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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马星村民委员会车坡村民小组与陈某丙返还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2-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9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马星村民委员会车坡村X组(原称车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车坡村X组)。

负责人:陈某甲,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6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24岁,龙门县路溪司法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第三中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略)马星村民委员会车坡村X组因返还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01)龙法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车坡村X组(即原车坡村民委员会)分别两次向原告陈某丙借款共(略)元,有原告提供的l、2项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尽快偿还借款给原告为宜。原告要求4050元借款从借款日起按2%计付月息至还清款日止,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7600元借款计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任村领导班子换届时未将村集体帐目移交现任村X组领导班子,向原告借款(略)元是原任村委领导与原告的私下交易,与村集体无关,因被告村集体帐目有无移交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且被告提供不出有效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略)马星村X村民小组欠原告陈某丙借款(略)元及利息,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O日内还清。二、利息计算方法:借款4050元从1997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还清款日止;借款7600元如逾期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6元、诉讼费135元、财产保全费166元共977元由被告车坡村X组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车坡村X组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1997年1月15日和5月16日两张借款分别为4050元和7600元的凭据,虽盖有村X组的公章,但存在着许多疑点:1、两张借据联根不同,2、两次借款日期较近,也未写明是什么用途,广大群众根本不知情,在一个贫穷的山区村庄X万多元的借款是能办许多公益事业的,但群众也根本看不到一点事业成效。全村X多户家长,有57户家长签名否认村集体有借款。3、选举换届后,原领导班子对村公章不移交,继续私自保管公章。原任领导班子在任职期间,从来都没有把村集体的经济财务收支帐目公布于众,在换届后,原领导班子也没有将借款凭据移交给现任的领导班子,现任领导班子根本不知道村集体有向私人借款。4、被上诉人与原任届的领导班子之间是直系和旁系亲属及其密切知己关系人。根据上述情况,被上诉人与车坡村原领导班子之间的借款,完全是私下交易,根本与村集体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新的裁定,判令被上诉人赔付现任领导班子为参加本案诉讼所造成的误工费、伙食费和精神损失费共1万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5日上诉人车坡村X组(原称车坡村民委员会,1999年换届后改称车坡村X组)向被上诉人陈某丙借款4050元,当日由原村委会计陈某榕写回借据交被上诉人收执,借据加盖“(略)车坡村民委员会”公章,该借据除有陈某榕的签名外,还有原村委主任陈某容、原村委副主任陈某兴、原村委出纳陈某兴的签名。另外,借据上还写明按月息2%计息至还款日止。同年5月16日原车坡村委会再次向被上诉人借款7600元,并立下借据,借据同样加盖“(略)车坡村民委员会”公章,和有陈某容、陈某兴、陈某兴、陈某榕四人的签名,该借据上还注明“共借款两单归还期2000年底还清”字样,但无约定利息计付。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无还款付息,被上诉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借据签名的四人中,其中陈某容是被上诉人的大哥,陈某兴是被上诉人的妻弟,一审法院曾因此案调查过他们四人,他们均承认有该借款,并称当时借款是用于打官司和兴修水利,同时向法庭出示了收据的第三联及村委的原账本为证。同时承认只在村民大会上公布过打官司要借钱,具体向谁借和借多少都未曾公布过。一审法院还调查了原任管理区主任兼支部副书记姚陈某,其承认知道被上诉人陈某丙在97年或98年借过钱给车坡村搞水利,因为当时车坡村筹不够钱搞水利,他还动员过陈某丙借钱给车坡村。

另查,原任村委领导班子在换届选举后并未将原村委的帐目移交给现任领导班子。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盖有马星村委会印章的的证明,称原车坡村委会印章于2000年5月由张涧明收回作废,至今没有交回村委会保管。被上诉人则提供了一份有张涧明本人签名的证明,称车坡村委会的印章已于99年4月统一收回。

本院认为:原车坡村委会借被上诉人陈某丙(略)元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收据为证,原任领导班子也证明了确有此事,并提供了财会入账凭证和帐本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还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原任领导班子借到该款后是否实际用于村里的公益事业,以及原任领导班子未将集体帐目移交给现任领导班子的问题,属于村内部管理的问题,上诉人可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但不能以此否认该借款是车坡村集体的对外债务。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1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蓝惠兰

审判员郭志文

代理审判员刘某新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游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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