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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2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3月23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略)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张某甲父亲。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和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芳舟、张照坤、韩道福(均判刑)在(略)银星KTV旁边吃饭期间,手持尖刀、螺丝刀、砖头无故殴打吴xx、秦xx,并强要秦xx的一部手机和100余元现金。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系未成年人,又是从犯,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xx、张xx、韩xx(均判刑)在(略)银星KTV旁边地摊吃饭期间,四人手持尖刀、螺丝刀、砖头无故殴打正在附近的吴xx、秦xx等人,在殴打后,被告人赵芳舟、韩道福又强要秦xx身上的一部手机(价值300元)和100余元现金,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秦xx遗留现场的摩托车(价值1392元)推走并卖掉。经(略)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广府所受损伤为轻伤,秦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对被害人吴xx、秦xx进行了赔偿,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吴xx、秦xx的陈述;同案犯赵xx、张xx、韩xx的供述;证人陈xx、王xx、胡xx、谢xx、王xx、赵xx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等书证;(略)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崔泽海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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