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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莫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2-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江中法刑经初字第17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江中法刑经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阿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雯,江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阿清”,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岳伦,江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锦源、代理检察员余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莫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雯、邓岳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莫某某从2001年7月起至11月16日,先后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2.16克。同年11月17日,两被告人在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澳门”买主贩卖毒品海洛因145.1克时。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后民警在两被告人出租屋搜获毒品海洛因2.9克及贩毒工具一批。

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获的毒品和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莫某某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某、莫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其是帮“阿龙”卖毒品,只属介绍人。被告人莫某某辩称其没有向冯某某、黄某某、郑某某、阮某某、林某健贩卖过毒品;向“澳门”买主贩卖145.1克是公安引诱犯罪,且被当场缴获,没有流入社会,属于贩卖未遂。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罗某某贩卖毒品15.06克证据不足,罗某某向“澳门”买主贩卖145.1克属公安引诱犯罪,希对罗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两被告人向冯某某等人贩卖12.16克数量不准确,在两被告人住处搜获的2.9克毒品应认定是罗某某自己吸食所用,莫某某所起的作用比罗某某轻,贩卖毒品海洛因145.1克属公安引诱犯罪,希对莫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至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先后多次以每克140元至160元的价格,从毒贩“阿龙”(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与被告人莫某某一起在租住的江门市X路X号201房分切成若干等份,用红、黑、白色胶纸袋包装,利用通讯工具手机(略)和传呼机(略)-(略)在江门市华园市场、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西区邮电局附近,以每小包2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向吸毒人员冯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6.12克;向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6克;向郑某某贩卖毒品1.92克;向阮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向阮某某、林某健贩卖毒品海洛因0.36克。共贩卖毒品海洛因11.8克。并将贩毒所得以被告人莫某某的名字分别存入工商银行及邮政储蓄。

同年11月17日下午5时许,当被告人罗某某、莫某某在江门市蓬苑广场停车场的路口,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澳门”买主贩卖毒品海洛因145.1克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同月18日凌晨,公安人员在两被告人的出租屋搜获毒品海洛因2.9克及贩毒工具一批。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某、莫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159.8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冯某某、黄某某、郑某某、阮某某、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他们通过传呼(略)-(略)或打手机(略),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莫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在江门市华园市场附近、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西区邮电局等地方向两被告人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并经辨认照片辨认出罗某某、莫某某的事实。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知罗某某有100克以上毒品贩卖后,向公安机关举报,并与“澳门”买主一起联系罗某某购买150克毒品海洛因,并在蓬苑宾馆停车场的路口交易时协助公安机关将罗某某、莫某某抓获的事实。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6月将江门市X路X号二楼X号房出租给罗某某、莫某某居住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林某甲的举报后,通过林某“澳门”老板联系罗某某购买150克毒品海洛因,并在罗某某、莫某某与“澳门”老板现场交易毒品海洛因时将罗某某、莫某某抓获的事实。5、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抓获被告人罗某某、莫某某的现场缴获的毒品净重145.1克;从出租屋内搜获的毒品净重2.9克,均含有海洛因成份。6、缴获毒品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7、被告人罗某某、莫某某对参与贩卖毒品的整个过程亦供述在案,两被告人的供述与有关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相一致,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圴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认定向吸毒人员阮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16克欠当,经核实,应为0.8克。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其是帮“阿龙”卖毒品,只属介绍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是向“阿龙”购买回毒品海洛因后,再由其或与被告人莫某某一起将毒品贩卖出去,不存在介绍贩卖的情节,故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莫某某辩称其没有向冯某某、黄某某、郑某某、阮某某、林某乙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辩称指控两被告人向冯某某等人贩卖12.16克数量不准确,在两被告人住处搜获的2.9克毒品应认定是罗某某自己吸食所用;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罗某某贩卖毒品15.06克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两被告人向上述5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事实和数量,不仅有两被告人的供述,亦有5名吸毒人员的证言相佐证,且公安机关抓获上述吸毒人员是在被告人罗某某、莫某某被抓获后,上述吸毒人员打被告人罗某某的手机和传呼被告人莫某某的传呼机联系2被告人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2被告人向上述5名吸毒人员贩卖了毒品海洛因。两被告人一直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两被告人住处搜获的2.9克毒品亦应认定是两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向“澳门”买主贩卖145.1克是公安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在知他人购买150克毒品海洛因后,为谋取非法利益,即积极联系货源,并与买主商定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及交易地点,并与被告人莫某某一起携带毒品到蓬苑宾馆进行交易,整个贩卖过程积极、主动。且在此之前2被告人已有大量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2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是非常明显的,不存在公安引诱的情节。故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莫某某的作用比罗某某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有就

代理审判员周密

代理审判员温友华

二OO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廖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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