停发原告工资。2009年7月29日,被告作出豫汽人字(2009)第X号文件,该文件内容为:刘某某于2009年5月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本人至今未向单位提供办理退休的相关手续,经办公会研究决定2009年6月份已按原工资标准发放,7月份无职务、无岗位、工资标准按最低生活费,督促刘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以前将退休的相关手续交至人事处,办理退休。

另查明:2006年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起诉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欠款2808万元,因公司无力支付该款项并在国资委收购无望的情况下,于2006年8月15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关于职工集资回购债权的方案》,后职工100人共集资786万元,最终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用910万元完成了对2808万元债权的回购。原告在集资中出资10万元。

2009年10月13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令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与原告签订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回购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被告所欠工资和偿还欠款、要求在退休问题上公平对待。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于2009年10月15日做出金劳仲不字【2009】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原告出生于1949年5月17日,2009年5月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劳动合同终止。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豫汽人字(2009)第X号文件督促原告办理退休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是因为被告未与其签订债权回购协议及还有其它账目未清才不办理退休手续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债权回购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蕾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人民陪审员王海燕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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