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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港中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与香港东港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时间:2002-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湛江港中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灿,湛江港中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香港东港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德辅道西103-X号乐基商业大厦X楼X室。

原告湛江港中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诉被告香港东港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作业费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受理本案,并依照该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仅于2002年2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港中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装卸船包干费协议书,约定了被告自营及其代理的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靠泊原告码头装卸集装箱的费用标准等事宜。原告依约向被告的集装箱船舶提供了港口装卸服务。至2001年3月16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港口费389,559.34元人民币。200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及装卸船操作费用协议》,被告确认了上述款项,并定于2001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尚拖欠原告港口费144,516.3元人民币,被告于2001年8月17日在对原告催款通知的回复中已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第一章第六条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除应支付拖欠的港口费外,还应按日支付逾期付款额5‰的滞纳金。2001年6月30日前被告欠款244,516.3元人民币,滞纳金按每日5‰从2001年6月30日计至8月9日,为9,536.1元人民币;被告2001年8月9日起欠款174,516.3元人民币,滞纳金按每日5‰从2001年8月9日计至8月20日,为1,919.7元人民币;被告从2001年8月20日起欠款144,516.3元人民币,滞纳金按每日5‰从2001年8月20日计至12月17日,为86,709.78元人民币,全部滞纳金合计98,165元人民币。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港口费144,516.3元人民币及其滞纳金98,165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装卸船包干费协议书》;2、《还款及装卸船操作费用协议》;3、被告2001年3月24日致原告传真复印件;4、原告2001年5月25日的催促还款通知;5、被告2001年7月9日致原告传真件;6、被告致原告关于码头费付款计划的电子邮件;7、原告2001年8月17日致被告传真件及被告的回复传真件;8、原告2001年7月11日的催款函;9、原告2001年10月16日催款传真件;10、原告的放柜指示复印件;11、被告的放柜指示。

被告香港东港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1年1月4日才在香港注册成立,与原告未签订任何港口作业合同,没有合作关系。原告所追偿的款项属香港东港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欠款,而非被告的欠款,原告所称的《还款及装卸船操作费用协议》是香港东港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而不是被告签订的,被告对此不知情。被告曾于2001年7月9日通过传真向原告解释了香港东港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债务问题,并表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负责。被告分别于2001年8月13日、18日向原告发出两份传真,要求原告退回其扣押的7个40英尺集装箱后再商议,并先后为香港东港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人民币以作出解决问题的诚意,原告收款后不履行承诺,继续扣押被告的集装箱,并强求签订还款协议,被告不同意,也没有指示任何人处理。只有在原告提供确实单据,明确是否其中有人作弊后,被告才能作出承诺,被告不会承担任何原告与香港东港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之间不清楚的债务。原告没有理由起诉被告。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2001年7月9日致原告传真件;2、被告2001年8月13日致原告函(英文件);3、被告2001年8月16日致原告函(英文件);4、被告致原告关于码头费付款计划的电子邮件。

本代理审判员综合全案情况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的证据3被告2001年3月24日致原告传真复印件,有些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辨认,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代理审判员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4原告2001年5月25日的催促还款通知、证据8原告2001年7月11日的催款函、证据9原告2001年10月16日催款传真件,分别显示:原告于2001年5月25日通知东港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于5月31日前支付约定结清的港口费,原告于2001年7月11日、10月16日曾催促被告付清所欠港口费。由于这三份证据是由原告单方形成的,本案没有证据印证原告向东港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发出过这三份催款文件,故本代理审判员对这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的放柜指示复印件显示:2001年8月17日原告曾指示其箱管操作部门将指定的7个40英尺集装箱放行给被告使用,继续扣押其他集装箱。该份证据是由原告单方形成的,本案没有其他证据可予印证,故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证据2被告2001年8月13日致原告函(英文件)和证据3被告2001年8月16日致原告函(英文件),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这两份函,由于本案没有其他证据可予印证,被告没有提供中文译本,故本代理审判员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提交了被告2001年7月9日致原告传真件和被告致原告关于码头费付款计划的电子邮件两份证据(原告的证据5、证据6与被告证据1、证据4相同),双方当事人对这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代理审判员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1装卸船包干费协议书、证据2还款及装卸船操作费用协议、证据7原告2001年8月17日致被告传真件及被告的回复传真件、证据11被告的放柜指示,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和反证,本代理审判员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00年2月15日,东港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在湛江就甲方自营及其代理的航行国际航线的集装箱船舶靠泊乙方码头装卸集装箱的事宜,协商达成一份《装卸船包干费协议书》,具体约定了乙方收取港口装卸费用的标准,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一结,甲方可每10日与乙方核对一次帐单,但必须在每月3日前审核完上月所产生的费用帐单,并于6日前把上月的费用结清,否则,乙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第一章第六条的规定,对甲方自结算日的次日起按日向甲方收取迟付款项5‰的滞纳金,并有权留滞价值与所欠费用相当的集装箱等,该协议自2000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00年12月31日止。乙方按照协议为甲方的集装箱船舶提供了港口装卸服务,甲方拖欠乙方部分港口费用。2001年3月16日,双方在湛江协商达成《还款及装卸船操作费用协议》,确认截止2001年3月16日止甲方共欠乙方港口费用合计389,559.34元人民币,约定甲方的还款计划为:在甲方船舶3月15日“南鸿/(略)”的下一个进口航次到达乙方港口前支付100,000元人民币,所欠余款分四期还清,即2001年4月15日前、5月15日前、6月15日前各支付不少于70,000元人民币的欠款额,所剩的全部余款于6月30日前还清;如果甲方未能按期还款,乙方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第一章第六条的规定,自结算的次日向甲方按日收取迟付款项5‰的滞纳金,并有权留滞价值与所欠费用相当的集装箱等。

被告董事局张志昌代表2001年7月9日向原告传真表示,鉴于东港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及以前的责任与债务问题十分凌乱,对新股东不公平,经各股东商议后,东港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已于2001年3月11日停止一切运作,并于2001年3月12日成立东港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即被告经营运作。被告董事局委托张志昌为新公司商务部经理直接处理有关商务。被告董事局认为以前东港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码头装卸费须经核实,并非不承认费用,被告董事局认为必须与原告保持良好关系,原则上同意安排付款,核对后若有错误,被告有权保留追回不符帐款。在该传真中,被告认为,据原告资料,东港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尚欠211,131.94元人民币,被告董事局为表示诚意解决问题,同意立即拨款40,000元人民币转帐给原告,但要求原告协助交回7个40英尺集装箱。

被告董事局2001年8月16日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表示,码头费付款计划总数144,516.30元人民币,希望先行支付100,000元人民币,取回7个40英尺集装箱,并提出付款建议,继续查核帐单,6个月内完成,如查核属被告帐项,将立即全数付款,定期每月支付不少于2万元人民币,直至缴清全部款项,原告必须提供被告要求的文件,以便查核是否有人为疏忽。

原告收到上述被告的电子邮件后,于8月17日回复被告董事局,要求被告必须书面确认至今尚拖欠原告码头费用174,516.30元人民币,并表示被告三日内再向原告支付3万元人民币,原告同意在收款后将指定的7个40英尺集装箱放给被告,被告作上述支付行为后,所欠的余款144,516.30元人民币,必须于2001年9月30日前支付7万元人民币,剩余74,516.30元人民币于10月31日前付清等。被告收到原告该份传真后,直接在传真件上加注意见,回复原告:同意接受原告意见,并务实履行。

2001年8月17日,被告湛江办事处致函原告,表示同意将所指定的7个40英尺集装箱放给联合船务用,从即日起这7个集装箱所产生的费用由联合船务支付。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属涉港港口作业合同作业费纠纷,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所涉港口作业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湛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

原告作为港口经营人与东港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装卸集装箱的港口作业合同,按约定提供了装卸服务。2001年3月16日,原告与东港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协议确认东港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欠原告港口费用389,559.34元人民币,并约定了按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每日5‰的标准计付滞纳金,滞纳金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东港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积极清偿欠款。

在东港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停止经营后,被告曾先后三次向原告表示和允诺愿意支付东港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港口费,并主动列出还款计划和同意原告的还款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对自己的意思表示负责,不能破坏社会信用。原告向被告追偿欠款的行为说明原告作为债权人愿意接受被告代原债务人东港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事实上达成债务承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债务承担合同的约定清偿东港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港口费用。被告作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予以否认,拒不履行债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的数额,原告与东港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6日最初确认的港口费共计389,559.34元人民币。被告2001年8月16日向原告提出付款计划总数144,516.3元人民币,原告于8月17日回复被告,要求被告必须书面确认至今尚拖欠原告码头费用174,516.30元人民币。被告表示接受原告意见。虽然被告在表示同意支付东港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欠款的同时,提出核实费用的保留,但被告并没有提出经核实存在不符帐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港口费144,516.3元人民币,该数额没有超出被告允诺和确认的还款数额,被告也没有提交任何付款凭证,应确认被告欠原告港口费用144,516.3元人民币,被告应如数支付。

东港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其欠款的一部分,被告2001年7月9日原则上同意安排付款,应视为同意支付东港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欠付的港口费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另由于被告承担了东港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港口费债务,成为港口费的付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1997年第X号令)第六条规定:“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与港方订有协议者外,应当预付或现付,并应在结算当日(法定节假日顺延)一次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5‰的滞纳金。”据此,被告也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每日5‰的计算办法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东港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6日确认欠款为389,559.34元人民币,本案没有东港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支付欠款的证据,原告主张2001年6月30日前东港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欠款为244,516.3元人民币,被告2001年8月9日起欠款为174,516.3元人民币,被告从2001年8月20日起欠款为144,516.3元人民币,应予采信。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不同时间的欠款数额与相应的逾期分别计算,即2001年6月30日前东港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欠款244,516.3元人民币,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5‰可从2001年7月1日起计至8月8日,为47,680.68元人民币;被告2001年8月9日起欠款174,516.3元人民币,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5‰从2001年8月9日计至8月19日,为9,598.4元人民币;被告从2001年8月20日起欠款144,516.3元人民币,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5‰从2001年8月20日计至12月17日,为86,709.78元人民币,全部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143,988.86元人民币。原告请求98,165元人民币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超过其可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香港东港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湛江港中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支付港口作业费144,516.3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8,165元人民币。

本案案件受理费6,150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诉讼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晓汉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莫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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