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航道局。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广州航道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州航道局市场部副经理。
被告:珠海市盛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水湾头南油玻璃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珠海市盛鸿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广州航道局与被告珠海市盛鸿置业有限公司吹填工程合同工程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伟国独任审理,于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丽、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珠海情侣北路土石方工程之A、B区吹填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00年3月停建。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珠海市唐家湾情侣北路土石方工程之A、B区吹填工程中途停建结算及付款计划协议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90万元。200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欠款人民币240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珠海情侣北路土石方工程之A、B区吹填工程施工合同》;2、《珠海市唐家湾情侣北路土石方工程之A、B区吹填工程中途停建结算及付款计划协议书》;3、《中国建设银行送款单》。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的事实属实。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珠海情侣北路土石方工程之A、B区吹填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珠海情侣北路土石方工程;工程量为280万立方米;吹填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6.2元;暂定合同价格为1,736万元;合同签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00年3月该工程停建,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2月8日签订《珠海情侣北路土石方工程之A、B区吹填工程中途停结算及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该工程双方同意以340万元的总价结算,工程进行期间被告已支付50万元,未付金额为290万元;被告承诺在2001年1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2月28日前支付80万元、4月15日前支付80万元、5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但被告仅于2001年1月21日支付给原告50万元,尚拖欠240万元未付。
本审判员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珠海情侣北路土石方工程之A、B区吹填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在施工中停建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珠海市唐家湾情侣北路土石方工程之A、B区吹填工程中途停建结算及付款计划协议书》,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确定了应付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期限。该协议解除了双方原先订立的《珠海情侣北路土石方工程之A、B区吹填工程施工合同》,构成新的合同。该协议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双方均应履行。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拖欠的工程款应该清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240万元。
本案受理费22,110元,由被告负担,并径行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伟国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某峰
书记员朱名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