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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等犯逃税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2008年4月14日已变更为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理。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偷税,于2009年7月2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男,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被告人贺某某犯单位逃税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委托的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贺某某及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月至2002年12月,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大院进行改造,并有该公司下属第二工程队队长郭胜海(另案处理)中标承包,该公司在2002年度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不列收入的手段进行偷税。1、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建筑业项目2002年1月份营业税370.88元,城建税18.56元,2002年12月份营业税x.35元,城建税3239.52元,2002年度建筑业项目企业所得税x.19元。2、采用不列收入的手段少缴销售不动产项目2002年1月份营业税x元,城建税2075元,土地增值税8300元,2002年12月份营业税x.4元,城建税9325.22元,土地增值税x.88元,2002年度销售不动产项目企业所得税x.35元。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2002年度偷税x.35元,占当年应缴税额x.99元的91.67%。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单位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逃税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辩护人辩称: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经过企业改制,现已变更为自然人投资的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公司的偷税行为,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人贺某某辩称:我没有偷税,我无罪。

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单位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不是纳税义务人,因其公司大院改造工程由第二工程处投资建设,建成后房屋大部分归第二工程处所有,并由第二工程处收取货币出售,被告单位没有发生应税行为,其不是纳税义务人;2、被告单位没有出售房屋,其帐面上就不能列入售房收入,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虚假申报、不列收入的手段进行偷税的事实不存在;3、被告单位将公司大院改造工程承包给第二工程处负责人郭胜海时,已充分注意到税金问题,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纳税,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说明被告单位没有逃避应缴税款而非法获利的直接故意。单位不构成逃税罪,被告人贺某某作为单位的原法定代表人就也不可能构成逃税罪,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至2002年12月,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大院进行改造,并有该公司下属第二工程队队长郭胜海(另案处理)中标承包,该公司在2002年度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不列收入的手段进行偷税。

1、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建筑业项目2002年1月份营业税370.88元,城建税18.56元,2002年12月份营业税x.35元,城建税3239.52元,2002年度建筑业项目企业所得税x.19元。

2、采用不列收入的手段少缴销售不动产项目2002年1月份,营业税x元,城建税2075元,土地增值税8300元,2002年12月份营业税x.4元,城建税9325.22元,土地增值税x.88元,2002年度销售不动产项目企业所得税x.35元。

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2002年度偷税x.35元,占当年应缴税额x.99元的91.67%。

原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2005年6月改制为河南源通建设有限公司,性质为自然人投资的法人公司,由九个自然人以实物出资的方式进行资产重组,承担原公司的全部债务债务,2008年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贺某某供述:2001年至2003年间我任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总经理,公司是获嘉县城建局的下属企业,集体所有制,下属四个科室,办公室、财务室、人事科、设备科。我们公司有二级企业资质,能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只要有人找到工程需要使用我们公司的资质时就挂靠我们公司,以公司名义成立工程队或工程处,我们公司按工程款的百分之一收管理费,对工程队进行监督,税款正常情况下是先交到公司,再由公司交到税务局,但在实际操作中都是工程队以总公司名义将税款直接交到税务局的。2001年公司对办公地点进行开发,工程由郭胜海以公司第二工程队的名称承包,用公司的手续,公司收取30万元管理费,这其中不包括税款,税款由二队负责交,交了多少不清楚。2002年上半年工程竣工,房价由郭胜海定,以公司第二工程队的名义卖的房,具体有多少商品房不清楚。公司大院改造时,税务部门没有向我们公司催要过税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xx证:1999年,我被新乡市获嘉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书面任命为总公司第二工程处处长,第二工程处是总公司的二级机构,主要是用总公司的资质对外承包建筑工程,总公司收取管理费,税款由工程处自己交,赔挣都是自己的,总公司不管。2001年总公司改造时的工程由第二工程处承建,将总公司的旧房拆除,重建四栋楼,有办公楼、有住宅楼,住宅楼主要是对内部职工的,外面的人也能买。改造是我个人包工包料投资,盖了多少住宅楼记不清了,都卖完了,售价不等,收了三百万元左右的房款。最初的房价是我定的。2002年4月房屋验收,但总公司认为职工购买的多,房价不让太高,最后的房价还是公司定的,2002年4月房屋验收,房子以我们第二工程处的名义对外出售的,售房时使用的是收据,没有正式发票。根据我和总公司的协议,税款由我承担,我是在中医院东边地税所二楼交的税,交了几次,交了多少,我记不清了。交税凭证我找不到了,我认为我的税款如数交了,因为我交税以后税务部门至今没有通知过我让我再补交税款。交税是以总公司的名义交的,我处没有帐本,赔挣都是自己的,不用有帐本。

2、证人范xx证:1989年至2008年间我任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总公司现恒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1989年至2000年兼任公司二队的会计,2001年公司房屋改造时派我去兼管了一段时间,负责收卖房款。公司改造的具体过程我不清楚,是二队的郭胜海负责开发的,贺某某安排让我收房款,以二队的名义开收据盖二队的财务章,我只负责了一段时间,买房的大概有三四十户,本单位职工有两三户,具体收多少房款记不清了,没有下帐,收的房款贺某某和郭胜海取走了,给我打有便条,公司与二队是上下级关系,二队是自负盈亏单位,贺某某取的钱是二队应交公司的管理费。2005年6月份以后我才去税务局交过税,公司改造时税款是谁交的我不清楚。

3、证人孙xx证:2001年至2003年间任新乡市获嘉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财务科科长,任职期间公司没有向税务部门交过税。公司的工程队或其他工程队用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工程,税款由承包方以公司的名义交纳,公司收取管理费、税费交纳情况无法落实。

公司院内的办公住宅楼是公司下设单位第二工程处负责人郭胜海施工建设的,是否缴税我不清楚。住宅楼本意是卖给公司职工的,但由于职工大部分无购买能力,外单位买的比较多,没有签购房合同,第二工程处没有建筑资质,没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4、证人郭xx证:2002年四、五月份至2002年年底获嘉县地税局成立一临时稽查队,对县城的工程建筑交税情况进行检查,我任负责人。检查时,发现红旗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正在盖楼,就找到承包工程的郭胜海,又联系上公司的贺某某,他们都没有完税手续,最终让他们交了税款,税款是郭胜海和贺某某一块去交的,他们公司的会计没有去交过税。我们让他们交的是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等税种,我记得他们交了两三次不超过五万元的税款,税款交多少,以谁的名义交的,以完税证为准。税款没有交齐,稽查队解散后,我们也没有权力再征税了。

三、书证

1、被告人贺某某户籍证明。

2、企业变更情况证明。

3、获嘉县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建筑公司改造工程施工资料,因局科室人员调整,施工资料未归档。

4、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均未找到。

5、建筑总公司大队房屋改造协议、协议书。

6、2009年9月18日获嘉县地税局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稽查案件审理记录、关于对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2001—2002年度地方各税缴纳情况稽查报告。

7、2009年9月22日获嘉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向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送达的回证文书(拒签)。

8、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企业改制的相关申请、请示、批复文件。

9、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文件,任命郭胜海第四工程队队长。

10、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

11、完税证。

12、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销售不动产收入核定明细表,不动产收入核定为x.4元。

13、获嘉县地税局关于对2001—2002年在原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院内购买商品房部分住户购房情况的调查说明。(附调查表3份,住户证明材料29份)

14、房产证、获嘉县房屋登记总目、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施工许可证、获嘉建筑安装总公司对房管局出具的信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调取于获嘉县房管局)

15、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

16、2007年7月19日获嘉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涉税案件移送书:①情况说明;②关于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2001年在其大院进行房地开发偷漏税款情况统计表。

17、执纪执法案件移送登记表、获嘉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2002年度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和不列收入的手段,少缴和不缴应纳税款x.35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x.99元的90.67%,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贺某某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单位犯罪起决定作用,其行为亦构成逃税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单位河南恒生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辩解称原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经过企业改制现已改制为自然人投资的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单位的偷税,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查,被告单位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改制时,约定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根据我国刑法犯罪主体和刑罚主体相统一的原则,应追究被告单位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刑事责任,但罚金应向改制后的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执行。被告人贺某某辩称自己无罪的意见,经查,其在担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期间,采取虚假申报和不列收入的手段使单位故意少缴税款,逃税故意明确,逃税事实清楚,故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70万元,鉴于该单位已被改制为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该罚金由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付,上缴国家财政。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单位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三、追缴逃税赃款x.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李四先

审判员冯某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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