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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与金星船务有限公司、中国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初字第2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外贸轻工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金星船务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中环太子大厦22字楼。

法定代表人:MR.(略),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蛇口工业大道联合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春,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中国深圳外轮代理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称深圳轻工)诉被告金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星船务)、被告中国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圳外代)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婕独任审判。于2002年1月1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轻工委托代理人李河、王某某,被告金星船务委托代理人汪淮江,被告深圳外代委托代理人王某春、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轻工诉称:2000年7月6日,深圳轻工与尼日利亚客户签订了《售货合同》,向其出售机电产品一批,货价为56,290美元。深圳轻工委托金星船务承运该批货物。9月28日,金星船务代理人深圳外代向深圳轻工签发了编号为(略)的提单。根据提单记载的船期,金星船务应在2000年11月上旬交付货物,但时至今日,深圳轻工仍未能在约定的卸货港收到货物。根据《海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深圳轻工认为交由金星船务承运的货物已经灭失,灭失的原因在于两被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灭失的损失56,290美元。

原告深圳轻工提供了以下证据:1、《售货合同》;2、发票;3、提单;4、《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被告金星船务辩称:深圳轻工并非本案提单的收货人,其无权主张没有提到货物的损失;另外金星船务已将货物运至卸货港,因无人提货,海关当局已申请法院将货物拍卖,金星船务已经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可以免责;深圳轻工与其客户在《售货合同》中约定收取的20,000美元定金应该从其主张的损失中扣除。

被告金星船务提供了以下证据:1、贝宁共和国海关总署大西洋地区处处长向法院提出的申请以及法院的裁定书;2、海关仓库转运报告。

被告深圳外代辩称:深圳外代作为金星船务的代理人向深圳轻工签发了本案提单,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该由被代理人承担,请求驳回深圳轻工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外代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深圳轻工、被告金星船务及被告深圳外代共同确认下列事实:

2000年7月6日,深圳轻工与境外买方(略)(W.A.)LTD.签订了《售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货物为电动理发剪和电线;货价为56,290美元;货物由深圳运至贝宁共和国的科托努((略));深圳轻工收到20,000美元定金后30天内发运货物。9月19日,深圳轻工出具了该批货物的发票,发票上记载的货价为56,490美元。《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该批货物的货价为46,872美元。9月28日,深圳外代作为金星船务的代理人向深圳轻工签发了编号为(略)一式三份的正本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深圳轻工;收货人是(略).;装货港是蛇口;卸货港是科托努;货物是装在1个40英尺集装箱内的2,223箱电动理发剪和电线;箱号为(略);铅封号为(略);托运人负责装载、堆放和计数。深圳轻工至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且从未去过也未委托他人去过卸货港提货。

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争议,本代理审判员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货物是否因无人提货而由海关申请法院拍卖。

金星船务为证明本案货物已经由海关申请法院拍卖,提供了贝宁共和国海关总署大西洋地区处处长于2001年3月27日向法院提出的申请、法院于3月29日作出的裁定书和海关仓库转运报告的复印件。申请记载:包括箱号为(略)的2,223箱电线在内的等货物的货主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货,而货物已不能继续保存,请求科托努一审法院院长准许拍卖上述货物。科托努一审法院作出的第054/X号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货物。海关仓库转运报告记载:箱号为(略)、铅封号为(略)、报关数量为2223箱的货物到达日期为2000年11月4日。贝宁共和国名誉领事香港居民李国贤在上述书证上签字声明:复印件内容属实。中国委托公证人廖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汉武证明了李国贤的上述身份并证明李国贤在上述书证上所作的声明书文件为原本文件之正本。

深圳轻工认为金星船务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定要求,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深圳外代没有提出异议。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香港居民李国贤并非贝宁共和国当地的公证人或者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其对金星船务提供的据称在贝宁共和国取得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所作出的声明的性质是证人证言,但金星船务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国贤与本案有关或了解本案的情况,因此李国贤不符合证人的条件,其对上述证据所作的声明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予采纳。由于金星船务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复制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又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且深圳轻工又不确认,应不予采纳。

二、关于深圳轻工的损失。

深圳轻工为证明本案货物的价值提供了《售货合同》、发票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售货合同》记载的货价为56,290美元;发票记载的货价是56,490美元;《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货价为46,872美元。

金星船务和深圳外代认为:货物的价值应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记载为准。金星船务还进一步认为:根据《售货合同》约定,深圳轻工收到20,000美元定金后30天内发运货物,因此深圳轻工的损失应该扣除20,000美元。

深圳轻工在庭审中称,买方实际上只支付了6,000美元定金,但深圳轻工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是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件,其证据效力应高于买卖双方所签订的《售货合同》和卖方单方出具的发票,因此,本案货物的货价应认定为46,872美元。深圳轻工与本案货物的买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深圳轻工收到20,000美元定金后发运货物。因本案货物已经发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买方已经向深圳轻工支付了20,000美元定金,因此深圳轻工的实际损失应为26,872美元。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属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深圳外代作为代理人向深圳轻工签发提单,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该由被代理人承担,深圳轻工要求深圳外代赔偿提单项下货物灭失的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金星船务在其代理人深圳外代签发了金星船务作为承运人的提单后,与作为托运人的深圳轻工之间成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深圳轻工虽不是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但因其仍持有本案的全套正本提单,其作为托运人仍可依据提单向金星船务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金星船务认为深圳轻工对本案不具有诉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深圳轻工要求金星船务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是:深圳轻工直至起诉之日仍未能在约定的卸货港收到货物,因此推定货物已经灭失。由于深圳轻工承认其从未去过也未曾委托他人去过卸货港提货,其推定货物灭失的前提是不成立的,因此深圳轻工关于推定货物灭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深圳轻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货物已经实际灭失。深圳轻工要求金星船务承担货物灭失的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轻工对被告金星船务、被告深圳外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56元,由原告深圳轻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龚婕

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赖煜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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