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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3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与同村村民冯某在冯某村冯某耀家地下室“推牌九”时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冯某拿一削笔刀返回将冯某背部、胳膊砍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冯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清结,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供述、被害人冯x陈述、证人冯xx、冯xx、程xx、冯xx、冯xx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四先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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