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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力加力制衣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时间:2000-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粤高法行终字第3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粤高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力加力制衣有限公司。地址湛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勤,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卫理,湛江市霞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广州市X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湛江市外贸局离休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湛江市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丙,曹某乙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力加力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加力公司)因与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湛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力加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方勤、罗卫理,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曹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本院于1999年4月10日作出的(1998)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应是省工商局。因此,省工商局认为其局不应作为被告诉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力加力公司已于1998年6月23日以市工商局作为被告向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赤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裁定撤销原判,由原告变更被告后另行提起诉讼。因此,被告省工商局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被告及第三人曹某乙均认为张某甲以力加力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主体不合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根据原告力加力公司1990年的章程规定,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决定。原告1997年4月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时,所提交的股东会议记录是作假的,所以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作假,只能认定未经召开股东会议。在程序上,市工商局已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权。所以,被告省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维持市工商局X号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略)元及撤销原告1997年4月30日变更登记的处罚决定,责令市工商局由原核准登记机关对原告重新规范变更登记的X号复议决定,是合法的,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据此,于1999年10月26日作出(1999)湛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6月8日作出的粤工商法复(1998)X号复议决定。

上诉人力加力公司上诉称:原审维持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理由不明确,认为上诉人已构成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骗取变更登记而进行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原处罚决定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是错误的,应当适用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处罚决定在作出之前没有告知上诉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等程序上存在错误;1994年湛江市开发区工商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工商分局)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某乙也是违法行为,但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没有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纠正原处罚决定的上述错误及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所作的“重新规范变更登记”究竟重新规范何时的变更登记不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力加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均为张某甲,曹某乙从来没有履行过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况且,开发区工商分局在1996年3月22日还颁发了张某甲为力加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

被土诉人省工商局答辩称;1997年4月,力加力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股东会议记录假冒法定代表人曹某乙签名和盖手指模,这一事实构成《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所指的违法行为,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湛江市工商局)据此作出的处罚恰当,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复议过程中发现湛江市工商局在办理力加力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没有严格审查,出现失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湛江市工商局重新规范变更登记合法有效。因其既符合事实,又有法规依据,不存在行政失当的问题。请求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

原审第三人曹某乙答辩称:湛江市工商局根据张某甲提供假股东会议记录和假冒曹某乙的签名和盖手指模的事实作出的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程序也是合法的。1994年后,力加力公司的合法的法定代表人是曹某乙,1996年3月22日开发区工商分局颁发给力加力公司张某甲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是违法的。1994年的变更登记合法与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8年3月28日,湛江霞山力加力制衣厂经工商登记成立。1990年9月18日该厂名称变更为湛江市力加力制衣有限公司,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张某甲。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董事长张某甲是法人代表。1994年1月,力加力公司向开发区工商分局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张某甲变更为曹某乙。此次变更提交的材料有:申请书(未经张某甲签名),《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未盖力加力公司公章)。开发区工商分局审批同意变更,将力加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甲变更为曹某乙。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登记程序》的规定,这次变更登记缺少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力加力公司盖章的《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私营企业负责人履历表》、修改后的力加力公司章程及董事会决议书。1996年3月22日,开发区工商分局颁发了张某甲为力加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1997年4月8日,力加力公司向开发区工商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曹某乙变更为张某甲。这次变更力加力公司提交的文件、证件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章程规定:执行董事是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为执行董事,执行董事由占有股份最大的股东担任。)、股东会议记录、张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的任职书、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证明、张某甲的身份证及计划生育证明复印件。同月30日,开发区工商分局核准同意变更登记,并由湛江市工商局核发了营业执照正、副本给力加力公司。同年12月27日,曹某乙向开发区工商分局书面申请,认为张某甲等几个股东伪造股东会议记录材料,假冒其签名和盖手指模,骗取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请求撤销力加力公司于1997年4月30日的变更登记。湛江市工商局认定力加力公司张某甲等几个股东伪造股东会议记录材料,假冒原法定代表人曹某乙签名和盖手指模,捏造曹某乙同意法定代表人由曹某乙变更为张某甲的材料,取得变更登记,该行为构成了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于1998年1月22日作出湛工商开处字(1998)X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力加力公司罚款(略)元及撤销1997年4月30日的变更登记,责令交回所核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恢复原登记。力加力公司不服,向省工商局申请复议。省工商局于1998年6月8日作出粤工商法复(1998)X号复议决定:1.维持湛工商开处字(1998)X号《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对力加力公司罚款(略)元及撤销力加力公司1997年4月30日变更登记的处罚决定;2.责令湛江市工商局由原核准登记机关对力加力公司重新规范变更登记。力加力公司不服湛江市工商局湛工商开处字(1998)X号处罚决定和省工商局粤工商法复(1998)X号复议决定,于1998年6月23日以湛江市工商局作为被告向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9月17日,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湛江市工商局湛工商开处字(1998)X号处罚决定和省工商局粤工商法复(1998)X号复议决定。力加力公司不服,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省工商局粤工商法复(1998)X号复议决定第二项已改变了湛江市工商局湛工商开处字(1998)X号处罚决定第二项“恢复原登记”,该案的被告诉讼主体应是省工商局,湛江市工商局作该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判决确定诉讼主体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于1999年4月10日作出(1998)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1998)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本案由力加力公司变更被告后,另行提起诉讼。1999年5月31日,力加力公司以省工商局为被告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力加力公司于1997年4月8日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时,所提交的股东会议记录中曹某乙的签名和所盖的手指模,并非曹某乙本人所为(曹某乙作为会议列席人员);以曹某乙的名义签署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曹某乙变更为张某甲的《私营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是开发区工商分局许某某假冒曹某乙所签写的。1998年1月23日,湛江市工商局送达《告知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通知书》给力加力公司,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对你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法人代表变更的行为,我局将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你对本案享有陈述和申辩权。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司变更登记的主管机关,依法有权处理在公司变更登记中的违法行为。本案上诉人力加力公司在1997年4月8日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时,提供的材料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张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的任职书、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证明、张某甲的身份证及计划生育证明复印件”。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力加力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供的材料中,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不符合变更登记的法定条件,在此情况下,开发区工商分局给予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是违法的,但被上诉人在复议决定中没有依法作出认定和处理。力加力公司在其所提供的“股东会议记录”假冒曹某乙的签名和盖手指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开发区工商分局的工作人员许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假造由曹某乙签名的《私营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的行为,这一事实在被上诉人作出复议决定时没有查明,对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关是否应承担违法责任亦没有作出认定,属事实不清。同时,力加力公司虽然在1994年已由开发区工商分局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由张某甲变更为曹某乙,但在1996年3月22日开发区工商分局仍然给张某甲颁发了其为力加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也未予以查明和作出认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因此,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认为复议决定正确应予维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有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适用该条规定,而不应适用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的上诉请求,存在对法律适用的误解,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湛江市工商局处理期间曾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公民处以5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处罚数额是(略)元,不符合听证的条件。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纠正原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认为1994年力加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缺少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材料属违法变更,但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没有作出纠正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湛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6月8日作出的粤工商法复(1998)X号复议决定;由被上诉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3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占忠

代理审判员朱峰

代理审判员林俊盛

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闵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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