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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与喜全儿童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专利侵权处理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2-0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粤高法行终字第25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粤高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地址: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喜全儿童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X村新桥塘工业区X、X栋。

法定代表人:王某丽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喜全儿童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主管。

委托代理人:徐志浩,广东华邦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知识产权局、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喜全儿童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专利侵权处理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行初字第(略)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12月20日,第三人陈某某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鞋带扣扣带带座的固定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1996年l0月2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0。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l确定了专利的保护范围:一种鞋带扣扣带带座的固定装置,鞋具两侧各设有相对的具有扣带的带座及主扣具,其扣带倒齿端伸入主扣具内,扣带与带座以枢接端配合枢轴枢合,本体亦以枢轴与基座相对突伸的枢耳枢接成一体,基座则固定于鞋具上,其特征在于:本体与基座相对的端面分别设有轨道及固定钩;在轨道上滑设有一固定装置的按压体,按压体相对基座上的固定钩设另一配合相互钩扣的固定钩,按压体被一设于轨道内的弹簧所顶持,以使两固定钩可靠卡制固定。

原告系于1999年11月30日由勋庆儿童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台资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是生产塑胶制品合塑胶五金、婴儿车、塑胶模具。第三人发现原告制造并使用与其专利产品相类似的鞋带扣具产品,侵犯其专利权,遂请求被告处理。1999年11月9日,被告执法人员前往原告经营场所调查勘验,对906型号鞋扣带5600个、扣头两袋、带7袋、扣模具一套、带模具长、中、短三套进行了登记,并取样906型号鞋扣带4个、扣头2个、带2个,暂扣1999年1―10月应收帐款对账单10张。

2000年6月28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1999粤专纠字第X号专利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隐藏式扣夹,落入第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第三人的专利权,决定:一、原告停止制造、销售落入(略).0、名称为“鞋带扣扣带带座的固定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隐藏式扣夹,销毁库存产品型号为906隐藏式扣夹5600个、型号906扣头两袋、扣模具一套、带模具长、中、短三套;二、原告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略).2元,并承担本案合理费用3000元。

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笔误更正,内容是,1999粤专纠字第X号专利处理决定,第4页第16行、第5页第2、3、6、9行、第6页第2、3行“隐藏式扣夹”更正为“鞋扣带906”。本院将该笔误更正送达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被告作出的笔误更正,坚持诉原处理决定。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0年9月22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结案通知书,维持第三人即专利权人陈某某的名称为“鞋带扣扣带带座的固定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为终局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第三人即专利权人请求被告处理其与原告的专利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有权对该纠纷进行处理。被告在1999粤专纠字第X号专利处理决定中认定原告制造、销售的“隐藏式扣夹”落入第三人名称为“鞋带扣扣带带座的固定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而向本院提交的笔误更正将“隐藏式扣夹”更正为“鞋扣带906”,即认定原告制造、销售的“鞋扣带906”落入第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实际已改变了作出的[1999]粤专纠字第X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属于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且没有送达给原告,原告坚持诉原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本院应审查被诉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执法人员在现场勘验时对原告制造、销售的“鞋扣带906”进行了登记和取样,而被告在1999粤专纠字第X号专利处理决定中认定原告制造、销售的“隐藏式扣夹”落入第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第三人的专利权,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6月28日作出的[1999]粤专纠字第X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

原审被告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无论是称“隐藏式扣夹”还是称“鞋扣带906”,都是被上诉人自己的命名,二者实际上是同一种产品,它们与原审第三人专利中所称的“鞋带扣扣带带座的固定装置”一样,都是产品鞋带扣具;原审判决没有依法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审第三人的专利权,仅仅以“鞋扣带906”与“隐藏式扣夹”名称不一致为理由,认定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显属错误;在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法院或者专利管理机关一般不作审查,而把审查的重点放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什么,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这已成为一项基本原则,而原审法院没有遵循该原则,纠缠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最终作出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的行政起诉状中,自己也承认被控侵权产品“隐藏式扣夹”就是“鞋扣带”,处理决定中出现的二个名称并存的情况完全源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对名称的更正根本不构成行政决定的违法。上诉人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上诉称:专利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其权利范围由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具体技术特征定义,至于保护对象的名称则依赖于命名者的喜好,本案中,无论是“隐藏式扣夹”被上诉人在其起诉书中又称之为“鞋带扣”还是“906型号”,都是被上诉人自己的命名,同上诉人在其专利中所称的“鞋带扣扣带带座的固定装置”一样,都是指上诉人具有独占权的专利产品鞋带扣具;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根据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分析其具备了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从而依法认定其制造行为侵犯了上诉人之权利,该处理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未能辨别“隐藏式扣夹”和“鞋扣带906”之间的内在联系,不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仅机械地从字面上判断两者的不同,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应属对法律事实认识不清。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在一审过程中对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对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不应认为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其意见应在判决书中体现,但原审判决在主文中只字未提上诉人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持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

原审原告答辩称: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混淆了扣夹与扣头的概念,错误认定被上诉人进口的扣头与自行设计生产的906扣头为同一产品,被上诉人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经法庭审理,上诉人广东省知识产权局、陈某某及被上诉人喜全儿童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均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作了说明:“被请求人即被上诉人制造、销售的被控产品隐藏式扣夹,是一种带有固定装置的鞋带扣,也是由扣带与带座、本体、基座、轨道、固定钩、按压体、弹簧组成;本体与基座分别设有轨道及固定钩;在轨道上设有带有固定装置的按压体;基座上设有固定钩,按压体设有另一固定钩,两固定钩相互钩扣;按压体内设有弹簧,按压体被弹簧所顶持。”之后,知识产权局作出《笔误更正》,将“隐藏式扣夹”更正为“鞋扣带906”。该更正行为,虽然改变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但并没有改变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改变所认定的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变更名称后,被控侵权产品仍然是原认定的产品,而没有变更为其他产品。因此,对于知识产权局所作的笔误更正,将处理决定中的“隐藏式扣夹”更正为“鞋扣带906”,不应认定为改变了原处理决定,原审判决认定属于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妥。

争议各方对知识产权局所作的处理决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上诉人陈某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因此,应确认该局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上诉人陈某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陈某某的专利权正确。

根据知识产权局提供的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被上诉人库存5600个被控侵权产品。被上诉人称该产品是从台湾进口所得,由于存在质量问题,使用了部分后就没有继续使用。知识产权局提供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的照片,并称当时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员工金丹的指引拍照的。庭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及陈某充分的理由否定知识产权局提供的照片是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的照片,因此,应认定该照片是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的照片,被上诉人称其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理由不成立。知识产权局根据被上诉人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及生产该产品的模具,认定被上诉人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停止侵权是指停止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活动,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模具、工具、专用设备、专用零配件等。”被上诉人未经专利权人陈某某许可,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制造与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知识产权局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责令被上诉人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模具,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撤销处理决定第一项不妥,应予纠正。

知识产权局根据被上诉人99年1月―10月应收帐款对帐单,认定被上诉人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略)个。知识产权局在处理决定中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隐藏式扣夹”,后更正为“鞋扣带906”,该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收帐款对帐单中的“隐藏式扣夹”与处理决定中的“隐藏式扣夹”为相同的产品,不能根据应收帐款对帐单中的“隐藏式扣夹”的数量认定侵权产品的数量;而且,应收帐款对帐单中记载的扣头分别为906扣头287、906扣头(略)、906扣头877C等,知识产权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各种906扣头与扣带、扣夹装配而成的产品都属于被控侵权产品。因此,知识产权局认定99年1月至10月被上诉人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略)个,决定由被上诉人赔偿陈某某(略).2元,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该项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局1999粤专纠字第X号专利处理决定第一项,责令被上诉人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模具,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撤销该项决定不妥,应予纠正。处理决定第二项认定陈某某因被上诉人侵权造成的损失为(略).2元,由被上诉人赔偿陈某某(略).2元,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该项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行初字第(略)号行政判决中撤销广东省知识产权局1999粤专纠字第X号处理决定第一项的判决,维持广东省知识产权局1999粤专纠字第X号处理决定第一项;

二、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行初字第(略)号行政判决中撤销广东省知识产权局1999粤专纠字第X号处理决定第二项的判决。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上诉人陈某某及被上诉人喜全儿童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各负担1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季

审判员颜辉

代理审判员林某盛

二OO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闵睿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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