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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佛山国家粮食储备库与南京成功船务有限公司、林某某、连云港市盛达船务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纠纷案

时间:2002-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1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佛山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镇石头乡X村上队。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阳辉,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南京成功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理。

被告:林某某(“运泰29”轮船舶所有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大鸣,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盛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X路X号。

原告广东佛山国家粮食储备库诉被告南京成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成功公司)、林某某、连云港市盛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盛达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判,于2月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运福、曹阳辉,被告成功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大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佛山国家粮食储备库诉称:2001年9月20日,原告与安徽省全椒县马厂米油厂(以下称全椒米油厂)签订《农副产品定购合同》。约定原告向全椒米油厂定购大米700吨,交货地点为南京浦口码头原告所指定的海船。9月30日,原告与成功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租用成功公司经营的“运泰29”轮运载大米750吨。10月16日,全椒米油厂将《农副产品定购合同》项下的大米交付到“运泰29”轮。成功公司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11月4日,“运泰29”轮到达佛山澜石镇广东佛山国家粮食储备库码头卸货。经检验,发现部分货物灭失、毁损。卸货后,原告与“运泰29”轮对毁损货物达成定损协议;并委托他人将完好的货物运至广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成功公司应对货物灭失、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林某某是“运泰29”轮的船舶所有人,盛达公司是“运泰29”轮的经营人。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46条、第48条的规定,林某某、盛达公司应对货物灭失、毁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灭失损失120,092.38元、货物毁损损失238,563.65元、卸货费用5,320.50元、差旅费5,000元及其利息(从2001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完好货物从佛山至广州的运费16,800元、检验费1,755元及其利息(从2001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副产品定购合同》;2、《航次租船合同》;3、编号为(略)的《水路货物运单》(托运人联);4、卸货记录5份;5、卸货清单;6、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以下称广东商检)出具的编号为(略)/(略)的残损证书;7、定损协议4份;8、编号为(99)皖国税第(略)、(略)的安徽省粮食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各1份;9、编号为(99)佛地税通A第(略)、(略)的广东省佛山市通用发票(发票联)各1份;10、编号为(99)佛地税服C第(略)的广东省佛山市服务业发票(发票联);11、编号为运(略)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货物运输保险凭证;12、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及电汇凭证各1份;13、“运泰29”轮国籍证书。

被告成功公司未答辩。

被告成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航次租船合同》;2、编号为(略)的《水路货物运单》(承运人解缴联);3、2001年10月15日、16日成功公司给原告的委托书各1份;4、蛇口招商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货物交接清单。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关于货损的计算不客观;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5.85%计算不当,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差旅费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略)的《水路货物运单》(到达港港口经营人存查联);2、编号为(99)皖国税第(略)、(略)的安徽省粮食销售统一发票(随货同行联)各1份;3、卸货记录5份;4、卸货清单;5、定损协议4份;6、“运泰29”轮船员林某程制作的卸货情况说明。7、“运泰29”轮船舶检验证书簿复印件;8、“运泰29”轮国籍证书复印件;9、“运泰29”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10、“运泰29”轮航行日志、轮机日志复印件;11、“运泰29”轮船长林某强给香港海事处的海事报告;12、编号为(略)的中国船级社检验报告复印件。

被告盛达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本案货物运输的事实

2001年9月20日,原告与全椒米油厂签订《农副产品定购合同》,约定原告向全椒米油厂定购大米700吨,单价为每吨1,515元,交货地点为南京浦口码头原告所指定的海船,交货重量按南京浦口码头电子磅过磅实际净重计算,包装为50公斤全新编织袋。据原告提供的全椒米油厂开具的编号为(99)皖国税第(略)、(略)的安徽省粮食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记载的产品重量共计727.938吨。9月30日,原告与成功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租用成功公司经营的“运泰29”轮运载大米750吨,从南京浦口码头运至广州芳村港广西外贸仓码头;受载期限为10月5日;正常天气10天运到;运价为每吨75元;起运港、到达港费用各负其责;码头交件、交磅中,货方承担损耗千分之三,超过部分由船方承担;有关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价、规费的有关规定。10月15日,原告就该批货物运输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基本险,保险费率为千分之二点五,保险费为2,762.60元。

为履行《农副产品定购合同》义务,全椒米油厂于10月16日交付大米727.938吨到“运泰29”轮。同日,成功公司签发了编号为(略)的《水路货物运单》,运单记载:托运人为全椒米油厂,收货人为原告,承运人为成功公司;货物件数为14,620包,托运人确定的重量为729.4吨;起运港、到达港码头交件、交磅中,货方承担损耗千分之二,超过部分由船方承担;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价、规费的有关规定。

因运输途中“运泰29”轮船舱进水,成功公司与原告协商变更卸货港,该轮于11月4日到达佛山澜石镇广东佛山国家粮食储备库码头卸货。

二、有关本案损失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本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毁损,向本院提交了卸货记录、卸货清单、广东商检出具的残损证书、定损协议等证据。成功公司、林某某对广东商检出具的残损证书有异议。林某某认为:该证书按总重量除以总包数确定每包大米的重量的方法不当,并且该证书计算的货物重量并未扣除编织袋的重量,故据此所得的结果均有误;该证书所记载的货物重量与卸货记录、定损协议有差异。

卸货清单记载“运泰29”轮的交货情况为:完好8,430包,有异味2,449包,发热1,013包,部分污染发霉530包,呈发霉、滴水的大米687包,短少1,511包。广东商检出具的残损证书记载:根据原告的申请,该司于2001年11月5日、11月6日、11月8日派员到码头对“运泰29”轮卸下的大米进行检验,并依据原告提供的运单记载的该批大米数量为14,620包,重量为729.40吨,推算出每包大米的重量为49.89公斤。结论:完好8,430包,重量为420.577吨;短少1,511包,重量为75.385吨;有异味2,449包,重量为122.182吨;发热1,013包,重量为50.539吨;发霉530包,重量为26.442吨;完全霉变687包,重量为34.275吨。原告已向广东商检验支付检验费1,775元。

原告与“运泰29”轮代表林某强在《定损协议》中约定:对从“运泰29”轮卸下的8,430包大米(420.58吨)作完好货物处理;对有异味2,449包、发热1,013包的大米(172.72吨)按每吨700元的价格处理给原告,价款为120,904元;对发霉530包大米(26.442吨)按每吨300元的价格处理给原告,价款为7,932.60元。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佛山支公司及“运泰29”轮代表林某德在定损协议中约定,对发霉、滴水的687包大米折价4,500元处理。

本审判员认为:成功公司、林某某对卸货记录、卸货清单、定损协议无异议,应予确认。广东商检出具的残损证书关于货物完好、灭失、毁损的包数的记载与卸货记录、卸货清单、定损协议一致,成功公司、林某某也未提出更合理的方法推算每包大米的重量。而残损证书推算的货物的重量与定损协议的记载基本吻合。因此,应以残损证书作为确定损失数量的依据。

原告与全椒米油厂约定交货重量按南京浦口码头电子磅过磅实际净重计算。虽然运单记载托运人确认的货物重量为729.4吨,但承运人成功公司并未确认该批货物的重量。故原告托运货物的重量应以购货发票所载727.938吨为准。因原告与成功公司在运单中对货物的交接重新作出约定,即码头交件、交磅中,货方承担损耗千分之二,超过部分由船方承担。故原告承担的损耗为1.456吨。因此,原告灭失的大米的重量应以残损证书记载的货物灭失重量扣除托运人确认的重量与购货发票记载的重量之差以及原告承担的损耗计算。据上,原告灭失的大米的重量认定为72.467吨。

对于本案货物灭失、毁损的赔偿额,原告与成功公司没有约定,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赔偿额应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告未提供交货时广州的市场价格,原告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即每吨1,593.79元应视为货物灭失、毁损的赔偿额。据此,有异味、发热的172.72吨大米的赔偿额为154,375.41元,发霉的26.442吨大米的赔偿额为34,210.40元。灭失的72.467吨大米的赔偿额为115,497.18元。完全霉变34.275吨大米的赔偿额为50,127.15元。

三、其他事实

“运泰29”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林某某是该轮的船舶所有人。“运泰29”轮船舶国籍证书记载:盛达公司是该轮的经营人。

本院于2001年11月5日作出(2001)广海法保字第50-X号民事裁定,并于次日对停泊在佛山市X镇广东佛山国家粮食储备库码头的“运泰29”轮予以扣押。2002年2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02)广海法初字第1-X号民事裁定,裁定拍卖“运泰29”轮。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45,000元。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纠纷。原告与成功公司所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成功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灭失、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72条的规定,收货人在到达港提取货物前或者承运人在到达港交付货物前,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是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因此,成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检验费用。合同中约定,有关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价、规费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的审理可以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林某某是“运泰29”轮的船舶所有人即实际承运人。本案货物的灭失、毁损发生在实际承运人负责的运输区段,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46条关于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应在该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林某某应对货物的灭失、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起运港、到达港费用各负其责。双方约定改在佛山卸货,但并未约定卸货费用、完好货物从佛山至广州的运费由成功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成功公司支付到达港的卸货费用、完好货物从佛山至广州的运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差旅费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盛达公司是船舶的经营人,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盛达公司参与本案货物的运输,原告请求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功公司赔偿原告货物灭失损失115,497.18元、货物毁损损失238,553.70元、检验费1,75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货物灭失、毁损损失的利息从2001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检验费的利息从2001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损失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51元,由原告负担2,054元,被告成功公司、林某某连带负担7,5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成功公司、林某某连带负担。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成功公司、林某某应将其负担的部分迳付原告。因“运泰29”轮现仍被扣押且原告已申请拍卖该轮,故执行费及拍卖费的数额尚不能确定,待结算后由成功公司、林某某连带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卫全

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韩海滨

书记员宋瑞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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