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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安庆,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善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安庆,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认识,后来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谢某婷,2005年4月7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6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现已三年之久,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和通信来往,据了解,被告已移情别恋,说明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女儿谢某婷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中讲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没与原告联系不是事实,只是原告换电话号码后,才没有联系,2008年3月份被告还回家过。现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要给被告3万元钱,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后来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谢某婷,2005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6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就生育有小孩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只因近年来被告外出打工,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谐。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和谅解,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善扬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颂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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