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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附带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2-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穗中法行终字第00185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穗中法行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该局干部。

上诉人曹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1)云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01年2月22日晚,被告的派出机构松洲街派出所根据上级机关的统一部署,在辖区内开展清查“三无”人员行动。广州市白云区保安服务公司松洲街中队应该派出所的要求协助清查行动。行动中,保安员丁虎受松洲街派出所指派看管被带回派出所的“三无人员”。在看管过程中,保安员丁虎以原告在派出所内墙角小便为由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未达伤残。次日,原告与丁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丁虎赔偿给原告1500元。原告于签约后即获得赔偿款1500元。同日,原告先后到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同月25日,原告再次到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医。对此原告仅存面值7元的挂诊费收据,其他单据均已遗失。同年4月6日,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医院就医,花去医药费42.3元。同月11日,原告到广东省一七七医院就医,于同年5月18日至21日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389元。原告无医生处方自行购买脑康灵、脑活素花去1680元。原告花去法医鉴定费240元。2001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获答复。同年4月28日,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告知原告可向法院起诉,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我国2000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37.33元。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委托广州市白云区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协助清查和看管“三无”人员,应视为被告临时委托该公司保安人员行使部分治安管理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丁虎在看管“三无”人员的过程中滥用临时受托的行政职权,使用殴打之暴力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在场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制止丁虎的行为,没有积极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保安员丁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以暴力殴打原告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仅提供了花去医药费438.3元的证据,对其他医药费不能举证证明具体的数额,故本院只确认其前述的医药费数额。至于原告因伤住院所致的误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误工天数计算。原告共住院4天,误工损失为149.32元。故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的损失合计827.62元。丁虎因滥用委托职权已赔偿给原告1500元,故原告已获得了因行政侵权应得的赔偿。因原告获得赔偿的数额超过了其实际损失,故被告不需另行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389元、误工费(略)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委托执行职务的保安员丁虎于2001年2月22日晚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以暴力殴打曹某某的行为违法;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1、对“协议书”的违法性没有进行必要的判决。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保安员丁虎殴打致伤以后,被上诉人自知其行政行为违法,而暗中令当事人丁虎以私人名义赔偿上诉人1500元医药费,并采用欺骗手法与受害的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上诉人与保安员丁虎签订的“协议书”是直接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的,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协议书”。这份“协议书”从签订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相反,这份“协议书”的内容,是证明被上诉人违法侵权关系的文书,是证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铁证!2、原判决无形中把上诉人视为“三无人员”。被上诉人把上诉人视为“三无人员”,而实施殴打之暴力行为,致使上诉人造成脑震荡和导致脑震荡后遗症,至今不能恢复,以致于误工到现在将近200天时间,损失惨重,原判决书中没有正视,上诉人的合法身份,无形中把上诉人视为危害社会的“三无人员”。3、原判决对上诉人的颅脑损伤程度没有进行认定。医院和法医都证实上诉人当时受到伤害时曾有脑震荡症状,而且事后三个多月时间,医院还证实上诉人经常有头晕、记忆性减退和反应迟钝等脑震荡后遗症特有的症状,并建议我再交3000元押金继续医治或门诊治疗,但由于上诉人因没有钱交押金进行治疗,至今都没有康复,一直延误至今,家庭老少缺乏生活费来源,经济损失惨重,但是原判决对上诉人颅脑损伤及后果这一关键性损害事实没有认定。4、原判决没有重视法医鉴定当中有意偏袒被上诉人的问题。本来,脑震荡是可以引起头昏,记忆力减退和反应迟钝等后遗症的,但法医鉴定都没有鉴定脑震荡后遗症,还说未达伤残,这分明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有意为难上诉人。现在上诉人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脑震荡后遗症的症状确实存在。5、原判决认定误工时间没有参照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出版社出版的《伤残鉴定与赔偿》一书,对“轻型颅脑损伤”损失工作日的天数,规定为200日至400日。人民法院出版的《人身伤残鉴定与赔偿手册》,对“脑震荡”解释为轻伤,规定为“轻型颅脑损伤”。根据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司法解释,和上诉人受伤后至今200天不能工作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应该认定上诉人的脑震荡损伤的误工时间为200--400天。可是原判决中却只认定4天的误工时间。6、原判决中没有考虑上诉人没钱治病的特殊困难。由于没钱看病,被上诉人也不给钱治病,所以不能住院医治,也不能说明误工的具体时间。现在党的温暖普照大地,书店里有司法解释的书刊卖,我把它买回来学习,通过学习,懂得了要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希望办案的法官多学习我国的司法解释。二、原判决没有惩处违法犯罪行为。原判决把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重大问题定性为普通公民违法的小问题。本来,保安员和警官以官方身份敲诈勒索、殴打公民和非法搜查公民住宅的行为,都是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是严重违背党的“三个代表”要求的,是值得严肃处理的重大问题,但原判却轻描淡写地化为乌有。这,实际上掩盖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平时敲诈勒索、鱼肉百姓、为非作歹的事实,从客观上起到了袒护违法犯罪行为的作用。三、原判决没有保护上诉人的生命健康权。上诉人被殴打造成脑震荡后遗症,本身就足以证明有残疾了,从被打伤到现在,用去医药费贰仟多元,再医费押金尚欠3000元人民币。还有:误工至今200天损失(略)元人民币,这些损失是明摆着的。另外还有今后的残疾费也应该赔偿18万元人民币为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殴打暴力行为造成上诉人脑震荡和脑震荡后遗症,而上诉人既不是“三无人员”,也不是违法待审的人员,不应该受到如此非法侵害,上诉人有权获得足够的医药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不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殴打的行政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宣判违法,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一并赔偿。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根据事实和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支持上诉人之请求,赔偿上诉人3858.3元医药费、和赔偿目前因误工200天减少的收入(略)元人民币及今后的残疾金18万人民币,并赔偿因这一次诉讼所支付的其它一切费用。

被上诉人无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关于上诉人是否“三无人员”问题。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是“三无人员”,原审法院也只是对被上诉人将涉嫌“三无”人员带回看管的行为进行描述,并没有认定上诉人是“三无人员”。2、关于上诉人的受伤程度问题。上诉人被保安员丁虎殴打致伤,经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广州)鉴定为“轻微伤”、“未达伤残”。上诉人要否定该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必须有更具权威性的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而上诉人未能提供更具权威性的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来否定现有的法医鉴定结论,其所提供的医院病历并非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所提供的《伤残鉴定与赔偿》和《人身伤残鉴定与赔偿手册》亦非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更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什么“司法解释”,均未能否定该法医鉴定结论的效力。因此,上诉人对该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天数问题。上诉人提出其因受侵害而造成误工的天数应为200-400天,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相关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安人员丁虎受被上诉人委托协助清查和看管涉嫌“三无”人员,并在协助过程中使用暴力造成上诉人身体伤害,侵害了上诉人的健康权,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关于“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为赔偿义务机关并承担由于保安人员丁虎暴力殴打上诉人致轻微伤所引起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赔偿义务机关“侵犯公民生民健康权”“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被上诉人因受其委托协助执法的保安人员使用暴力殴打上诉人致轻微伤,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医疗费并赔偿上诉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应对“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仅提供了花去挂诊费和医药费438.3元的有效证据(上诉人无医生处方擅自购买脑康灵、脑活素花去1680元的票据,未能证明其为丁虎侵害行为造成上诉人伤害所必需的用药,不能作为赔偿金额确定的根据)、法医鉴定费240元的收据,原审法院确定该两笔赔偿金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因伤住院而减少的收入,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此,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因受其委托协助执法的保安人员使用暴力殴打上诉人致轻微伤而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赔偿金为827.62元正确、合法,应予支持。至于保安员丁虎自愿支付1500元给上诉人作为其打伤上诉人的赔偿金,是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以抵销被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对上诉人履行了行政赔偿义务,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收取保安员丁虎赔偿金(超过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需另行支付赔偿金”并驳回上诉人这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这部分的赔偿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上诉人的其他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1)云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委托执行职务的保安员丁虎于2001年2月22日晚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以暴力殴打曹某某致轻微伤的行为违法。

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1)云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上诉人曹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827.62元。

四、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小琳

审判员黄穗华

审判员张尚清

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霖

书记员林旭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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