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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惠州市惠环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209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祥龙花园祥龙阁X层。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明文、姚某某,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环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惠州市惠城区供销合作社干部。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惠州市惠环供销合作社干部。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州办事处)为与被告惠州市惠环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惠环供销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徐明文,被告惠环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广州办事处诉称:自1988年8月23日起至1995年8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市惠城支行(以下简称惠城农行)与惠环供销社(该社原称惠州市郊区供销合作社、惠州市东江供销贸易公司惠环分公司,都是同一法人)签订了20份借款合同,由惠城农行共向惠环供销社贷款(略)元,该20份借款合同具体规定了借款时间(自1988年8月23日起至1995年8月23日)、金额、利息、还款时间(自1990年7月30日起至1996年8月22日)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惠城农行依约将(略)元贷款借给了惠环供销社,但惠环供销社却未按期还款,至2000年5月20日,惠环供销社共拖欠惠城农行的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略).62元合计共(略).62元。2000年5月20日,根据国务院、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精神,惠城农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移确认书,将其对惠环供销社的(略).62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同一天,惠环供销社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予以签字、盖章认可。为维护国有资产免受损失,依据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惠环供销社立即偿还其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略).62元(暂计至2000年5月20日,但应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两项合计(略).62元;2、被告惠环供销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广州办事处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993年4月3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共1份3页(证据1);1993年9月29日、1995年3月30日和1995年8月23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共3份9页(证据2);1988年8月23日、1988年12月8日、1989年4月5日、1989年5月3日、1989年6月6日、1989年6月21日、1989年7月11日、1989年12月22日、1990年7月19日、1990年7月18日和1990年12月14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借款契约》共11份11页(证据3);1993年9月30日、1993年10月6日、1993年10月8日、1994年6月23日和1995年8月23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共5份5页(证据4);惠环供销社出具的证明惠环供销社与惠州市郊区供销合作社、惠州市东江供销贸易公司惠环分公司都是同一法人的《证明》共1份1页(证据5);惠环供销社予以签字、盖章,对惠城农行将其原欠惠城农行的(略).62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表示认可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共2份3页(证据6)。

被告惠环供销社答辩称:惠环供销社历年向惠城农行借款累计本金(略)元,利息(略).62元(2000年5月由原告广州办事处接管)。惠环供销社为了保护农民的经济利益,坚持执行农资商品的限价政策,造成巨额政策性亏损,目前非常困难。对此事惠环供销社已向主管部门汇报,主管部门正在处理中。恳请法院体察惠环供销社的情况,对本案实行庭外调解,争取妥善解决这个问题。

惠环供销社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中共中央中发[1995]X号文件共1份3页(证据7);中共广东省委粤发[1995]X号文件共1份3页(证据8)。

经开庭质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广州办事处同时表示惠环供销社所举证据7、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惠环供销社认可累计欠惠城农行本金(略)元,利息(略).62元。

经审理查明:自1988年8月23日起至1995年8月23日,惠城农行与惠环供销社(该社原称惠州市郊区供销合作社、惠州市东江供销贸易公司惠环分公司,都是同一法人)签订了20份借款合同,由惠城农行共向惠环供销社贷款(略)元,该20份借款合同具体规定了借款时间(自1988年8月23日起至1995年8月23日)、金额、利息、还款时间(自1990年7月30日起至1996年8月22日)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惠城农行依约将(略)元贷款借给了惠环供销社,但惠环供销社却未按期还款,至2000年5月20日,惠环供销社共拖欠惠城农行的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略).62元合计共(略).62元。2000年5月20日,根据国务院、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精神,惠城农行与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移确认书,将其对惠环供销社的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略).62元合计共人民币(略).62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广州办事处;同一天,惠环供销社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予以签字、盖章认可。由于惠环供销社未偿还拖欠的上述借款,广州办事处遂于200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惠环供销社立即偿还其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略).62元(暂计至2000年5月20日,但应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两项合计(略).62元;惠环供销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开庭时,惠环供销社认可至2000年5月20日,其拖欠广州办事处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略).62元合计共(略).62元,希望给时间庭外和解;但至2002年2月2日,即开庭后1个半月,双方仍未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惠城农行与惠环供销社签订的20份借款合同,是惠城农行与惠环供销社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截止2000年5月20日,惠环供销社仍欠惠城农行的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略).62元合计共(略).62元,证据确凿,不容置疑,对此,惠环供销社也予以认可。2000年5月20日,惠城农行与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移确认书,将其对惠环供销社的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略).62元合计共人民币(略).62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广州办事处,并由惠环供销社于同一天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予以签字、盖章认可后,广州办事处已依法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惠城农行的债权人地位。因此,广州办事处请求判令惠环供销社按债权转让时所确认的债务总额人民币(略).62元向其清偿,并从2000年5月21日起计付利息给其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广州办事处仅提出从2000年5月21日起计付利息,并无明确提出如何具体计付利息,故本院仅判令惠环供销社支付从2000年5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广州办事处。造成本案纠纷,惠环供销社应负全部责任,所以诉讼费用应由惠环供销社负担。虽然惠环供销社恳请法院体察其情况,给时间庭外调解,但开庭后1个半月,双方仍未达成和解协议,基于保护合法债权和审理时限的考虑,本院不再给时间庭外和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惠环供销社按债权转让时所确认的债务总额人民币(略).62元(本金(略)元、利息(略).62元)向广州办事处清偿,并支付从2000年5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广州办事处。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惠环供销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强

审判员许优如

审判员钟某强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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