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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律师行诉厦门华洋彩印公司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3-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87

原告:郭某律师行,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该律师行合伙人。

被告:福建省厦门华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新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郭某律师行因与被告福建省厦门华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彩印公司)发生代理合同纠纷,于2003年7月7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洋彩印公司签订了《聘任书》,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公司在香港上市的保荐人和承销商的律师,向保荐人和承销商提供法律服务,由被告给原告支付法律专业服务费用。《聘任书》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而被告却不支付费用,理由是其上市失败。上市失败是被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法律专业服务费用港币(略)元。

被告华洋彩印公司接到诉状后,于2003年7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原告郭某律师行提供的证据,自身已显示出内容多为虚假,这些假证全部在香港制造;郭某律师行极有可能涉嫌触犯香港刑律;且该案在香港有重大影响,香港媒体此前均有报道。故本案应由香港法院适用香港法律审理为妥,申请将本案移交香港司法管辖。

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过程中,被告华洋彩印公司又解释: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本意,不是不承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而是认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存在着诸多不便。例如,本案在香港有较大影响,涉及虚假上市问题、香港中介机构问题,可能还涉嫌刑事犯罪,法院调查事实困难;涉案合同约定了适用香港法律,法院查明并适用香港法律特别是判例法困难;涉案的杰威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地点在百慕大,在我国没有住所地,法院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困难。况且原告郭某律师行已经就本案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内地法院再受理,就成为“一事二诉”。将本案移交香港处理,有利于维护香港的司法独立。

对被告华洋彩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郭某律师行认为:本案是律师完成代理业务后追讨律师费用,根本不存在涉嫌犯罪的问题。华洋彩印公司的注册地点在厦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这一点,就是华洋彩印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中也不能否认。至于虚假上市和涉嫌犯罪等事实方面的调查与法律适用,必须在进入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华洋彩印公司在香港既没有住所地也没有财产,由香港法院审理,判决将无法执行。华洋彩印公司提出的种种不方便理由,均不能成立。由华洋彩印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审理本案,就是最大的方便。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就管辖权问题查明以下事实:

1.被告华洋彩印公司的注册地点在厦门市;2.华洋彩印公司在香港没有办公场所、没有财产;3.原告郭某律师行在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前,为追讨代理上市的律师费用,已经于2003年6月29日在香港法院起诉了杰威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华洋彩印公司和林再德,华洋彩印公司尚未收到香港法院的司法文书。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被告华洋彩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涉及国际民事诉讼中平行诉讼和不方便法院的问题。

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进行诉讼,也称“一事两诉”。由于各国都奉行国家主权原则,而对民事诉讼行使司法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因此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平行诉讼是存在的,也是允许的。我国司法实践不排除平行诉讼。对同一案件,只要根据我国法律或者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我国法院有管辖权,则不问该案是否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起诉,或者该案是否已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审理,或者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是否已对该案作出判决,均不影响我国法院对该案的管辖。

原告郭某律师行以华洋彩印公司为被告,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代理合同纠纷诉讼,是涉港民事诉讼。香港是我国的一个独立司法区域,目前与内地尚未建立解决管辖权冲突和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司法协助关系。故香港法院是否受理同一诉讼,不是内地法院能否受理的前提。华洋彩印公司以郭某律师行已经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内地法院再受理就成为“一事二诉”为由,主张将本案移交香港法院处理,理由不能成立。

不方便法院的问题,是指依照本国法律或国际条约规定,受案法院对某一国际民事诉讼享有管辖权,但该管辖权的实际行使,将给当事人和法院的工作带来种种不便,无法保障司法公正,也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当别国法院对这一诉讼同样享有管辖权时,受案法院即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者根据被告的请求,裁定拒绝行使管辖权。这说明,这种国际民事诉讼不仅受案法院享有管辖权,还应当有一个以上可替代受案法院的别国法院同样享有管辖权。受案法院能否以自身是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通常考虑的因素有:(1)原告选择该法院起诉的理由;(2)被告到该法院应诉是否方便;(3)争议行为或交易的发生地位于何处;(4)证据可否取得;(5)适用法律的查明是否方便;(6)可否完成对所有当事人的送达;(7)判决可否执行;(8)语言交流是否方便;(9)本院案件积压情况;等等。还应当指出,尽管被告有权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抗辩原告的起诉,但受案法院是否采纳,应当由受案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及时、有效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自由裁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华洋彩印公司的住所地在厦门,原告郭某律师行以华洋彩印公司为被告,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代理合同纠纷诉讼,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香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约定了适用香港法律并由香港法院行使非排他性的管辖权,香港法院当然也有权管辖。解决内地与香港法院的管辖权冲突与解决其他涉外案件一样,既要维护内地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也要加强双方的互助与合作。本案是代理合同纠纷之诉,若由香港法院审理本案,一旦判决华洋彩印公司承担义务,由于华洋彩印公司的住所和财产均在内地,当事人只有在内地重新诉讼,才有可能使生效判决得到执行。为避免当事人重复诉讼,及时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为合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以自身是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

据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3日裁定:

驳回被告厦门华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间内都没有提出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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