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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大远光玻璃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福利塑料厂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宏大远光玻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2),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保,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双桥福利塑料厂(组织机构代码:x-8),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东柳大队。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双桥福利塑料厂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宏大远光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双桥福利塑料厂(以下简称:双桥塑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保,被告双桥塑料厂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大公司诉称:2007年5月5日,宏大公司与双桥塑料厂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宏大公司为双桥塑料厂加工各种型号玻璃面积达2906.25平方米,货款共计x.75元。定作方向承揽方预付定金15万元,承揽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加工,待此批合同的数量加工完毕送到指定地点后,经定作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将余款x.75元付清。但合同签订后,至今双桥塑料厂未支付剩余款项x.75元;2008年5月11日、2008年5月21日,双桥塑料厂又两次以订货单的方式向宏大公司订货,要求定作白玻璃钢化及磨砂玻璃等货物,两笔分别为7633.2元、587.2元,共计8220.4元,至今未付;2009年4月10日,双桥塑料厂又以电话方式订货,并交来货款x元,后宏大公司实际供货x.02元,双桥塑料厂尚余货款x.98元;2009年5月13日,双方就2007年以前合作期间所有往来作了一次结算,确认宏大公司欠双桥塑料厂玻璃退款x.54元。综上,双桥塑料厂尚欠宏大公司货款数应为x.63(x.75加上8220.4减去x.98再减去x.54)元,一直不予支付。另外,宏大公司送货时将12个铁架放置在双桥塑料厂,双桥塑料厂亦拒绝归还。故起诉: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宏大公司的货款x.6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被告立即归还12个运送玻璃的铁架,约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桥塑料厂已将12个铁架归还宏大公司,于是宏大公司撤回了第2项关于12个铁架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宏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加工定作合同》;2、玻璃面积汇总表;3、订货单2张;4、欠条等。

被告双桥塑料厂辩称:2007年5月5日的合同总货款是x.75元没有异议,双桥塑料厂支付了x元,尚有余款x.75元,但x.75元中包含x元的安装费,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安装费应该由宏大公司承担,扣除后,双桥塑料厂尚欠x.75元;2008年5月11日、2008年5月21日两笔共计8220.4元的货款,2009年5月13日宏大公司给双桥塑料厂出具欠条时,双方确认宏大公司尚欠双桥塑料厂玻璃退款x.54元,核对了账目,这笔钱已经从中扣除了;2009年4月10日,双桥塑料厂委托宏大公司进2万平方米的玻璃,货到场付款,支付了宏大公司x元预付款,当时进了x.02元的玻璃,余款宏大公司一直没有退还,而且这批货款宏大公司应该给双桥塑料厂开增值税发票,都是17%的税率,抵税款是5154.18元,应予以扣除;2008年8月,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展某某被大兴区人民法院收押,我当时借给他x元,至今未还。综上,目前,双桥塑料厂尚欠宏大公司x.05元。

被告双桥塑料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欠发票的证明);2、支出证明单。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宏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加工定作合同》、证据2玻璃面积汇总表、证据4欠条,对于被告双桥塑料厂提交的证据1欠条(欠发票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宏大公司提交的证据3订货单2张,证明双桥塑料厂2008年5月11日、2008年5月21日单独下单发生的货款共计8220.4元。双桥塑料厂对该订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两笔货款已经在2009年5月13日欠条对账中予以扣除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就订货单的货款是否已扣除,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订货单本身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双桥塑料厂提交的证据2支出证明单,证明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展某某的爱人冯运书向被告方借款x元,应予抵扣。原告宏大公司认为冯运书与宏大公司没有关系,不能证明为冯运书签字,即使是冯运书签字也不是宏大公司借款,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抵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支出证明单不能证明为宏大公司所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于该支出证明单,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5月5日,宏大公司与双桥塑料厂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宏大公司为双桥塑料厂加工各种型号玻璃2906.25平方米,货款共计x.75元(以实际加工量为准计算);分批付货,根据定作方的工程进度需要批送批交,提出异议的有效时限为收货后三天内;定作方向承揽方预付定金15万元;承揽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加工,待此批合同的数量加工完毕送到指定地点后,经定作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将余款x.75元付清。合同签订后,宏大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双桥塑料厂支付了x元预付款,尚欠剩余款项x.75元;2008年5月11日、2008年5月21日,双桥塑料厂又两次以订货单的方式向宏大公司订货,要求定作白玻璃钢化及磨砂玻璃等货物,两笔分别为7633.2元、587.2元,共计8220.4元;2009年4月10日,双桥塑料厂以电话方式订货,交付货款x元,后宏大公司实际供货x.02元,双桥塑料厂尚余货款x.98元。宏大公司交付该批货物时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宏大公司以5154.18元折抵未开票对双桥塑料厂造成的损失;2009年5月13日,宏大公司给双桥塑料厂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双桥塑料厂订购玻璃的玻璃退款x.54元,以前所有账单全部对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宏大公司与被告双桥塑料厂之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遵守。原告宏大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承揽义务,交付了定作物,被告双桥塑料厂应支付货款。关于尚欠货款的数额,本院认为:1、2007年5月5日签订的合同款总额为x.75元,双方均认可余额为x.75元,被告双桥塑料厂主张其中x元为安装费,应由宏大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宏大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2008年5月11日、2008年5月21日两笔订货单共计8220.4元,是否已从2009年5月13日宏大公司出具欠条时抵扣的问题。从欠条的字面来看,该欠条是宏大公司对玻璃退款的认可。从该欠条的性质来看,并非双方对整体账目的结算。因此,双桥塑料厂主张已经抵扣应有其他证据佐证,仅凭2009年5月13日的欠条,证据不足;3、关于署名冯运书的x元欠款。由于双桥塑料厂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宏大公司所借,与本案没有关联,双桥塑料厂应当另行主张。现双桥塑料厂要求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2009年4月10日订货的预付款x元,双桥塑料厂尚余x.98元,加上宏大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折抵5154.18元,共计x.16元,应当从货款中予以扣除;5、2009年5月13日的欠条载明,宏大公司尚欠双桥塑料厂玻璃退款x.54元,应从宏大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双桥塑料厂尚欠宏大公司货款x.45元,被告双桥塑料厂应予支付。宏大公司要求双桥塑料厂支付拖欠货款x.63元的诉讼请求,其中x.4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双桥福利塑料厂给付原告北京宏大远光玻璃有限公司货款十万零三千四百七十五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宏大远光玻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宏大远光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双桥福利塑料厂负担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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