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南海市西樵区樵丰家具厂,住所地:南海市西樵区山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住(略)。系南海市西樵区樵丰家具厂的行政主管。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住(略)-X号。现暂住南海市西樵区X村民委员会岗头村。
原告南海市西樵区樵丰家具厂与被告许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海市西樵区樵丰家具厂诉称,被告原在我厂工作,由于被告长期旷工,后经我厂研究决定,对被告作开除处理,后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由于被告伪造了辞工书,使劳动部门作出了要我厂承担责任的仲裁裁决,故我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作一切经济上的补偿;2、不退还违约金;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南海市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一份,证明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批同意补偿医疗费3188.15元、一次性待遇5850元,合共9038.15元给许某某。
3、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01)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许某某与南海市西樵区樵丰家具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南海市西樵区樵丰家具厂立即退回押金600元给许某某。二、南海市西樵区樵丰家具厂应支付许某某6-7月份工资2607.01元。三、南海市西樵区樵丰家具厂立即支付许某某从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1544.43元。四、南海市西樵区樵丰家具厂立即支付许某某一次性工伤辞退费404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五、驳回许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六、本案受理费20元,处理费480元,共500元,由许某某承担150元,南海市西樵区樵丰家具厂承担350元。
4、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一份,证明2001年12月10日南海市西樵区樵丰家具厂收到南劳仲裁字第(2001)第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
5、2001年7月19日南海市社会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向南海市西樵区樵丰家具厂支付一次性社会工伤保险待遇3188.15元。
6、南海市社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一份,证明2001年7月19日,许某某收到残废补偿金5850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南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在事故发生后,我已提前一个月(即2001年6月22日)向原告提出书面请辞,但原告没有批准,故我在同年7月22日正式离开该厂,但原告拒绝支付我因工受伤的待遇和辞退费,并以我自动离职为由,拒绝支付我6-7月份的工资。故原告的请求无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1年3月16日,被告因工受伤,经住院治疗,2001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建议其门诊治疗并全休两个月,同年5月2日回厂工作。同年6月5日,经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残废。后许某某向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1年11月30日,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裁决:1、原告立即退回押金600元给被告;2、原告应当支付被告6至7月份的工资2607.01元;3、原告立即支付被告从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1544.43元;4、原告立即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404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5、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仲裁费由被告承担150元,原告承担35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许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南海市西樵区樵丰家具厂应按有关社会工伤保险标准补偿被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辞工书是伪造,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反驳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收取的600元是违约金,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海市西樵区樵丰家具厂与被告许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南海市西樵区樵丰家具厂应支付6、7月份工资2607.01元及被告从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1544.43元予被告许某某。
三、原告南海市西樵区樵丰家具厂应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4040元予被告许某某。
四、原告南海市西樵区樵丰家具厂应退还押金600元予被告许某某。
五、原告南海市西樵区樵丰家具厂应当支付仲裁费350元予被告许某某。
上述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
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锦
审判员李达恒
审判员付道开
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余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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