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超日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88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广州国际贸易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徐某某,均为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商务部职员。

被告:中山市超日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镇迹西庆丰工业区。

原告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超日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绍辉独任审判,于200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超日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7月4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1个集装箱饮料自中山至天津的运输。原告为被告代理该次运输后,被告没有按委托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和原告代垫的运杂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代理费和代垫费用共3,720元,及自货物运抵收货人仓库即2001年7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02年2月7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每日5‰标准计算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2、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3、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水路运输杂费专用发票;4、被告2001年8月16日致原告中山办事处的函件。

被告中山市超日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审判员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查明:2001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中山办事处传真一份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被告总代理,装货港中山,卸货港天津,托运货物为1个20呎集装箱饮料,集装箱号(略),铅封号(略),运输方式门到门。运杂费总额3,720元,货到收货人仓库支付。该委托书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1)条规定:委托人签署本委托书时已视受托人为其代理人,并委托受托人代签运单及代办沿海运输、公路、铁路运输、码头操作及费用结算。第(3)条规定:委托人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完运杂费,必须按所有产生的费用每天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给受托人。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委托书上盖章。

原告接受委托后,联系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运本案所涉货物。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属雅顺车队将集装箱驳运至黄埔。2001年7月21日,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签发了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托运人、收货人、卸货港、集装箱号、铅封号记载均与委托书一致。另载明装货港为黄埔,承运船舶为“向凯”轮。本案所涉货物运杂费3,670元,原告已于2001年7月25向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01年8月16日向原告中山办事处出具的函件中承认上述货物于7月31日送至收货人仓库。

本案审判员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就货物代办运输协商一致,双方之间达成了货运代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中约定的3,720元,包括了承运人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收取的运杂费3,670元,超出部分为原告的代理费。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代理被告向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托运本案所涉货物,已完成委托事项,并代被告垫付了运杂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和代垫的运杂费。根据原、被告约定,上述款项应在货物运至收货人仓库时支付,逾期支付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该内容实际属于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自货物运至收货人仓库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约定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超日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代垫费用及代理费3,7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52.6元。

本案受理费413元,由被告中山市超日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绍辉

人民陪审员李云朝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秋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