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东海事局湛江航标处与湛江发电厂维护费用纠纷案

时间:2002-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13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海事局湛江航标处。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X路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广东海事局湛江航标处干部。

被告:湛江发电厂。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湛江发电厂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东明,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海事局湛江航标处诉被告湛江发电厂航标维护费用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由代理审判员余晓汉独任审判,于2002年3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梁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海事局湛江航标处诉称:被告曾委托湛江海上安全监督局在电厂煤码头港池区域投放灯浮标一座,专为被告海上运输安全所设,由原告施工,并进行每年度大保养与日常维护管理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浮标维护管理费截至1998年12月31日止。从1999年至2001年三年时间里,原告按时按质对浮标进行了大保养和日常维护管理,使浮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保障了出入被告煤码头船舶的安全。按照交通部《疏浚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规定》(交基发[1997]X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沿海地区浮标维护费按每座每天200元计算,三年浮标日常维护费为219,000元,每年一度的浮标大保养费用为33,263元,三年的浮标大保养费用为99,789元,2000年更换了一整套新的灯浮标的费用为141,792元,三项费用合计460,581元。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浮标日常维护管理费、年度浮标大保养费及更换新浮标费用460,581元及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B-382”船2000年11月13日的航海日志;2、“海标171”船2001年8月24日的航海日志;3、原告船队的36份船舶调动通知单;4、4份材料需要申请计划表;5、原告作出的关于被告调顺码头灯浮标三年大保养预算;6、原告作出的关于被告调顺码头一座新灯浮标预算;7、原告的催款函。

被告湛江发电厂辩称: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其无权依据被告与湛江海上安全监督局签订的协议书起诉被告。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根据该协议书第4条和第7条的约定,本案所涉航标属湛江海上安全监督局所有。原告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无因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对本案所涉航标进行了维护,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原告向被告主张航标维护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湛江电厂五万吨级专用煤码头港务监督管理工作协议书》;2、原告致湛江调顺发电厂的通告;3、湛江电厂筹建处向湛江海上安全监督局的付款凭证及收据等4份付款证明。

经查明,1988年10月5日,交通部发布《关于将沿海各航标区分别划归各有关海监局的通知》((88)交劳字X号),将湛江航标区划归湛江海上安全监督局,原告属湛江海上安全监督局下属的航标管理机构。2000年7月12日,交通部海事局下发《关于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事局有关问题的通知》(海人教字(2000)X号),将湛江海上安全监督局与湛江港务监督局合并组建成湛江海事局。交通部2001年3月12日发布《关于调整部分航标区行政管理关系的通知》(交海发(2001)X号),将湛江海事局所属的湛江航标区成建制划归广东海事局管理,原告成为广东海事局的直属事业单位法人。

经庭前交换证据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否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主张的事实,本代理审判员综合全案情况认定如下:

一、有关本案所涉航标的证据与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湛江电厂五万吨级专用煤码头港务监督管理工作协议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本代理审判员确认其证明力。该协议书证明,1992年10月16日,湛江电厂筹建处(作为甲方)与湛江海上安全监督局(作为乙方)就湛江电厂五万吨级专用煤码头配套港务监督设施的有关事宜协商一致,签订协议,约定:1、依据交通部有关规定及湛江电厂煤码头设计审查协议确定的配套港务监督设施要求,为加强湛江电厂一带水域的统一管理,乙方要求原设计建在厂区内的监督站改为在电厂附近统一建站,经甲方报请省电力工业局批准,同意乙方在电厂外附近(湛江港第三作业区地段)建站;2、乙方在厂外统一设置监督站后,对湛江电厂投产运行(包括基建)的海上及码头港务监督管理仍按国家有关法规、制度履行其职能;3、属电厂五万吨级专用煤码头配套设置的监督站设施包括全部建站所需要的生产建筑设施、专用交通工具、通讯联络设备、雷达设备及相应的其他辅助配套设备等,该项目投资696,000元,由甲方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划拨给乙方包干使用;4、为湛江电厂配套建站的全部建筑及配套设备费用甲方只承担一次性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划归乙方管理,并由乙方造册上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日后监督站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不再负责;5、为便于乙方对电厂专用煤码头来往船舶的签证及现场监督管理工作,甲方同意在厂区内煤码头附近向乙方提供一间工作用房(建筑面积20平方米左右),房内工作设施、设备及其他用具均由乙方自备;6、甲方提供建设监督站的专项投资,均已列入湛江电厂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内(九二年、九三年),申报有关建筑设施的建设及设备购置均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7、(1)由甲方委托乙方在电厂煤码头及港池区域新增设航标灯(HD2.4-DIA型)一座,其费用按双方核定的投资额53,243元,由乙方包干使用;(2)原有一座航标灯的移位工作由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费用为10,000元,由乙方包干使用;(3)上述委托事宜,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一个月内将63,243元付给乙方,乙方同意在1993年11月底之前完成布设、移位并投入使用;(4)乙方新设的一座航标灯维护费91,250元,维护期为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若在维护期内对维护费用国家有政策性变化,则甲方按新规定执行年份次年一季度补缴给乙方;9、在本协议书下甲方付给乙方的费用总金额为850,493元,另加设计费2,000元;10、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经公证后生效等等。该协议于1992年10月16日经湛江市公证处公证双方签章属实。

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致湛江调顺发电厂的通告的证据效力,原告无异议,本代理审判员确认其证明力。该通告显示,原告2001年9月6日通告湛江调顺发电厂:电厂码头边有一座单方位浮标,经多方了解说是该标属电厂所用,但原告到电厂去了解,都说该标不是电厂所属;原告根据国家航标条例规定,对不明或乱放的浮标全部收回,保证航道安全畅通;原告要求电厂再了解清楚,限3天内答复,如是属电厂所用,应尽快派人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原告到期有权对该不明浮标做出回收处理。该通告的抬头为“湛江调顺发电厂”,原告认为因被告在湛江市X路,在书写时多写了“调顺”两字,属笔误,“湛江调顺发电厂”实指被告,被告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本代理审判员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提交的,应认为该通告是原告发给被告的,通告中的“电厂”也应指被告。

对被告的证据3湛江电厂筹建处向湛江海上安全监督局的付款凭证及收据等4份付款证明,属本案所涉浮标的投资支付凭证,与本案有关,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并无充分的理由,本代理审判员对被告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证据集中证明:1992年11月12日,湛江电厂筹建处按照上述《湛江电厂五万吨级专用煤码头港务监督管理工作协议书》的约定,向湛江海上安全监督局支付了设置码头监督站设施投资款和新设航标灯、航标移位、维护等费用共计850,493元。

二、有关原告是否维护了本案所涉航标的证据与事实。

原告的证据1“B-382”船2000年11月13日的航海日志与证据2“海标171”船2001年8月24日的航海日志分别显示:2000年11月13日0700时至1830时,“B-382”船到调顺电厂码头附近装标、换标等。2001年8月24日1200时至1400时,“海标171”船靠电厂西方位标,涂油漆、装标、换灯等。两份航海日志的船长与大副签名处均分别签名为“谢利”和“许王友”。尽管航标船艇航海日志是反映船舶航行、停泊和航标作业情况的原始记录和重要法定文件之一,但不当然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据原告主张,其派船维护了本案所涉浮标,那么,船长谢利和大副许王友应为原告的雇员,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又没有到庭接受询问,被告对这两份航海日志的证据效力提出了异议,这两份航海日志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本代理审判员认为,这两份航海日志尚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航标进行了维护保养。

原告的证据3原告船队的36份船舶调动通知单显示:原告(当时的名称为“湛江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标处”)船队填写了36份船舶调度通知单拟派遣“B-319”船与“B-320”船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共36个月按月轮流负责湛江港1-33#、电厂、石油公司等水标巡检、复光、复位、夜巡等任务(“B-319”船单月执勤,“B-320”船双月执勤)。这36份船舶调动通知单均为原告单方填写,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被告对其证据效力提出异议,故本代理审判员对原告证据3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三、有关航标维护费用的证据与事实。

原告的证据4即4份材料需要申请计划表是原告(当时的名称为“湛江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标处”)与湛江市宏顺有限公司先后于1999年4月15日、2000年3月8日、5月6日、5月12日就被告煤码头浮标大保养和更换新标所需材料及价格作出的计划,这4份计划表并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诉讼中被告对这4份计划表的证据效力提出质疑,原告提出这4份计划表试图证明其维护本案所涉浮标所发生的费用,但这4份计划表不能证明计划实际执行的情况,本案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这4份计划已实际执行。原告的证据4不能证明实际费用,本代理审判员不予采信。

原告的证据5与证据6分别是原告于2001年12月10日单方制作的关于被告调顺码头灯浮标三年大保养预算与被告调顺码头一座新灯浮标预算,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被告对两份预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案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同时这两份预算也不能证明预算实际执行的情况,即不能证明实际费用,故本代理审判员对原告的证据5和证据6不予采信。

原告的证据7原告的催款函显示,2000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自1999年1月至2000年3月对被告煤码头灯浮标的维护保养费用。被告称,其从未见过该催款函。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签收的证据和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讨过浮标养护费,故本代理审判员对该催款函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案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属航标维护费用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所涉航标的权属;二、原告是否对本案所涉航标进行了维护保养;三、原告所主张的航标维护费是否属实。

《湛江电厂五万吨级专用煤码头港务监督管理工作协议书》第4条约定了监督站的建设及配套设备由湛江电厂筹建处一次性投资,划归湛江海上安全监督局管理,被告方不再负责监督站建成后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但没有明确界定监督站的建设及配套设备是否包括本案所涉航标。该协议书第7条与第8条分别对新增设航标灯和新增航标的维护费另行作出了约定,协议书第9条约定的费用总额850,493元包括设置监督站及辅助配套设备的费用696,000元、增设航标与航标移位费用63,243元、新设航标维护费91,250元等,由此可以看出,协议第3条与第4条约定的监督站及辅助配套设备并不包括本案所涉航标。而且协议特别约定了湛江电厂筹建处应向湛江海上安全监督局支付新增航标在约定维护期内的维护费,这说明湛江电厂筹建处无意将航标的所有权转移给湛江海上安全监督局,因为假设湛江电厂筹建处将航标的所有权转移给湛江海上安全监督局,就不会进一步作出向湛江海上安全监督局支付航标维护费的约定。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本案所涉航标是由被告的前身湛江电厂筹建处投资,委托湛江海上安全监督局在被告煤码头及港池区域新增设的航标,作为被告方煤码头建设的配套港务设施,而不是湛江海上安全监督局自主设置的,协议的双方并没有特别约定航标的权属,该航标应属委托设置航标的投资方即被告所有,该航标属于被告方自行设置的专用航标。被告认为本案所涉航标属湛江海上安全监督局(现湛江海事局)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四条规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保护与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规定:“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第九条规定:“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分别负责各自设置的航标的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由此可以看出,湛江电厂筹建处委托湛江海上安全监督局设置专用航标,符合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是交通部设立的专门管理航标的机构,负责统一管理湛江辖区内的航标,对专业单位自行设置的专用航标负有监管的职责,但在法律法规上不承担维护保养的义务。《湛江电厂五万吨级专用煤码头港务监督管理工作协议书》是被告的前身湛江电厂筹建处与湛江海上安全监督局签订的协议,被告方已按照协议履行了投资义务,约定的航标维护期已于1998年12月31日届满。尽管原告当时是湛江海上安全监督局下属机构,但两个上下级单位毕竟是不同法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湛江海上安全监督局曾将该协议下的有关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原告与该协议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对本案所涉航标的维护保养作任何约定。如果原告为被告的利益对本案所涉航标进行了维护保养与更新,原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请求被告支付必要的费用。

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所涉航标进行了维护保养与更新,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维护保养与更新航标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交通部《疏浚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规定》(交基发[1997]X号文件)在“总说明”中指出:该规定适用于航道、港池等疏浚工程,该规定的取费标准适用于一级疏浚施工企业。该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内容是:施工浮标抛撤及使用、维护费沿海地区按每座每天200元计算。本案所涉航标为一般助航航标,并非疏浚工程中的施工航标。原告是专门监管航标的事业法人,非一级疏浚企业,其所称的航标的维护保养等,也非疏浚工程。原告依据该规定请求航标维护费,显属不当,本代理审判员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本案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海事局湛江航标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晓汉

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莫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