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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樊某苹婚财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樊某苹婚财财产纠纷一案,我院于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樊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光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范春召、岳鸿远参加,于二O一O年四月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甲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某乙、被告樊某某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二OO八年农历七月份,原、被告经原告姑姑徐某丁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二OO八年阳历八月三十一日,原告和其家人与被告和其家人共同去买了首饰、毛毯、四件套等物品,二OO八年农历八月初二,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x元彩礼钱。二OO九年二月份,被告不与原告联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向被告催要彩礼款及耳某、项某等首饰物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樊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无恋爱经过,双方只是认识几天,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彩礼及物品,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证人景某某到庭证言,证明徐某甲与樊某某订婚情况及二OO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为樊某某买首饰情况,另外证明二OO八年农历八月初二原、被告两人订婚时经其手给樊某某彩礼款x元。二、原审中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1、二OO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凤凰钻石票据一份。证明购买耳某、项某等首饰价值2070元。2、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刘某戊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购毛毯等床上用品情况。3、证人徐某丁到庭证言,证明其为原告徐某甲和被告樊某某的媒人,二人订婚当天徐某甲的婶子景某某当着其面给樊某某x元彩礼,另外其陪男、女双方一起去给女方买了项某、耳某及床上用品并于订婚当天交于女方。4、证人徐某己到庭证言,证明原、被告订婚当天原告婶婶景某某给樊某某x元彩礼,并有四件套、耳某、项某等物品让其带走。5、证人徐某庚到庭证言,证明原告婶婶给女方樊某某x元彩礼。

被告樊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景某某和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证人景某某称其亲手交的钱买的首饰,但记不清发票的颜色及发票记名了没有;第三、证人景某某称物品是在饭店后边的房间给被告的,和原告陈述的在车上给被告相矛盾。对原告原审中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既然是重审,就应将证据逐一举出,并让证人出庭作证。其次,原告陈述的毛毯、四件套等物品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为被告所买。第三,对二OO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发票没有记名,不能证明为原告或为被告所买。第四,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刘某戊的证明形式不合法,应出庭作证。第五,徐某丁出庭作证的证词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证人徐某己与徐某庚的证言有矛盾之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证人景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其证言与原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徐某丁、徐某己、徐某庚的证言互相印证,均证明经原告姑姑景某某之手给被告樊某某彩礼x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人徐某丁、徐某己、徐某庚的证言予以采信。三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且与景某某的证言互相吻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给钱的地点,徐某己证言中表述为“饭店后的小房间”,徐某庚证言中表述为“饭店套间里”,只是表述上的差异,并不妨碍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凤凰钻石票据予以采信,该票据上有出具单位的印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与证人徐某丁、景某某的证言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刘某戊的证言,因其证明形式不合法,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农历7月份,原、被告经媒人徐某丁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八月初二举行订婚仪式,当天原告之婶景某某当着媒人徐某丁的面给被告樊某某彩礼款x元,并给付被告项某、耳某等首饰,原告所提供的证人景某某以及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徐某丁、徐某己、徐某庚均证明原告之婶景某某给被告樊某某彩礼x元。证人景某某另外证明陪被告购买了耳某、项某等首饰,虽记不清多少钱购买以及发票的颜色,但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收受了原告的耳某、项某等价值2070元的首饰,对原告在庭审当中提供的刘某戊的证明,因刘某戊未到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物品,依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原告本人陈述及证人景某某、徐某丁、徐某成、徐某庚均证明原告之婶景某某给被告彩礼款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景某某因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结合徐某丁、徐某己、徐某庚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樊某某收受了原告徐某甲x元彩礼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本院予以支持。证人景某某证明其陪被告购买了耳某、项某等首饰,并于订婚当天经其手交给被告,购买首饰的发票虽未记名,但可以对原告给被告购买首饰的事实予以佐证,结合农村风俗习惯,该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耳某、项某等首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毛毯、四件套等物品,因证人刘某戊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徐某甲彩礼x元,返还订婚当天所收受的原告的一对耳某、一条项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9元,原告承担49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光通

审判员范春召

审判员岳鸿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永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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