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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又名杨某艳),女,生于1981年9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贾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7岁,汉族,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阴历11月10日举行婚礼。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互不信任,被告2009年12月5日再次殴打原告后,原告从被告家出逃。原告认为双方感情本无基础,现已破裂,请求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贾某奇,由被告每月支付253.67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则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索要的彩礼应当退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10日举行婚礼。2008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7月27日婚生男孩取名贾某奇。孩子出生后不久即以奶粉喂养,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农历4月份双方即产生矛盾,同年12月8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婚前原告接受被告彩礼x元,其中4000元左右用于原告陪嫁。剩余不足7000元被告请求返还,原告辩解已用于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不归,应同意双方离婚。婚生男孩贾某奇出生后不久即以奶粉喂养并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所以跟随被告生活为宜。考虑到原告经济来源不稳定,以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为宜。原、被告已结婚两年,且生育一子,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贾某奇跟随被告贾某某生活至18周岁时止,期间原告杨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年;

三、允许原告杨某甲不定期探望孩子;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贾某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宏伟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石文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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