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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对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广州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时间:2002-0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初字第190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阳光对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沙河同和路云景国际中心云辉大厦215-217房。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球,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青和,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外运广州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华乐大厦南塔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唐某某,均为中国外运广东公司职员。

原告阳光对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外运广州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伟国独任审理。9月26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于11月1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球,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4月17日,原告与三菱公司签定了购销120吨金属硅的合同。5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从广州承运该批金属硅到日本横滨港。被告接受原告的托运后,派车到中国交通物资华南公司储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储运公司)将货物运抵黄埔港码头,然后装船将货物运送至日本横滨港。5月30日,收货人三菱公司告知原告,小粒度金属硅短少2袋(每袋1吨,每吨价值965美元);大块金属硅短少6袋(每袋1吨,每吨价值790美元);水浸货物损失360美元。三菱公司已向原告提出索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短少损失6,670美元、货物水湿损失360美元、检验费659美元、运输费用184美元和人民币18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略)、(略)号提单;2、01DF-E009、01DF-EX号购销合同;3、(略)-009-2、(略)-X号发票;4、日本NKKK检验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5、三菱公司分别于2001年6月25日和7月6日出具的索赔函;6、华南储运公司出具的货物出库记录、出库单和放行条;7、广州市黄浦区文冲沙围十社仓库出具的证明;8、广州港黄埔港务公司集装箱部检查桥收箱单。

被告中国外运广州公司辩称:1、原告已将提单转让给三菱公司,不是提单(略)、(略)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也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表明自己享有此项权利及由此衍生的其他权利。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按照国际海上运输惯例,具有法律效力的索赔文件应当是各国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在本案中,能够证明货损货差的合法文件应当是当地国商检部门出具检验报告,并且这些检验报告应经过我国驻当地国大使馆的认证。在未履行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的索赔文件是无效的。3、被告已完全履行了运输合同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该批货物是原告自己负责装箱、监装点数并施铅封。按照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后至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若铅封完好,货物损失或短缺的责任由托运人承担。本案货物的铅封从原告装箱托运到目的港交付集装箱时,一直是完好的。因此,被告无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出口货物舱单;2、文冲沙围十社仓库出具的证明;3、黄埔车队证明。

被告反诉称:被告承运原告的上述货物,约定运费为2,790美元、拖车和码头费用人民币4,500元。提单明确规定运费预付。原告一直以货物损失为由拖欠运费。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货物运费2,790美元和拖车、码头费用人民币4,500元及上述费用产生的利息。

被告为其反诉提供了以下证据:1、(略)号、(略)号、(略)号运输发票;2、运费帐单。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货物出运后,原告已经及时把运费2,790美元以现金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同时把运费发票交给了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拖车及码头费用,双方没有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没有依据。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提供了以下证据:(略)号、(略)号运输发票。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审判员予以认定:

2001年5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从广州承运该批金属硅到日本横滨港,并由被告代理办理报关手续。5月15日,被告委托广州市黄浦区文冲沙围十社仓库派拖车到华南储运公司仓库装运原告的货物。华南储运公司出具的《货物出库记录》、《出库单》和《放行条》记载,共装金属硅120件,重量为120吨(其中小粒度的60件,60吨)。分别装载于6个20英尺的货柜,每个货柜装20吨。装货后由货车司机关闭货柜门并加铅封。广州市黄浦区文冲沙围十社仓库出具的《证明》记载,在装货过程中由原告的业务员监装。5月19日,被告为承运上述货物签发了编号分别为(略)、(略)的两套提单。两套提单记载:托运人是原告;收货人由托运人指示;装货港为中国广州,目的港为日本横滨港;货物为60袋金属硅,总重60,180公斤;运费预付;交接方式为堆场到堆场(CY/CY);托运人装箱并计数。其中(略)号提单项下的货柜号码为:(略)、(略)、(略)。(略)号提单项下的货柜号码为(略)、(略)、(略)。广州港黄埔港务公司集装箱部检查桥收箱单记载,(略)、(略)两个货柜的货物重量均为18.95吨,(略)、(略)两个货柜的货物重量均为18.84吨。原告确认,上述两份提单已经转让给三菱公司。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和事实,认定如下:

为了证明货物的价值,原告提供了01DF-E009、01DF-EX号合同和(略)-009-2和(略)-X号发票。两份合同是英文本的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中文译本。被告认为,该两份合同没有原件核对,不能确认。本审判员认为,该两份合同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没有提供中文译本,不予采信。两份发票是原告自己打印的。被告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货物的价值。本审判员认为,该两张发票不是国家机关定制的税务发票,仅仅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文件,又没有其它的证据可以印证,故不能做为认定货物价值的证据。

为证明货物发生短少和湿损,原告提供了NKKK检验公司于6月1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记载:6月1日收货人卸(略)号货柜的货物时,仓管员发现少了两包,但封号完好无缺,考虑到其他两个货柜的货物可能短缺,故要求该公司做调查。调查的结果显示,柜号为(略)、(略)两个货柜封号与提单上的封号一致,明显没有被打开过的痕迹;在打开该两个货柜时,发现每个货柜中少两包;此外,(略)号货柜中,有4包潮湿,经对湿货进行化学测试,没有盐水成分;一包货物可能在运载前已湿,另外三包可能是被从顶板破缝漏进来的水所湿。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检验报告》的英文原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中文译本没有经过公证,没有证据效力。本审判员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但没有规定中文译本需要经过公证。被告以《检验报告》的中文译本没有经过公证,否认其证据效力,理由不成立。对该《检验报告》应予采信。

三菱公司2001年6月25日出具的索赔函称,合同01DF-E017及01DF-E009发生了严重短缺,产生了7,895美元的索赔。作为解决方法,其将从合同01DF-E017及合同01DF-E009第二、第三船的货款余额中扣除。被告对该函没有异议,可予确认。

三菱公司7月6日又出具了一份索赔函,对其6月25日出具的索赔函进行说明。该函称,01DF-EX号合同项下60吨金属硅短少6吨,损失4,740美元,水湿4袋,损失360美元;01DF-EX号合同项下60吨化学级金属硅,短少2吨,损失1,930美元;检验费659美元;实际损失7,689美元。短货的4个货柜的铅封均完好无损,故问题均发生在封柜之前。因此向原告索赔。该函是复印件。被告认为该索赔函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审判员认为,虽然该索赔函是复印件,但该函只是对6月25日的索赔函进行说明,二者可以互相印证,故可予采信。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货物运到目的港后,经NKKK检验公司检验,发现柜号为(略)、(略)的两个货柜共短少4包;(略)号货柜中,有4包潮湿;货柜封号与提单上的封号一致,没有被打开过的痕迹。收货人三菱公司声称货物短少8包。三菱公司认为,货物发生了严重的短缺和水湿,短货的4个货柜的铅封均完好无损,故问题均发生在封柜之前。因此向原告索赔,扣减了原告的货款7,895美元。

被告出具的(略)号、(略)号运输发票、运费帐单记载,上述货物的运费为共为2,790美元。原告声称,其已将2,790美元以现金支付给被告。但因经办人已离开公司,无法核实取证。被告否认收到该批运费,并主张其不可能违反外汇管理制度收取外币现金,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出具发票只是为了方便原告向外汇管理局申领外汇。本审判员认为,根据我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境内企业之间用现金的方式支付外汇,是违法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海运业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货主向境内的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和外商独资船务公司支付国际贸易项下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时,应当持进口合同或出口合同、国际运输业专用发票方可办理购付汇手续。因此,被告关于其之所以向原告出具发票只是为了方便原告向外汇管理局申领外汇的抗辩,可予采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发票不能作为原告已支付运费的充分证据。

为了证明原告拖欠拖车及码头费用人民币4,500元,被告提供了(略)号运输发票。该发票是由被告出具的,被告述称,该费用是拖车车队和码头收取。原告认为,仅凭该发票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该批费用,要求被告补充证据。但被告未能补充证据。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约定解决纠纷应适用的法律,因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我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提单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在提单签发之前,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已经成立。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运输合同本身,托运人转让提单时,转让的只是提单记载的部分运输合同,不会导致原运输合同已经产生债权、债务的消灭。因此本案所涉提单虽经转让给三菱公司,但并不影响原告根据运输合同提起违约之诉。被告关于提单已经转让给了三菱公司,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采纳。但提单转让三菱公司后,提单记载的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包括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益,已经转让给三菱公司。因此,作为运输合同托运人的原告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权益已不再具有实体上的请求权,无权就提单项下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向承运人请求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另一方面,货物在装箱时,虽然是由拖车司机关门并加铅封,但装箱过程有原告的业务员监装,应认为货物是由托运人装箱并计数,提单上也有相同的记载。货物在目的港交付给收货人三菱公司时,货柜的铅封完好无损,应推定货物短少是发生在装运前或者交付后,与承运人无关,承运人不承担货物短少的责任。4件货物湿损发生在开箱之前,提单没有记载,应认为是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因此,货物湿损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但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价值,以及货物的受损程度,货物湿损损失的价值无法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予驳回。

提单载明运费预付,虽然该提单已经转让,托运人仍应依照约定支付运费。原告抗辩称其已将运费2,790美元以现金支付给被告,但又称因经办人已离开公司,无法核实取证。对原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拖欠运费是违约行为,其拖欠的运费应当清偿,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原、被告双方对拖车费和码头费的数额及应由谁承担没有约定。而提单载明的货物交付方式为堆场到堆场,因此货物从托运人仓库到装船港集装箱堆场的拖车费应由原告承担,货物运抵堆场后产生的码头费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拖车费、码头费的数额。因此要求原告支付拖车费、码头费人民币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支付被告运费2,790美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1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车、码头费用人民币4,5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2,798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216元,由原告负担973元,被告负担243元。原告应将其应负担的反诉受理费973元径行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各自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伟国

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韶峰

书记员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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