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渝景湾花园1-3期业主委员会与惠州市大亚湾恒洪源实业有限公司、戴某某物业管理纠纷案

时间:2002-0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0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惠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渝景湾花园1-3期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渝景湾花园X栋首层。

负责人:梁某某,该业主委员会主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大亚湾恒洪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渝景湾花园X栋首层。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惠州市大亚湾恒洪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佛鹏,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渝景湾花园1-3期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为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大亚湾恒洪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洪源公司)、戴某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1)惠湾法房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香港发记行(二审期间,业主委员会给本院何院长、李副院长的信中的香港商业登记署业务资料显示香港发记行已于1996年6月30日结业,但该香港商业登记署业务资料仅是复印件,亦无原件核对)挂靠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房产总公司)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大亚湾区)开发建成渝景湾花园1-3期共279套商品房(含商铺)。至1993年初,该279套商品房(含商铺)由发展商香港发记行委托的代理商香港财福行在香港售出176套,即其中的176套卖给香港的购房者;剩下的103套商品房(含商铺)则大部分卖给内地的购房者,小部分未售出;卖给香港购房者的商品房(含商铺)与卖给内地购房者的商品房(含商铺)都是混杂在一起的,均是出入同一楼梯口。1993年9月18日,香港发记行取消原管理公司香港财福行对渝景湾花园1-3期物业的管理权,并委托大亚湾泰华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戴某某(其为经商方便,称自己是深圳利丰贸易公司、大亚湾利丰贸易公司和泰华公司的负责人,实际上该三个公司都是虚构出来的公司,其于1998年3月16日成立了私营企业恒洪源公司,以后才是恒洪源公司的真正的法定代表人)从1993年10月1日起对渝景湾花园1-3期物业长期进行管理,香港发记行向泰华公司、戴某某出具的委托书还约定了物业管理交接的相关事宜。渝景湾花园1-3期的物业管理,从1993年10月1日起至2001年3月2日一直由戴某某(对内以渝景湾花园管理处或渝景湾X-3期管理处的名义,对外1998年3月16日之前以泰华公司的名义、1998年3月16日之后以恒洪源公司的名义)组织人员在管理,期间由于渝景湾花园1-3期的物业管理出色,在1996年被惠州市绿化委员会和惠州市建设委员会评为花园式单位。1994年4至8月份,购买了渝景湾花园1-3期商品房(含商铺)的174个香港人(其中2人共买了4个单位)中的梁某某(任主席)、莫尚生(任外务主席)、罗国生(任秘书)、吴月莹(任秘书)等18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筹备委员会,并于1994年8月份向174个购买了渝景湾花园1-3期商品房(含商铺)的香港人邮寄了176张内容为是否同意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票,收回同意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票共148张。1994年9月16日,业主委员会以“渝景湾花园业主委员会暨中国物业业主会”的名义在香港注册。1994年11月,就渝景湾花园1-3期物业的配套工程及物业管理问题,业主委员会与香港发记行进行了磋商。2001年3月3日,业主委员会向恒洪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恒洪源公司对渝景湾花园1-3期继续进行管理。2001年3、4月份,大亚湾区商品房购销纠纷投诉处理小组致函香港发记行、戴某某,要求渝景湾花园1-3期的物业管理归属被挂靠单位房产总公司管理。2001年7月9日,恒洪源公司与香港发记行签订《渝景湾X-3期管理处交接协议》,于2001年7月15日起将渝景湾花园1-3期的物业管理权交回香港发记行,协议还约定了物业管理权交接的有关事宜。业主委员会知道恒洪源公司与香港发记行签订《渝景湾X-3期管理处交接协议》后,于2001年7月22日向恒洪源公司和戴某某出具了《解除委托函》,从即日起,解除恒洪源公司和戴某某对渝景湾花园1-3期的物业管理权。2001年9月18日,业主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恒洪源公司、戴某某移交8年的物业管理财务帐册、档案资料、历年盈余及其他财物;移交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基金及水电费按金;退回已预收的物业管理费;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直至二审期间,业主委员会都未在大亚湾区进行登记、备案(业主委员会自认为,大亚湾区房地产管理局物业管理所在2001年9月20日出具的收件收据表明,其已登记、备案,但大亚湾区房地产管理局物业管理所不认为其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业主委员会从1994年4月筹备成立至二审期间,一直无更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都是梁某某、莫尚生、罗国生、吴月莹等18人在具体操作(一审开庭时,对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有无召开业主大会,梁某某先回答有十多次,最多时有50人参加;后回答仅1次,最多时有40人参加)。业主委员会与恒洪源公司、香港发记行的有关往来活动,都是表述为“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进行。直至二审期间,业主委员会都不能提供召开业主大会的有关证据;业主委员会以“渝景湾花园业主委员会暨中国物业业主会”的名义在香港注册(1994年9月16日)后,除梁某某、莫尚生、罗国生、吴月莹等18人以外,其余购房的156个香港人及其他内地的购房者的签名一直未在本案出现。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由物业所有人通过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全体业主实施物业管理的自治组织,但业主委员会的产生,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只有经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才具有代表全体业主和行使业主委员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管委会(业主委员会)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大会行使选举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权;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当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审查,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是未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且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大亚湾区房地产管理局物业管理所在2001年9月20日出具的收件收据,对此收件收据,大亚湾区房地产管理局物业管理所不认为已经办理备案手续。因此,业主委员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业主委员会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业主委员会负担。

业主委员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业主委员会是未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为由认定业主委员会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业主委员会是过半数的业主(148户)回(信)函同意成立的,并已在香港登记、注册,属合法成立。二、一审法院以“大亚湾区房地产管理局物业管理所不认为(业主委员会)已经办理备案手续”为由认定业主委员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当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对业主委员会实施管理,而不是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条件;且业主委员会已于2001年9月20日向大亚湾区房地产管理局物业管理所履行了备案手续。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认定业主委员会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恒洪源公司、戴某某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六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五、六、八、九、十、十二、十三条等法律、法规,业主(物业所有人)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业主委员会则是由业主们通过选举的业主代表组成、代表全体业主具体处理物业管理事务的群众自治组织。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一定要经过业主大会的同意[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按住宅户数计算投票权,每户有1个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同意才能通过],在业主大会的的授权、授意下,才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具体处理有关的物业管理事务,即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一定要是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提起诉讼这样一件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一定要是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本案一直是梁某某、莫尚生、罗国生、吴月莹等18人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在具体操作,自业主委员会以“渝景湾花园业主委员会暨中国物业业主会”的名义在香港注册(1994年9月16日)后,其余购房的156个香港人及其他内地的购房者的签名的材料一直未在本案出现,即业主委员会未能提供业主大会同意提起诉讼的相关证据。因此,在现有证据下,对于提起诉讼这样一件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不是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从权限来说,业主委员会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次,业主委员会筹备委员会仅向香港购房者邮寄选票、对共同出入同一楼梯口的内地购房者则置之不理,虽然其向香港购房者邮寄的选票中有超过渝景湾花园1-3期全部投票权的半数以上的选票(148张)同意成立业主委员会,但也仅是筹备意向,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并无真正民主选出;业主委员会以“渝景湾花园业主委员会暨中国物业业主会”的名义在香港注册(1994年9月16日)后,一直未召开正规的、符合规定的业主大会,该业主委员会也未在物业所在地大亚湾区进行登记、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十二条等法律、法规,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运作均存在瑕疵,故从组织的成立及运作来说,业主委员会亦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业主委员会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驳回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业主委员会负担。业主委员会分别在一、二审预交的受理费各1000元,除扣除业主委员会应负担部份外,余款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志强

审判员钟震强

审判员许优如

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曾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