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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耀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航天工业供销深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深罗法经一初字第476号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深罗法经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东莞耀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镇X村第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永泉,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小燕,该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航天工业供销深圳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景贝南X栋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东莞凤岗官井头强耀五金厂(下称强耀五金厂)与被告于1999年5月19日在深圳市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略)-1的《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代理强耀五金厂进口原材料及出口成产品。被告代理强耀五金厂进口原材料时按进口原材料总值的3%收取代理费,代理强耀五金厂出口产成品时则按产成品总价值的1%收取代理费。协议签订后,强耀五金厂从1999年6月2日至2000年4月14日共分五次将总金额为(略)美元的款项汇到被告帐户上,但按照协议的规定,被告只应收取强耀五金厂(略)美元。强耀五金厂所付的款项在扣除以上费用后,还剩余额(略)美元,但被告迟迟未退还此余额给强耀五金厂。强耀五金厂现转型注册为原告,并已将所有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代理费(略)美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原告对其主张的'强耀五金厂现转型注册为原告,所有债权转移给原告',即其作为适格的起诉主体代行原强耀五金厂债权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上面显示原告于2001年4月3日成立;2、来料加工协议终止审批表,上面显示强耀五金厂中方和港方的加工合同已终止,设备转给原告;3、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告知其强耀五金厂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的通知;4、原告向被告发向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特快专递'寄件人留存联'。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及特快专递留存联,原告提供的均为复印件。被告对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从未收到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就原告所举的证据1和证据2,从其内容上并不能反映原告所称的强耀五金厂转型注册为原告及债权自然由原告受让的事实。二、关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由于原告未提供寄送通知书的特快专递留存联的原件,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因此证据3在形式上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即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告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需特别指出的是,本院在庭前已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是截止开庭前三日,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完成举证,可以书面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条规定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制定的,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诉讼权利义务上的拘束力,并因之产生实体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被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的情形下,无正当理由未在庭审中提交原件,本院将视其不能提交原件,并将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1、原告受让强耀五金厂债权的事实;2、即使原告已受让债权,亦不能证明其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即债权转让不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对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某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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