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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惠州市凯通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惠城法经初字第150号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惠城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地:顺德市X镇左滩管理区X村。

诉讼代理人邓伟华、石敦欧,均为顺德市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十六号小区交通货物配载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杨吉勇,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某,业务部经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惠州市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运输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石敦欧、被告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1999年1月26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凯通运输公司约定,由凯通运输公司将原告价值约5万元的食品在1个星期内运到北京,交给原告的客户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三队的王斌、赵承国。后凯通运输公司派经办人林福全到原告处,将原告的食品206件,体积15立方米,价值约5万元的货物提走,并留下运输托运单一张给原告。凯通运输公司违约,至今未将原告客户的签收单交付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向客户追收货款。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凯通运输公司赔偿货款(略).16元及利息3600元,合共(略).16元。

原告吴某某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凯通运输公司1999年1月25日送货清单3张。

被告惠州市凯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1999年1月26日,顺德万彩都涂料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李小姐与我公司员工林福全联系,说有个朋友吴某某准备给北京客户发货,打算委托我公司承运。原告吴某某将货送到我公司广州沙太路金湖停车场时,已是凌晨1点左右,当时我公司车辆均外出未归,为了及时发货,林福全联系了广州市华通货运配载中心,原告将货车径直开到沙太路新百佳华通货运配载中心的收货点,将货卸下,华通货运配载中心给我公司开了托运单后发货。办理货物托运时,林福全一再要求原告吴某某提供货物清单,但原告吴某某说:“收货人都是自己人,只要将货物交给他们就行了,……。”,并强调不要回签单。由于原告吴某某未提供货物清单,也未按约定向我公司交纳保险费,原告声称其货物价值(略).16元,没有事实依据。

1999年7月13日,原告来电话称:客户没有收到1999年1月26日人广州发往北京的货物。我公司派林福全与华通货物配载中心联系。7月20日上午10时,林福全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三队找到收货人王斌、赵承国租用的仓库,看到该批货物尚有200件存放在仓库。当天中午12时,林福全与收货人取得联系,收货人不愿与林见面,林又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到北京查看货物情况,原告坚决不去。7月30日,原告和收货人均告诉林福全,他们之间的事自己解决,叫林福全回广州。林回广州后该批货物被转移。而且,1999年2月2日,北京双华丰货运中心收到了收货人交来的运费。因此,我公司已将承运货物送交给了收货人。

被告凯通运输公司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广州市华通货运配载处运单一份,1999年1月26日凯通运输公司运单及《货物中转合同书》一份,北京双华丰货运中心王向东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林福全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北京双华丰货运中心出具的1999年2月2日收款收据一张,有关仓库和货物的照片三张。

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1999年1月26日凯通运输公司的运单及《货物中转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

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及陈某的事实有如下异议:

原告称:托运的货物是花生酥、芝麻酥等食品,货物价值(略).16元,货物保险费应由被告垫付,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由收货人将运费和保险费支付给被告。被告称:承运的货物是原告包装的,我公司没有拆开,不知道是什么货物,不清楚货物价值;原告托运货物时没有提交货物清单,货物保险费应当由原告支付给我公司,再由我公司缴纳给保险公司。

被告称:承运的货物已送交给北京的收货人王斌、赵承国,有收货人1999年2月2日交运费给双华丰公司的收款收据;我公司派林福全到北京查找到该批物,并摄有仓库和货物照片3张,还打了“110”报案,这些都可以证实货物已送达目的地。原告称:1999年2月2日收款收据交款人应当是收货人王斌或赵承国才能证实货物送交收货人,仓库和货物照片何以取得与本案无关。

此外,1999年7月26日顺德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并以(1999)顺法经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凯通运输公司在银行开设帐户内存款人民币(略).16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数额的财产。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顺德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5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依据当事人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以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1999年1月26日凯通运输公司的运单及《货物中转合同书》说明原、被告双方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经双方协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凯通运输公司提供的1999年2月2日收款收据无法确认交款人就是收货人;提供的3张仓库和货物照片无法确认存货的仓库就是收货人所租用;北京双华丰货运中心王向东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林福出具的《证明》材料,由于证人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称承运的货物已送交给收货人,证据不足,其主张不成立。依照1988年1月26日交通部发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作为货物承运人,货物“运抵后承运人应取得收货人验收货物的有效证明”,因此,原告没有收到货物回签单而诉请判讼被告赔偿货款,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在1999年1月26日开出的运单上,明确载明:运费2400元,保险金(略)元,保险率3‰,保险费150元,总计运什费共2550元;并约定该运什费由收货人支付。这说明被告已确认承运的货物价值已达到了(略)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货物货款(略).16元,其货款在保险金(略)元范围内,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36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通运输公司应当赔偿货款(略).16元给原告吴某某,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22元、财产保全费630元由被告凯通运输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清退,待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径向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发

代理审判员徐秀群

代理审判员方国平

二00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胡伟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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