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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新东部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时间:2002-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粤高法行终字第22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粤高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东部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X路宁水花园碧波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艳芳、陈某某,均系深圳市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鸿华印染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某区X镇乌泥涌。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康,广东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深圳市法制局处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深圳市法制局副处长。

原审原告深圳市新东部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原宝安县东部经济发展总公司、深圳市南岗区东部经济发展总公司,1993年7月20日更名为深圳市新东部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部公司)因诉原审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深府复决[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与原审第三人深圳鸿华印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公司)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深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

1、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按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深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要求重新作出的深府复决[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中,另行适用了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并实施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来审查宝府办复[1986]X号批复,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深府复决第[199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相比,虽然处理结果相同,但主要理由已有改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被告对此的答辩有理,予以采纳。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被告在对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作出的深规土[1998]X号《关于某销深房地字第(略)、(略)、(略)号<房地产证>并重新确权的决定》进行审查时,对该深规土[1998]X号文所依据的原宝安县3个文件,即宝府办复[1986]X号批复、宝国土字[1987]X号文件及宝府办[1989]X号文件,依法有权处理。因此,深圳市人民政府在其作出的深府复决[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中审查原宝安县3个文件,并依据该3个文件被作出时实施的关于某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认定该3个文件属于某政越权行为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未超出行政复议机关的职权范围。被告对此的答辩有理,予以采纳。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正如被告在法庭上陈某的,其应依据法律规定审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作出的深规土[1998]X号行政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有两项,一是认定原以行政划拨的方式将该宗土地权属确定给鸿华公司不当,并依此撤销了鸿华公司的房地产证;二是以原宝安县的三个文件为依据,将该宗土地权属确定给新东部公司。而被告在复议时却只就后一项行为,即该宗土地权属确定给新东部公司是否合法进行了审查,而没有对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所作的前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是不妥当的,亦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合法与公平原则。

4、正如前述,由于某圳市规划国土局深规土[1998]X号行政决定不仅引用了原宝安县的3个文件,认定新东部公司拥有该宗土地使用权,同时也认定了鸿华公司既无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文,也没有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因此以行政划拨的方式将该宗土地权属确定给鸿华公司并核发《房地产证》纯属核准登记不当,据此撤销了鸿华公司的深房地字第(略)、(略)、(略)号房地产证。但被告在进行复议时,只对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深规土[1998]X号文中认定新东部公司拥有该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进行了审查,得出将该宗土地确权给新东部公司的依据不合法的结论,并依此撤销了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深规土[1998]X号文,而没有对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深规土[1998]X号文中关于某华公司没有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的认定进行审查,因而也没有对深圳市规划国土局认定以行政划拨方式将土地权属确定给鸿华公司不当并撤销鸿华公司房地产证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法庭审查中,被告认为撤销了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深规土[1998]X号文,从实际结果来说,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就属于某华公司,而新东部公司认为撤销深规土[1998]X号文后该争议土地依法也不属于某华公司。虽然被告在法庭陈某时认为该复议决定撤销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的决定不等于某定鸿华公司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妨碍新东部公司另行提出异议,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如认为鸿华公司房地产证违法仍有权将其撤销。但问题是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已在被撤销的深规土[1998]X号文中认为鸿华公司违法获得该争议土地的权属,并予以撤销。而被告的复议决定却没有对此进行审查,亦没有关于某查该争议土地是否合法地属于某华公司的内容,也没有明确该土地使用权争议如何继续处理,因而使新东部公司无法对被告所作复议决定导致的鸿华公司实际享有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的结果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也致使本院在法庭审查中无法审查鸿华公司是否合法地拥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这对新东部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

5、如前述,被告作出的深府复决[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显然是不全面的,没有公平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虽然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行为是应鸿华公司的申请进行的,但无论新东部公司对被告的起诉,还是鸿华公司的申请复议行为,显然都是关于某宗土地使用权归属的争议,而被告亦是针对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撤证和重新确权的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因此被告依法在撤销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深规土[1998]X号文时,应当在复议决定中对该争议的土地权属作出处理或责成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当事人对这种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中并无对此作出处理或责成有关部门处理,这一方面由于某告在复议中没有对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深规土[1998]X号文中撤销鸿华公司房地产证的行为进行审查和处理,导致该宗争议土地使用权在法律上应当归谁所有不明确;另一方面,也在客观上使新东部公司无法公平地行使诉讼权利。因此,被告提出的新东部公司与鸿华公司的土地争议不属复议审查范围的意见是不当的,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深府复决[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只是就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深规土[1998]X号文中把该宗争议土地确权给新东部公司的依据是否合法进行了复议,在该确权依据违法问题上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但该复议决定未对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深规土[1998]X号文中认定的鸿华公司没有取得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原以行政划拨方式将该宗土地权属确定给鸿华公司不当,并依此撤销鸿华公司房地产证这一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或责成有关部门作出相应处理,是不全面的。虽然被告在行政复议中存在这样的不全面,但一方面考虑到这样的不全面并不影响被告在复议决定中对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将该争议土地确权给新东部公司的依据违法的认定,新东部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提高效率,可以维持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已作出的复议决定;但另一方面,考虑到该宗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解决和公平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被告应当对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全面复议,对该争议土地的权属作出处理或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一、维持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深府复决[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二、深圳市人民政府对深规土[1998]X号《关于某销深房地字第(略)、(略)、(略)号<房地产证>并重新确权的决定》中,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关于某以行政划拨的方式将该宗土地权属确定给鸿华公司纯属核准登记不当的认定,作出处理或责成有关部门作出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新东部公司、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各承担25元。

上诉人新东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表述的观点与判决结果自相予盾。一方面,原审判决认定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深规土[1998]X号行政处理包含两项行政行为,另一方面却仅对该决定的第二项关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依法确定给新东部公司”的内容作出判决,而没有对第一项关于“撤销深房地字(略)、(略)、(略)号《房地产证》的核准登记”的内容作出判决。一方面,原审判决认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合法与公正原则”,另一方面却又判决维持行政复议决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不能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深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只能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深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3、原审判决明显违背“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原审判决在表明判决观点的五个方面之中,不惜用三个方面的篇幅来叙述深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的违法和不公平,但又判决维持这种对新东部公司不公平而对鸿华公司明显偏袒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上述三点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上诉人鸿华公司上诉称,1、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深规土[1998]X号文内容虽然是两项,但是这两项行政决定的内容都是基于某一依据而作出的。原审判决认为深府复议[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只审查了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深规土[1998]X号行政决定的第二项关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依法确定给新东部公司”的内容,而没有审查深规土[1998]X号行政决定的第一项关于“撤销深房地字(略)、(略)、(略)号《房地产证》的核准登记”的内容,是不妥当的。2、关于某华印染厂用地的权属问题本来早已解决,不存在争议的问题,更不需要重新作出处理。对此历史遗留问题,原经办单位沙鱼涌公司有检讨报告,原宝安县国土局也有肯定的呈报意见。市国土局的规划红线也在我司名下。早在89一90年我们鸿华公司完成股份制改造准备上市时,鸿华印染厂用地己作为我公司资产经过评估、验资程序,并经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文批准认可。根本不存在还要深圳市人民政府再对该用地权属作出处理的问题。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内容。理由有二:一是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偏差。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宝安县的三份用地批文违法无效,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依此三份批文撤销了《房地产证》,转而把土地确权给新东部公司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深规土[1998]X号行政决定的此两项内容应一并撤销。原审判决认为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复议决定说二缺一是理解上的错误。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才可以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判决维持的,根本不存在再作出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属于某用法律错误,应以撤销。深圳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已对深规土[1998]X号文作出的两项行政决定内容做了全面审查,并对这两项内容都依法作出了撤销的复议决定。但一审判决却认为深圳市人民政府只就其中一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称这是“不妥当的”,这显然与其认定的事实互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不能以“不妥当”为由作出第二项判决,属于某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以下事实证据:1、深府复决[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深规土[1998]X号《关于某销深房地字第(略)、(略)、(略)号<房地产证>并重新确权的决定》;3、深府复决[199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原宝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宝府办复[1986]X号《关于某求扩大码头港口开发区域范围、划定石场地点的请示的批复》;5、宝安县国土局宝国土字[1987]X号《关于某渔涌港口区联合开发总公司征地报告的批复》;6、原宝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宝府办[1989]X号《关于某鱼涌港口区部份区域土地及二个石场使用权转移的通知》。

上诉人新东部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宝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宝府办复[1986]X号《关于某求扩大码头港口开发区域范围、划定石场地点的请示的批复》;2、宝安县国土局宝国土字[1987]X号《关于某鱼涌港口区联合开发总公司征地报告的批复》;3、原宝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宝府办[1989]X号《关于某鱼涌港口区部份区域土地及二个石场使用权转移的通知》;4、深圳市规划国土局1997年12月11日《关于某销核准登记的通知》;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深中法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新东部公司与鸿华公司1995年12月21日《协议书》;7、深圳市龙某区东龙某地产公司与鸿华公司1995年12月23日《关于某理鸿华印染厂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的协议》;8、新东部公司与鸿华公司1994年11月9日《协议书》;9、深圳市龙某区人民法院(1996)龙某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0、深府复决[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深规土[1998]X号《关于某销深房地字第(略)、(略)、(略)号<房地产证>并重新确权的决定》;12、深府复决[199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深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鸿华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某华印染厂用地问题的检讨报告》;2、原宝安县国土局宝国呈字[1991]X号《关于某鱼涌港口区联合开发总公司征地的请示》;3、深圳市龙某区人民法院(1997)龙某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法庭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86年11月6日,原宝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宝府办复[1986]X号文批给宝安县沙鱼涌港口区联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沙鱼涌公司)500亩的土地和下洞、溪冲下茅田土地。1986年12月12日,沙鱼涌公司、深圳经济特区对外贸易(集团)公司与香港鸿华印染厂有限公司三家签订合资经营“深圳鸿华印染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书,此合同书于1987年4月1日经深府外复[1987]X号文批准。根据合资合同约定,沙鱼涌公司负责“协助公司选择厂址并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沙鱼涌公司向宝安县国土局提出用地申请,宝安县国土局于1987年3月l8日下发宝国土字[1987]X号批文,批给沙鱼涌公司土地765亩。根据宝国土字[1987]X号批文精神,沙鱼涌公司选定官湖村官湖坑地段的土地为鸿华印染厂厂址用地。1989年5月18日,原宝安县政府办公室以宝府办[1989]X号文将原批给沙鱼涌公司的用地,除已办理征地手续以外的乌泥涌、虎地排至新村X路以西的土地和下油、下茅田二个石场周围用地划归新东部公司开发使用。1990年10月l8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沙鱼涌公司将其在鸿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新东部公司。1994年11月9日,新东部公司与鸿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新东部公司将(略).1M2土地使用权转给鸿华公司,鸿华公司愿意支付人民币l80万元作为转让费。1994年12月1日,新东部公司与鸿华公司联名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某分局提交“关于某理鸿华印染厂土地使用权变更的请示”,称:“我司在l987年与市外贸集团、香港鸿华印染厂有限公司在深圳合资经营鸿华公司,当时以沙鱼涌公司名义,由鸿华公司出资征用葵涌镇乌泥涌地段125.4亩((略).1M2)土地作建厂使用,后由于某种因素影响,我司于1991年8月14日经市政府批准把占有鸿华公司股权转让给深圳东冠土特产实业有限公司,为了今后鸿华公司的运作方便及理顺产权关系,恳请贵局给予办理士地使用者更名事宜”。1995年1月5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某分局地政科作出“关于某华印染厂土地权属变更的审核意见”,内容为:“红线面积内(略).1平方米,经宝国土字[1987]X号文,以行政划拨方式批准给沙鱼涌公司,作开发工业区用地,后该地经宝府(办)[1989]X号文,批准使用权转移给新东部公司,新东部公司于87年4月,以土地入股成立鸿华公司(深宝府外复[1987]X号文),于1991年8月,经深宝府外复[1991]X号文批准,将股权(16.(略)%)全部转让给深圳东冠土特产实业有限公司。故该地30年使用权(行政划拨)全部属于某华公司等四家公司所有”。1995年4月11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给鸿华公司颁发了深房地字第(略)、(略)、(略)号《房地产证》,使用权来源注明“行政划拨”。此房地产证由新东部公司收执。由于某华公司未按协议付清土地转让款,新东部公司诉诸深圳市龙某区人民法院,要求鸿华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及其利息等,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深中房终字第X号作出民事判决:“驳回新东部公司的诉讼请求”。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于1998年2月16日作出深规土[1998]X号《关于某销核准登记的决定》认为鸿华公司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隐瞒非法转让的真实情况,撤销核准登记,注销鸿华公司取得的三本《房地产证》。鸿华公司不服该决定,经申请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认为,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为鸿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办理的初始登记与鸿华公司与新东部公司等单位的“非法转让”行为没有直接关系,鸿华公司的房地产权不是依据新东部公司向鸿华公司的转让行为取得的,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也不是因转让行为为鸿华公司办理的转让登记。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复决[1998]第X号文撤销深规土[1998]X号行政决定。此后,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又于1998年8月13日作出深规土[1998]X号《关于某销深房地字第(略)、(略)、(略)号〈房产证〉,并重新确权的决定》,再次撤销上述三本《房地产证》,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确权给新东部公司。该决定内容为:“鸿华公司,我局核发给你公司的深房地字第(略)、(略)、(略)号《房地产证》,现因利害关系人新东部公司提出异议,经调查查明,该三本房地产证核准登记的土地属行政划拨,土地划拨依据是原宝安县时的三个文件,即宝府办复[1986]X号批复,宝国土字[1987]X号文件及宝府办[1989]X号文件。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主体是沙鱼涌公司和新东部公司,并非你公司。你公司既没有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文,也没有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因此,我局认为以行政划拨的方式将该宗土地权属确定给你公司并核发《房地产证》纯属核准登记不当。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作出如下决定:一、依法撤销深房地字第(略)、(略)、(略)号《房地产证》的核准登记;二、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依法确定给新东部公司”。此“决定”于1998年11月9日又被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复决[199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新东部公司对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深府复决[199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深圳市中级人民院于1999年10月26日作出(1999)深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复决[199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深圳市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8月2日重新作出深府复决[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宝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1986年11月6日作出的宝府办复[1986]X号批复违反了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并施行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八条规定,原宝安县国土局于1987年3月18日作出的宝国土字[1987]X号批复及原宝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1989年5月18日作出的宝府办[1989]X号文件违反了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均属于某政越权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依据上述三个文件的内容撤销鸿华公司的深房地字第(略)、(略)、(略)号《房地产证》的核准登记,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新东部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作出的深规土[1998]X号《关于某销深房地字第(略)、(略)、(略)号<房地产证>并重新确权的决定》”。新东部公司仍不服,又向深圳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作出的深规土[1998]X号行政处理决定主要有两项内容:一是认定以行政划拨的方式将争议土地权属确定给鸿华公司并核发《房地产证》纯属核准登记不当,并撤销颁发给鸿华公司的三本房地产证;二是以原宝安县时的三个文件为依据,将争议土地权属确定给新东部公司。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复决[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撤销深规土[1998]X号决定,因此深府复决[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是针对深规土[1998]X号决定的两项撤销行为,即是本案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对象。根据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征用其他地区耕地、园地3亩以上,林某、草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非农业使用耕地要控制在年度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控制指标内。征用土地或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及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的审批权限: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含水田、菜地、旱地、园地、鱼塘)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类土地总和,每宗不得超过上述各款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超过以上限额的,按审批权限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经查,原宝安县的三个文件所批地面积均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超越了县级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权限。根据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原宝安县的宝府办复[1986]X号文、宝国土字[1987]X号文、宝府办[1989]X号文因其超越土地审批权限,属于某政越权行为。深圳市人民政府认为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作出的深规土[1998]X号文根据这三个文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新东部公司明显不当,予以撤销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因原宝安县时的三个批文超越职权违反法律规定,鸿华公司依据这三个批文所获得的行政划拨用地,并申请在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办理的深房地字第(略)、(略)、(略)号《房地产证》取得登记的土地面积,超过了原宝安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数量的审批权限,多占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某法占用,故鸿华公司凭这三个批文申请登记的房地产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深规土[1998]X号行政决定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深府复决[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深规土[1998]X号文撤销颁发给鸿华公司的深房地字第(略)、(略)、(略)号《房地产证》,致使鸿华公司的三本房地产证又恢复了法律效力,因此,被诉的深府复决[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深房地字第(略)、(略)、(略)号《房地产证》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至于某案争议地的使用权究竟应确定给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由有关单位提出申请,并由主管行政机关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照职权加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在维持深府复决[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同时,又要求深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判决如下:

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深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维持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复决[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中撤销深规土[1998]X号文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新东部公司的决定。

撤销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复决[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中撤销深规土[1998]X号文撤销深房地字第(略)、(略)、(略)号《房地产证》的核准登记的决定。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负担20元;上诉人新东部公司、鸿华公司各负担15元。

本判决为最终判决。

审判长张占忠

代理审判员方明

代理审判员杨雪清

二OO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尹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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