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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与汕头市水果蔬菜发展总公司、汕头市来荣企业有限公司保函提货纠纷案

时间:2002-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初字第76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绿茵庄二楼。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志刚,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水果蔬菜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长发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总经理。

被告:汕头市来荣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长荣大厦13C。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下称汕头外代)诉被告汕头市水果蔬菜发展总公司(下称果蔬公司)、汕头市来荣企业有限公司(下称来荣公司)保函提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8月6日,果蔬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果蔬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2月12日裁定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于2002年3月1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3月12日、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汕头外代委托代理人闫志刚到庭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并参加诉讼,被告果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外代诉称:1999年5月19日,果蔬公司从韩国进口价值306,000美元的聚乙烯,由“澳航”轮(MV.(略))承运。6月16日,“澳航”轮抵汕头港卸货,汕头外代是该轮船舶代理人。果蔬公司以货物正本提单未到又急需提货为由,出具保函要求提货,保证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和费用。因与果蔬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汕头外代接收保函后同意了果蔬公司的提货请求。但果蔬公司提取货物后,以收到的提单向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韩江支行(下称韩江工行)押汇。由于押汇期届满果蔬公司未能全部偿还押汇借款,韩江工行凭提单起诉汕头外代。法院判令汕头外代赔偿韩江工行约1,350,000元。汕头外代基于果蔬公司的保函放货,在赔付韩江工行后有权向果蔬公司追偿。来荣公司自愿为果蔬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果蔬公司赔偿其不履行保函义务给汕头外代造成的损失1,368,402.03元及诉讼费、律师费68,490元,及从汕头外代向韩江工行付款之日,即2001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判令来荣公司与果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汕头外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0)广海法汕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0)粤高法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1999年6月20日果蔬公司出具的担保函;4、来荣公司出具的2份担保函;5、赔付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6、果蔬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工商企业注册资料查询复函;7、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0年12月15日《汕头日报》上发布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告;8、汕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2000年8月9日《汕头日报》上发布的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公告。

被告果蔬公司、来荣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9日,果蔬公司与韩国大宇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果蔬公司向大宇公司购买聚乙烯500吨,总金额306,000美元,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5月28日,韩江工行根据果蔬公司的申请开立信用证。6月11日,韩江工行收到韩国议付行釜山银行寄来的信用证项下、编号为(略)的全套正本提单及商业发票等单证。该提单为指示提单,记载承运船舶为“澳航”轮,装货港为韩国釜山,卸货港为中国汕头,提单项下聚乙烯数量为500吨。6月16日,“澳航”轮抵汕头港卸货。6月18日,汕头外代作为“澳航”轮的船舶代理人,应果蔬公司的要求签发了小提单,提单项下货物因此被果蔬公司委托的提货人提走。果蔬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记载:果蔬公司以货物的正本提单未到而又急需提货为由,要求汕头外代在未见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果蔬公司,并保证承担因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和费用。汕头外代确认至7月8日货物被全部提走。8月4日,韩江工行与果蔬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协议,约定由韩江工行代果蔬公司垫付上述进口货款,进口押汇金额306,000美元,押汇期限自该日至8月13日。果蔬公司到期不能偿还韩江工行债务时,韩江工行有权处分该货物及/或享有从处分抵押价值中优先得到押汇本息偿还权利。同日,韩江工行将押汇款306,000美元转入果蔬公司账户。其后,果蔬公司向韩江工行支付购汇款人民币1,388,000元,折合167,430.64美元,至1999年11月4日韩江工行起诉之日,果蔬公司尚欠138,569.36美元。韩江工行持正本提单提货未果,遂诉请判令汕头外代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以(2000)广海法汕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汕头外代赔偿韩江工行损失138,569.36美元及其从1999年9月30日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306,000美元从1999年8月5日至1999年9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执行费共计23,990元由汕头外代负担。汕头外代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01年4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汕头外代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0元由汕头外代负担。

以上为(2000)粤高法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汕头外代提供的果蔬公司、来荣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及赔付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均为原件,而且以上证据与(2000)粤高法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有关事实相互印证,故合议庭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查明:

1999年6月20日,果蔬公司向汕头外代出具保函,要求在未见提单的情况下将该批货物交付给果蔬公司,并保证:“1、因按我方要求交付货物而产生任何性质的责任性损失或损坏,你方不为此交付承担任何责任,一切损失均由我方负责赔偿。2、如因交付上述货物而引起对你方的诉讼,我方将随时提供足够应诉费用并保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和风险,赔偿你方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前述责任、风险和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律师费、进行诉讼的差旅费等……4、我方一旦获得上述货物的所有正本提单就立即交给你方,我方保证不将正本提单对第三方作出任何质押,提单交付完毕时我方责任便告终止。”2001年6月18日,果蔬公司在该份函件上确认“本担保书继续生效。”

2001年4月19日,来荣公司向汕头外代出具《担保函》,称:“关于:‘澳航’轮(M/(略))--B/LNO:(略)无单放货事。一、就题述一事,贵司因接受汕头市水果蔬菜总公司的担保函(见附件)而将题述提单项下501.5吨聚乙烯不凭正本提单交付给汕头水果蔬菜发展总公司。由此贵司于1999年11月4日被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韩江支行起诉,并于2000年8月30日被广州海事法院判定一审败诉,现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基于上述事项,担保方愿担保赔偿贵司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由贵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贵司为该案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三、本担保函自签发日起有效,到题述正本提单交还贵司为止。”来荣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某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印章,并在该函件与上述果蔬公司1999年6月20日出具的担保函上加盖骑缝章。

2001年6月6日,来荣公司再次向汕头外代出具担保函,除第一项补充载明2001年5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汕头外代二审败诉外,其余内容与前份担保函相同。

2001年7月2日,韩江工行与汕头外代就履行本院(2000)广海法汕字第X号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高法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达成协议,约定汕头外代支付韩江工行138,569.36美元及利息23,620.99美元,按付款当日银行外汇牌价(8.2891)折合人民币1,344,412.03元,和诉讼费等23,990元,共计人民币1,368,402.03元,汕头外代凭银行“进帐单”向韩江工行换取正本提单。次日,韩江工行收到汕头外代上述款项后,将其持有的本案所涉正本提单交给汕头外代。

1999年12月,汕头信捷律师事务所接受汕头外代委托,指派倪国其、闫志刚律师为其与韩江工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一审的代理人。2000年1月27日,汕头外代向汕头信捷律师事务所支付该案律师代理费12,500元。2001年1月20日,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接受汕头外代委托,指派赵淑洲、孙景亮律师为其与韩江工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二审的代理人。2月2日,汕头外代支付律师费30,000元。2001年6月,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接受汕头外代委托,指派闫志刚律师为本案一审的代理人。8月6日,汕头外代向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支付该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查明,果蔬公司于1990年6月20日在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企业法人注册登记,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2000年6月5日,果蔬公司向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企业法人注册登记,理由为:“我司既是事业单位,又在贵局办理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现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施细则》,我单位拟保留事业单位性质,注销企业法人资格。注销后,再向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我司保证继续承担原作为企业法人活动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2000年7月6日,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果蔬公司的企业法人注销登记。随后,果蔬公司在汕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理了事业单位法人注册登记。

来荣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3日。2000年12月15日,因来荣公司未申报办理1999年企业年度检验,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于同日在《汕头日报》予以公告,要求其将营业执照缴回登记机关,不缴回的,其营业执照和公章某废。来荣公司尚未进行企业法人注销登记。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为提货保函纠纷。

关于果蔬公司应否对汕头外代的损失承担责任,审判长黄伟青、审判员熊绍辉认为:本案所涉提单项下货物运抵汕头后,果蔬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买方,向船舶代理汕头外代出具保函,要求在未提供提单的情况下提走该批货物,并保证由此产生任何性质的责任性损失或损坏均由其负责赔偿。提货后,果蔬公司以提单出质,向韩江工行借款向卖方支付了货款,果蔬公司没有欺诈提取货物的故意。汕头外代基于长期合作过程中对果蔬公司建立的信任,接受其保函交付货物,也没有恶意。该保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均出于善意,协议内容也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故该保函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汕头外代凭保函放货后,因果蔬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向质权人韩江工行还款赎单,致使韩江工行持提单对汕头外代提起诉讼,汕头外代被判令向韩江工行承担赔偿责任。汕头外代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和赔偿费用,和本案律师费均属果蔬公司在保函中明确承诺负责赔偿的范围。果蔬公司应履行其保函所承诺的赔偿责任。审判员詹卫全认为:凭正本提单放货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汕头外代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与果蔬公司约定凭保函放货,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保函无效。汕头外代与果蔬公司约定凭保函放货共同侵害了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汕头外代被判令向韩江工行赔偿因无单放货所造成的损失,汕头外代已经向韩江工行赔付,有权向果蔬公司进行追偿。

据上,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果蔬公司应对汕头外代因无单放货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果蔬公司在提货后,申请注销企业法人注册登记,以同样名称重新注册为事业单位法人,并明确承诺继续承担原作为企业法人活动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故果蔬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应由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果蔬公司承担。汕头外代请求果蔬公司赔偿其向韩江工行赔付的款项、为应付韩江工行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本案律师费及其利息有理,应予支持。除本案律师费支付时间晚于2001年7月3日,故其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实际支付之日起算外,其他费用均在2001年7月3日或之前支付,汕头外代请求利息从该日起算,予以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来荣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出具的担保函的效力问题,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来荣公司已经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X号函《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精神,来荣公司仍应视为存续,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来荣公司在两份担保函中承诺负责赔偿汕头外代因被韩江工行起诉所可能遭受的一切损失。该担保函的事实依据是果蔬公司凭保函无正本提单提货,故实质上是为果蔬公司凭保函提货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提供担保。汕头外代是债权人,果蔬公司是债务人,来荣公司是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当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已公告其营业执照和公章某废,来荣公司在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仍对外出具担保函,明显超出清算范围,故该担保函无效。

关于来荣公司的责任问题,审判长黄伟青、审判员詹卫全认为:来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出具担保函,对担保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登报公告吊销来荣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要求其交回公章,汕头外代疏于审查,仍接受来荣公司提供的担保函,对担保无效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来荣公司应承担果蔬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责任。审判员熊绍辉认为:引起担保无效的原因是来荣公司不具有提供担保的资格和能力,来荣公司应该对担保无效承担全部责任,与果蔬公司对汕头外代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合议庭多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果蔬公司赔偿原告汕头外代损失1,436,892.03元及其利息(其中1,426,892.03元的利息自2001年7月3日起算,10,000元的利息自2001年8月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来荣公司对上述债务中果蔬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5,518元,由被告果蔬公司、来荣公司各负担7,759元。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另清退,两被告应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伟青

审判员熊绍辉

审判员詹卫全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云朝

书记员宋瑞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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