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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24

原告:顾某,男,26岁,住(略)。

被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金某某,该分行行长。

原告顾某因与被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上海交行)发生储蓄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提审。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太平洋借记卡,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2003年6月,原告发现自己卡内的资金某端短少了(略)元,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原来是犯罪分子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了盗码器,窃取了原告借记卡上的信息和密码,然后复制成伪卡,凭伪卡在异地盗取了原告卡内的资金。自助银行和ATM机是银行推出的交易场所和交易工具,银行有义务保障在这个场所使用这个工具进行的每一笔交易都是安全的,有责任防范这个场所和这个工具被犯罪分子利用。犯罪分子看到被告对自助银行的管理存在疏漏,就利用加装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的盗码器窃取储户的存款信息和密码,然后伪造银行借记卡提款。这不是银行与储户进行交易,而是犯罪分子利用伪卡欺骗银行,侵犯的是银行的财产权。银行不能识破犯罪分子的欺骗手段,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原告在使用借记卡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储蓄合同中所谓“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的格式条款,是银行为加重储户责任而单方推出的,这个条款对储户不公平,因而是无效条款。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略)元及此款从2003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储蓄合同关系;

2.证人戚雅琴的证词,用以证明证人陪同原告到自助银行刷卡准备取款的经过;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发现卡内资金某少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4.接报回执单、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侦支队于2003年6月10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于2003年9月23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于2003年8月29日、11月13日对犯罪嫌疑人罗淦所作的讯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于2003年11月17日对犯罪嫌疑人陈秋哲所作的讯问笔录,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作案经过;

6.犯罪嫌疑人罗淦指认犯罪地点的记录、盗码器图片、上海市公安局的文检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卡内的资金某罗淦等人提取;

7.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沪徐检刑(2003)第X号起诉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犯罪分子窃取原告卡内资金某事实已被司法机关确认;

8.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对账单和原告给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补充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实际损失吻合。

被告辩称:要用太平洋借记卡取款,必须凭持卡人在办卡时设立的密码。密码是从ATM机上取款的关键,密码只有储户掌握,银行不知晓。保守密码是保障存款安全的关键措施,是储户在储蓄合同中应尽的义务。现已查明,原告卡内资金某短少,是犯罪分子利用加装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的盗码器,盗取了原告借记卡上的信息和密码,复制成伪卡后取款所致。原告经常使用自助银行,应该有能力识别犯罪分子加装的盗码器。然而原告没有警觉,以至犯罪分子能顺利地从其账户中盗取存款。原告设立的密码能被犯罪分子掌握,说明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保密的义务。原告团办理了太平洋借记卡而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太平洋借记卡的办卡须知中早已向持卡人明示,凡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负责任。这是储蓄合同的一个条款,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对原告卡内资金某短少,被告既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太平洋借记卡章程和办卡须知,用以证明“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条款已经向太平洋借记卡的申办人明示;

2.原告申办太平洋借记卡的打印资料,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储蓄合同关系;

3.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长期使用本案所涉太平洋借记卡的事实,以及犯罪分子取款的日期。

法庭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认证。经质证,被告上海交行对原告顾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ATM机不可能区分地域、性别、年龄或者分辨刷卡人是否为持卡人本人,它只能通过识别卡上的信息和确认密码来进行电子化程序操作。卡上的密码,只有持卡人能控制和掌握,银行并不知晓。顾某提交的这些证据恰好证明,犯罪分子是从顾某处盗取了卡上的信息和密码,然后通过ATM机在顾某的账户内进行了交易,因此盗取的是顾某的钱款。顾某卡内资金某短少与上海交行无关,不应由上海交行承担责任。

原告顾某对被告上海交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作为金某机构,保障储户交易安全是其法定义务。自助银行和ATM机都是银行推出并用于与储户进行交易的工具,银行有义务保障通过这些工具进行的每一笔交易都是安全的。犯罪分子在自助银行门禁上加装盗码器作案,手段隐蔽,连银行的保安和监控系统都未发现,一个普通公民如何能识破这个犯罪手段。原告在刷卡时,虽然注意到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有一个新装置,按照这个新装置的提示操作后没能打开自助银行的门禁。在现今这个新型号新产品层出不穷的时代,原告对自助银行门禁上的新装置究竟是银行安装的,还是犯罪分子加装的,客观上无法作出分辨。况且没有任何人向原告提示遇到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故对犯罪分子以盗码器盗取借记卡上的磁条信息和密码,原告不负任何责任。上海交行既然承认是与原告存在储蓄合同关系,那么借记卡上的每一笔交易,都应当是在上海交行与原告之间进行。事实证明,原告卡内短少的这笔资金,不是原告持真卡取走的,原告没有参与此笔交易,上海交行谈不上与原告进行了交易。上海交行未能保障交易场所安全,未能识破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被犯罪分子所持的伪卡欺骗。犯罪分子用伪卡欺骗银行,侵犯的是银行财产权,上海交行不应将自己的损失转嫁给原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顾某持有在被告上海交行处申办的太平洋借记卡,卡号为:(略)。2003年5月22日晚8时左右,顾某欲进中国银行上海市X路支行的自助银行,看到该自助银行门禁上有一个装置,上面有“进门前请先刷卡并输入密码”的提示语。顾某按提示刷卡并输入密码后,自助银行的门却没有打开,无法入内在ATM机上进行刷卡取款的操作,顾某即离开。6月10日,顾某又到交通银行的ATM机上取款时,发现其借记卡内的资金某少了(略)元,遂向警方报案。后经查,顾某卡内的1万元,已于6月7日、6月9日分两次被提取,两次取款用去手续费68元。

业已生效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3年5月下旬至8月中旬,被告人罗淦、陈秋哲先后在中国银行上海市X路支行、上海交行市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长江分理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市分行营业部等金某机构设立的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盗码器,共窃取23个人的银行借记卡磁条信息和密码,使用窃取的磁条信息和密码伪造成银行借记卡,再通过ATM机从银行取款11万余元,其中包括顾某的1万元(开支手续费68元)。另外,罗淦、陈秋哲还盗取过4个人的银行信用卡存款2.2万元。罗淦、陈秋哲犯金某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十四年。从罗淦、陈秋哲处追缴到的赃款,仅有6000元。

另查明:中国银行上海市X路支行现已更名为中国银行上海市X路支行。中国银行与交通银行一样,都是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本案被告上海交行发行的太平洋借记卡上,有“银联”联网标识,可以在作为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的其他商业银行通用。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利用自助银行或者ATM机实施的犯罪活动,应由储蓄合同的哪一方当事人防范犯罪分子利用窃取的信息和密码伪造银行借记卡取款,造成的损失应由储蓄合同中的哪一方当事人承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提供交易场所功能的自助银行和提供交易功能的ATM机,都是商业银行利用先进技术向社会推出的金某工具。金某,由于其特性,历来易招致多种犯罪攻击。自助银行和ATM机的推出,既为储户带来了便利,更改善了银行的经营环境,为银行能更多地吸纳存款和增加盈利提供了机会与空间。然而自助银行与ATM机的推出,也会给金某交易安全带来新的风险。

相对储户来讲,推出自助银行和ATM机的商业银行,有条件了解自助银行和ATM机的构造和工作原理,有机会及时掌握通过自助银行和ATM机实施各种犯罪的情报,有能力改进和加强自助银行和ATM机的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商业银行有条件、有机会、有能力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犯罪,有责任承担起这个防范犯罪的义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助银行和ATM机在被各种犯罪活动攻击后暴露出来的弱点,随时对其进行改进。在新的改进方法尚未出台时,商业银行还可以通过采取不断巡查、明示使用自助银行和ATM机时的注意事项、向储户通知犯罪手段、甚至是暂停使用等方法,来履行防范犯罪的义务,以确保金某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转,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

原告顾某是一个普通的借记卡持有人,对自助银行的设施不具有专业知识。顾某在使用中国银行上海市X路支行所设的自助银行时,虽然注意到该自助银行的门禁处多了一个新装置,但在该自助银行没有操作规范、使用说明和风险提示的情况下,顾某无法识别这个新装置究竟是银行对门禁系统的改进设施,还是犯罪分子的犯罪工具,以致其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窃取。顾某发现借记卡内的资金某少后马上报警,并及时采取了相关措施。顾某的借记卡和密码未丢失,也未委托他人使用,故对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泄露,顾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显然,商业银行未能及时履行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是犯罪分子使用盗码器得逞的主要原因,商业银行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交行因向原告顾某发行了太平洋借记卡,而与顾某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凡因涉案借记卡发生的每一笔交易,都应该是在上海交行与顾某之间进行。犯罪分子利用窃取的借记卡信息和密码伪造成借记卡到ATM机上取款。由于商业银行在推出ATM机时,没有给ATM机赋予识别借记卡真伪的功能,以至ATM机向持伪卡的犯罪分子付款。此时,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没有用于交易。这是犯罪分子利用伪卡欺骗商业银行,不能视作商业银行与顾某成就一笔交易。

由储户在借记卡上设立自己能掌握和控制的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一个手段。但本案事实证明,尽管储户遵守保密义务,犯罪分子仍然能破解和利用储户设立的密码。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难以成立。

被告上海交行向原告顾某发行的太平洋借记卡,其上有“银联”联网标识,能在具有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银行进行跨行交易。在跨行交易中,其他银行是上海交行的代理行,与顾某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顾某因在其他商业银行使用自助银行而与银行发生的储蓄合同纠纷,还应当以发卡行上海交行为合同当事人。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上海交行在储蓄合同中,负有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发生、向储户及时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上海交行未尽相关义务,导致原告顾某借记卡内的资金某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判决:

被告上海交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顾某(略)元及此款自200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上海交行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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