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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向某某、葛某某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2-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惠中法民二终字第70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惠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30岁,汉族,惠阳市淡水宝丰超市中国电信店代理商,淡水宝丰大厦一楼A01-A02铺位A01-A02第二承租人。

诉讼代理人:陈留明,男,53岁,系惠阳市教育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男,41岁,汉族,淡水宝丰大厦一楼A01-A02铺位第一承租人,住(略)。

诉讼代理人:黄志坚,系湖南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葛某某,男,38岁,汉族,淡水宝丰大厦一楼A01-A02铺位第三承租人,住(略)。

诉讼代理人:黄志坚,系湖南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市人民法院(2001)惠阳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8年2月8日,林某与向某某签订了《惠阳宝丰大厦商场使用合同书》,合同约定:林某一次性交付17万元给向某某作保本投资,租用向某某位于惠阳宝丰大厦商场底层B02、A06、(即X号、X号)商铺。租金为夏季728.2元,冬季655.38元,期限从1998年2月8日至2001年2月8日止。并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向某某应一次性退回17万元保本投资款给林某。同日,林某又与葛某某签订《承租合同》,将承租向某某的店铺转租给葛某某,与葛某某约定,每月租金为4300元,期限同为从1998年2月8日至2001年2月8日止,租房押金(略)元,押金在合同期满后退回。以上两份合同履行届满,葛某某与向某某另行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2001年3月22日,林某向某审法院起诉,请求向某某返还17万元投资款及要求优先续租商铺,并要向某某退回收取葛某某从2001年2月份开始的租金。

本案一、二期间,林某称合同期满后向某某没有退回17万元的保本投资款,但没有提交向某某开具的17万元的收款收据,并称原审卷宗的

17万元的收据是向某某伪造的。向某某称17万元的保本投资款于2001年2月25日返还了给林某,并收回其出具给林某的17万元的收款收据原件及租赁合同原件。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双方签订保本投资形式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依约返还了投资款给原告,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与第三人另行签订商铺的承租合同,将商铺出租给第三人使用,是依法行使对自已财产的处分权,被告行为并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并要求保护其对商铺的优先续租权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合同届满后收取他人的租金,没能向某庭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事实根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及《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49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上诉人林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某院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四个诉讼请求,对其中三个请求只字不提,或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在钱还未退回给上诉人时,上诉人对房屋有承租权、续租权、出租权。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01)惠阳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向某某返还投资款17万元给上诉人,并返还收了被上诉人葛某某的租金。三、判令第三人葛某某支付欠上诉人的租金。(从2001年2月起)。四、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鉴定不能的两次两天误工补贴。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向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我返还17万元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1年2月25日下午,我将17万元投资款返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将收条原件及租赁合同原件返还给我。上诉人对本案铺位没有优先续租权。上诉人与我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1年2月8日届满,上诉人无权要求我退回收取第三人葛某某从2001年2月份开始的租金。我没有支付上诉人鉴定不能的误工补贴的义务,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葛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17万元投资款,因没有提交被上诉人仍欠其17万元投资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房屋的合同期限至2001年2月8日届满,上诉人无权主张收取2001年2月8日后的该房屋租金。由于双方所签合同并没有约定上诉人租赁期满后有优先续租权,且被上诉人在租赁期满后己将该房屋租给第三人使用,故上诉人认为对该房屋有优先续租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鉴定不能的误工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绍东

审判员苏丹红

审判员徐国华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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