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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林某某与余某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江中法民终字第117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两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林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广州市公安局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X号204房。

法定代理人余某乙,系被上诉人之父。

诉讼代理人卢某新,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某某(又名梁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上诉人卢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恩平市人民法院(2001)恩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2月7日17时许,上诉人卢某某驾驶粤(略)小货车(制动不合格)自恩平市东安圩往东成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东安X559线06KM+900M山塘仔村X路段(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时,遇被上诉人无证驾驶不合格车辆(粤(略)二轮摩托车)相向而行,因卢某某在会车时没有做到减速靠右通过,上述二车在上诉人行向的左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害、被上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同月21日,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略)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卢某某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第二十六第(七)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甲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第二十五和第二十六第(七)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某某不服该责任认定,于同月27日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重新认定。同年5月21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江交复(2001)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决定维持恩平市交警大队作出的原责任认定。

2001年4月17日,恩平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小组对余某甲进行了伤残评定,结论为:余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睾丸缺失及左股静脉断裂,属十级伤残。

同年6月2日,恩平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建议书》,认定损害赔偿款项为(略).82元(包括余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伤残补助费和摩托车损费、拯救停车费和检测费),建议卢某某负责80%即(略)元,余某甲负责20%即5804元。因卢某某不同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赔偿,被上诉人余某甲于同年8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上诉人卢某某赔偿医疗费7365.04元、护理费756.8元、伙食费528元、伤残(10级)补助费(略).42元、粤(略)二轮摩托车的有关费用2538.4元及精神损失费(略)元合计(略).66元,并由原审被告林某某、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粤(略)”号跃进牌小货车原为原审被告梁某某所有。后梁某某将该车卖给上诉人林某某,但无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诉人卢某某是林某某雇请的司机,事故当日因私事出车。而“粤(略)”号义鹰牌摩托车的车主是余某兴,被上诉人余某甲事故当日盗用该车而发生交通事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恩平市交警大队根据事实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其适用法律亦是准确的,因此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应予确认。交警部门的经济赔偿建议书中建议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依法有据,应予确认。但原告余某甲、被告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应负次要责任30的损失和主要责任70%的损失。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略)元过高,应按当地生活水平计算,十级伤残应补偿5000元为宜。被告卢某某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又不是执行雇主的任务,应负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是车辆实际支配人,被告梁某某是车辆所有人,两被告负垫支责任。据此,作出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费(略).57元给原告余某甲;被告林某某、梁某某负垫支责任。本案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上诉人卢某某、林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警部门认定“粤(略)小货车没有做到减速靠右通过”和“二车在卢某某行向的左侧路面碰撞”,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在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通过,结果在上诉人的车辆进入转弯状态之前主动撞向上诉人的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三、未成年的被上诉人无证驾驶,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四、上诉人卢某某驾驶的小货车制动是否不合格,与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毫无关系。五、交警部门在制作现场图时没有让上诉人一方的司机签名,程序违法。总之,恩平交警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完全不正确,上诉人卢某某对此事故无需负任何责任,应负责任的只能是余某甲本人。五、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5000元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余某甲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余某甲答辩称:一、对此事故,恩平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上诉人在复议期间没有申请复议,其行为表明对该责任认定书所作认定是同意的。二、上诉人称其车辆并未超速和违章行驶,没有事实依据;其提出的两车碰撞点仅属个人猜测,没有事实根据,亦与交警部门认定不相符。三、交警部门所作的现场勘验图已有见证人签名,符合法定程序。四、发生事故时,上诉人没有靠右行驶,超出中心线0.27米,明显违章。五、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梁某某无答辩。

上述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恩平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后,上诉人卢某某不服而申请重新认定,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调查复核后维持恩平市交警大队作出的原责任认定。经审查,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责准确,应予采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完毕后,勘查员、绘图员应当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现场的可以要求本人签字;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无能力签字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据此,在本案的事故中,恩平交警部门的绘图员绘制的现场图上没有当事人卢某某的签名而只有见证人余某良的签名,程序也并不违法。

本案的交通事故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的,但卢某某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通过的违章行为作用较大,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余某甲驾驶机件不合格的车辆,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某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以及原审法院判令卢某某和被上诉人分别负担70%和30%的责任,均并无不当。余某甲无证驾驶,确属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违章行为应由其他法规进行调整。两上诉人认为余某甲无证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两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所作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定责不准,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余某甲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此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10级伤残,虽有一定程度上的精神痛苦,但尚不能视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余某甲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卢某某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欠妥,应予纠正。

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建议书》确定了余某甲的损失总额为(略).82元(包括医疗费9206.30元、护理费946元、伙食费660元、十级伤残补助(略).52元、粤(略)车损2508元、拯救停车费515元和检测费150元),按照双方七三比例划分,卢某某应负担(略).57元,扣减其已支付的保证金2500元,即卢某某仍应向余某甲赔偿(略).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恩平市人民法院(2001)恩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

上诉人卢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略).57元给被上诉人余某甲;上诉人林某某和原审被告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08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2156元,由被上诉人余某甲负担9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俊

审判员陈耀强

代理审判员曹富荣

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廖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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