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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富艺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太古源酒店家俱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深龙法民初字第1544号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深龙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富艺达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多丽工业区X栋二楼东。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太古源酒店家俱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X镇鹅公岭伟光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市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财务主管。

上列原告诉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富泉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18日,我司与被告订立一份家私购销合同,总货值为人民币(略)元,我司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人民币(略)元,尚欠货款人民币(略)元,我司一再向被告催收均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合同一份、报价单一份、送货单十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业务内容及具体履行情况;原告提供被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工商注册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我方确认原告提交的合同及报价单属实,但对送货及结欠金额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由李双凤签收的送货单我方不予确认,我公司无此人,另依双方约定,合同价应按85折计算,我方经核对实欠原告人民币(略).25元。原告所送货物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致使我方遭客户扣款,我方要求原告依双方口头约定承担部分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交2001年10月25日、2001年12月3日其结算说明两份,用以证明其答辩货款额的计算方式;被告又提交2001年10月30日原告结算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确认以合同价85折计算货款等内容;被告提交2002年2月1日金水湾度假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客户反映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8日,原、被告订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人民币(略)元的枫木家俱一批,货送龙岗区X镇国税培训基地,原告须于收到订金起25天内交货,被告须于交货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并附双方确认的报价单一份,对具体订购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1年9月20至2001年11月23日间数次送货给被告。被告收货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后双方因结算付款问题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果,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金水湾度假村证明,否认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货款结算问题分别就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提交一份2001年10月25日未经原告确认的《关于国税教育基地家具一批的结算说明》,在该说明中被告计算合同尾款为人民币(略).62元(计算公式为:(略).25元-(略).33元+(略)元-(略)元-198元-(略)元-(略).3元=(略).62元)。其中合同价依85折为(略).25元;合同规定交货一个月后付10%为(略).33元;合同约定的国产枫木与实际履行的进口枫木差价为6200元/立方米,被告应补合同计算用料与实际用料差额(略)元;另原告对合同约定的108张AB-9型椅未依约提供成品,由被告方派员完成后期加工,每张椅计加工费129元,共计(略)元,加工期被告工人工资198元,该产品送货后发生爆裂而使被告遭客户扣款(略).3元;另被告已付款(略)元给原告。原告否认曾收到被告的此份结算说明,且不同意被告的结算方法。(二)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2001年10月30日由原告所作的《关于国税教育基地家具一批的结算说明》,在该说明中原告表示:1、若依合同价85折计算,欠款额为(略).92元(计算公式为:(略).25元-(略).33元+(略)元-(略)元-198元-(略)元+3625元=(略).92元),其中合同约定的国产枫木与实际履行的进口枫木差价为9200元/立方米,加上合同计算用料与实际用料差额,被告应补款人民币(略)元;另原告依被告要求修改会议台,被告应补款3625元;其他公式中项目的数额与被告上述结算计算一致;2、若依合同价折计算,则欠款额为(略).5元(计算公式为:(略)元-(略).5元-(略)元-198元-(略)元=(略).5元)。其中合同规定交货一个月后付10%为(略).5元;其他公式中项目的数额与被告上述结算计算一致。原告表示此份说明仅为单方意向,未经双方最后确认及执行。在两次计算公式中出现的10%货款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在公式中列明仅为结算项目之一,被告亦表示已付款(略)元与此10%无关。(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未经原告确认的2001年12月3日《关于加工大鹏国税家具尾款结算的报告》,在该报告中被告表示“现家具均已按要求送至公司指定地点,并且合同已到期,财务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付尾款”。在该报告中被告计算合同尾款为人民币(略).25元(计算公式为:(略).25元-(略)元+(略)元+5000元-(略)元-198元-(略)元=(略).25元)。其中合同总价按85折计算,被告补价人民币5000元;另原告所送货物发生爆裂而使被告遭客户扣款,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扣款人民币(略)元;其他公式中项目的数额与被告上述结算计算一致。原告对被告的此份结算报告中的合同折扣价及补扣款均予以否认。原告仅确认已收被告货款人民币(略)元,原告称由于被告提前提货,造成AB-9型椅的外加工费用(略)元及工资198元,原告对此款予以确认,并表示该费用在起诉时已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及合同附件报价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付清合同所载全部货物给被告,对此有原告送货单及被告2001年12月3日结算报告为证,被告理应在收货后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被告辩称须依合同价85折计算货款,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此并无约定;原告虽于2001年10月30日的结算说明中提及以85折计价,但其仅为原告当日所列两种结算方案之一,且此结算说明仅为单方的结算意向,未经双方最后确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此提出异议,明确表示不同意依85折计算,被告要求以85折计算货款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之货物质量问题,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并表示送货后被告从未提出过相关问题。对此被告仅向本院提交一份未经原告确认的2001年10月25日结算说明及一份金水湾度假村证明,前者系由被告单方制作,后者并无加盖证明单位的印章,且系本案诉讼过程当中出现,二者均不足以充分有效地证实被告之答辩内容,对被告所称之质量问题及相关扣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在结算中提及的国产枫木改为进口枫木及增加费用等相关结算补款数额,原、被告在各自的结算说明中对单价差额表述不一,虽然双方均认可在实际履行中确有此类更改,但原告对此项增加的费用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并无请求,故对此项补款及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作考虑。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已确认被告共付货款现金人民币(略)元,双方又确认2001年9月曾因108张AB-9型椅的油漆由被告进行过部分外加工,并由此发生外加工费人民币(略)元及工人工资人民币198元,对上述经双方确认的款项应从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欠款额实为人民币(略)元(计算公式为:(略)元-(略)元-(略)元-198元=(略)元),原告在本案中诉讼请求为人民币(略)元,差额部分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至于被告在答辩当中所列的其他结算项目费用,缺乏足够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太古源酒店家俱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拖欠的货款人民币(略)元给原告深圳市富艺达实业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1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富泉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温吉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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