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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达船务有限公司与环亚(上海)国际货运公司、蛇口南顺面粉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案

时间:2002-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初字第311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鹏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皇后大道东X号广信商业中心23字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景亮、赵某某,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亚(上海)国际货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郭某某,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蛇口南顺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蛇口工业区港湾大道南康路南顺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蛇口南顺面粉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康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告鹏达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环亚(上海)国际货运公司(以下称环亚公司)、蛇口南顺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称南顺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元平独任审理,于200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景亮,被告环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南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24日,被告环亚公司委托原告将59个20英尺集装箱的货物从美国西雅图((略))运输至中国蛇口港。原告承运了该批货物,并为此签发了两套提单,提单均载明运费到付,收货人为南顺公司。原告已依约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并交付给南顺公司。环亚公司作为托运人,南顺公司作为收货人,均负有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义务,但两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运费13,236美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环亚公司、南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运费13,236美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0年12月23日起至2001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以该利息加上上述运费作为本金,再从2001年11月1日起按上述银行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环亚公司的货运委托书复印件;2、第(略)号、(略)号提单各1份;3、载货清单复印件2份;4、环亚公司出具的运费确认函传真复印件1份;5、原告致环亚公司的运费账单1份;6、原告出具的代收运费确认函复印件1份;7、原告自称是其致环亚公司的运费结算函复印件1份。

被告环亚公司辩称:本案的货物运输合同是提单,南顺公司接受原告签发的提单,并提取了货物,支付了部分运费,是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负有支付货物运费的义务。环亚公司既非提单所载明的托运人,也非提单所载明的收货人,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南顺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没有支付本案货物运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环亚公司支付货物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环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南顺公司辩称:南顺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亦从来没有委托环亚公司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环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与南顺公司无关。南顺公司于2000年11月24日与环亚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协议》,委托环亚公司运输本案货物。南顺公司已依照《运输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货物运费。因此,原告将南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请求南顺公司支付货物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货物运输过程中,延迟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造成南顺公司经济损失。请求法院纠正原告对南顺公司的不当诉讼,并追究原告违约的法律责任。

被告南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顺公司致环亚公司协商货物运输的函;2、运输协议;3、环亚公司致南顺公司付款账号的通知;4、运费汇款单;5、南顺公司自称是其致环亚公司的传真函1份、传真函复印件2份;6、提货单2份;7、环亚公司致南顺公司要求支付运费的传真函复印件1份;8、运费发票复印件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环亚公司、南顺公司共同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1月24日,环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货运委托书》,委托原告将60个20英尺集装箱的货物从美国西雅图运往中国蛇口港。该委托书载明的接收货物的地点为美国刘易斯顿((略),ID),托运人、收货人分别为环亚公司、南顺公司,海运费加拖车费等为每个集装箱1,320美元。原告接受委托后承运了本案货物,并分别于2000年11月30日和12月7日签发了第(略)号和第(略)号提单。该两提单记载的承运人均为原告,托运人为卡吉尔公司((略),(略)),收货人为凭指示,货物接收地和装货港分别为美国刘易斯顿和西雅图,卸货港和交付货物地点为蛇口,运费到付,货物分别为1个和58个20英尺集装箱装的春小麦。上述货物分别于2000年12月16日和23日被运抵蛇口港,南顺公司于12月21日按照环亚公司提供的原告的付款账号,支付了57,644美元的运费,环亚公司向南顺公司开具了载明运费金额为57,644美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业发票。南顺公司凭提单提取了上述货物。之后,原告另收到本案货物运费7,000美元。本审判员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被告环亚公司对本案运费进行了确认,提供了一份载明环亚公司以其深圳分公司的名义于2000年12月20日传真给原告的运费确认函复印件。该函件载明:鉴于所托原告承运的货物即将到港,为保证将运费及时付至原告帐上,经环亚公司与发货人协商,决定由发货人将运费的一部分支付给原告,另一部分由其国外代理支付。具体由南顺公司支付57,644美元,代理支付20,236美元,共计77,880美元(即59个集装箱,每个集装箱运费1,320美元)。该确认函上由传真机自动打印的传真电话号码与环亚公司在其《货运委托书》所载的传真电话号码一致。被告环亚公司以需要核实为由对该函不予确认。本审判员认为,该确认函上载有传真机自动打印的环亚公司的传真电话号码,且所载的内容与原告和两被告上述确认的有关事实相吻合,因此,在环亚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确认函及所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供了自称是其致被告环亚公司的运费账单和运费结算函复印件,因环亚公司不予确认,原告亦不能提供环亚公司收到该两函件的证据,本审判员不予采信。

被告南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于2000年11月22日致环亚公司的协商货物运输的函和一份《运输协议》,以证明其与被告环亚公司之间存在本案货物的运输合同关系。该函件载明,南顺公司拟进口1000吨美国小麦,采用集装箱运输,要求环亚公司必须保证在30日开航的航班上至少装运16个集装箱,其余安排在12月7日开航的航班运输。该《运输协议》通过传真签订,分别加盖环亚公司深圳分公司和南顺公司的公章,协议上由传真机自动打印的传真电话号码中有一个与环亚公司在其《货运委托书》所载的传真电话号码一致。该协议约定:环亚公司受南顺公司的全权委托,为南顺公司办理1,000吨小麦从美国刘易斯顿致蛇口的运输业务及相关事宜,装运期为11月27日至12月7日,至多两个航次;美国内陆拖车费、码头费和海运费每个20英尺集装箱976美元,文件费每票货30美元;海运费须在货物装船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付至环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该协议同时还约定美国出口报关费“由我司美国代理向发货人收取”,但不能确定“我司”是指南顺公司还是环亚公司。被告环亚公司对该《运输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确认,认为南顺公司致环亚公司的该协商货物运输的函只是南顺公司向环亚公司发出的托运货物的指示。本审判员认为,该通过传真签订的《运输协议》上有传真机自动打印的环亚公司的传真电话号码,加盖有环亚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印章,且内容与南顺公司致环亚公司协商货物运输的函的内容相符,在环亚公司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审判员对环亚公司与南顺公司签订该《运输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南顺公司为证明环亚公司对南顺公司在本案货物运输中应支付的运费金额进行了确认,提供一份载明环亚公司于2000年12月20日致南顺公司的传真函复印件。该传真函上由传真机自动打印的传真电话号码亦与环亚公司在其《货运委托书》所载的传真电话号码一致,内容为要求南顺公司向原告支付59个集装箱货物的运费,按每个集装箱976美元计算,为57,584美元,再加上本案两票货物运输的文件费60美元,共计57,644美元。被告环亚公司对该传真函复印件不予确认。本审判员认为,该传真函复印件上载有传真机自动打印的环亚公司的传真电话号码,且函中要求南顺公司支付的运费与《运输协议》的约定和南顺公司实际支付的运费金额一致,故对该传真函复印件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南顺公司还提供了自称是其于2001年11月30日、12月4日、12月20日致环亚公司的函,其中前两份函件为复印件,该三份函件的内容均是南顺公司对环亚公司未能依照约定及时安排货物运输提出的交涉意见。环亚公司认为,因其不能确定是否收到该三份函件,故对该三份函件不予确认。本审判员认为,在南顺公司不能提供环亚公司收到该三份函件证据的情况下,对该三份函件不予采信。

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环亚公司、南顺公司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和两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本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

被告环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原告运输本案货物,并依据其出具的《货运委托书》与原告结算货物运费。环亚公司既没有提供南顺公司授权其作为代理人向原告托运货物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实际以南顺公司代理人的名义托运货物的证据,相反,环亚公司与南顺公司就本案货物运输签订了《运输协议》,约定环亚公司为南顺公司办理本案货物的运输业务及相关事宜,并对运费金额及支付期限、方式等做出了约定。从《运输协议》的内容看,环亚公司与南顺公司达成的是货物运输协议,而非货运代理协议。且南顺公司依据环亚公司的指示支付运费后,环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南顺公司开具了发票。因此,在环亚公司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环亚公司作为托运人通过《货运委托书》与原告达成了本案货物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环亚公司提出其在本案货物运输中是南顺公司货物代理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环亚公司达成的该货物运输合同,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作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根据环亚公司的委托承运本案货物,并签发了提单。该提单转让给南顺公司后,在原告与南顺公司没有就本案货物运输签订其他协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南顺公司作为收货人,即依据该提单与原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与南顺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据该提单的规定确定。该提单规定“运费到付”,即是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但因该提单没有对应付的运费金额作出规定,也就意味着原告与南顺公司没有对南顺公司应支付的运费金额做出具体约定。而环亚公司未经南顺公司授权,与原告约定的运费支付标准,在提单没有载明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南顺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且环亚公司在与原告结算运费时,已通知原告,南顺公司支付的运费金额为环亚公司与南顺公司约定的57,644美元,而非原告与环亚公司约定的77,880美元,而南顺公司已支付了该57,644美元的运费。因此,原告以南顺公司为本案货物的收货人为由,请求南顺公司按照原告与环亚公司约定的运费标准,对原告未收取的运费与环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已依照其与环亚公司达成的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根据该运输合同的约定,环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物运费(包括拖车费、海运费等)77,880美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运费64,644美元,尚欠原告运费13,236美元。被告环亚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运费,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该拖欠的运费及其欠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与环亚公司没有对运费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原告请求利息从货物全部运抵目的港的2000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运费支付之日止。但原告请求对2000年12月23日起至2001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计算复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亚公司支付原告运费13,236美元及其从2000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13元,由被告环亚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环亚公司应将负担的该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元平

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轶川

书记员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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