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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11月16日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世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本县X镇X村吉X雷、文留镇X村吴X存预谋后,趁本县X镇积玉玻璃制品公司停电,车间无人之际,翻窗进入该公司第五车间正盗窃刻痕电机时,吴X存被查岗人员当场抓获,当场查获盗窃的高速异步电机7台,单相中频电动刻痕机7台,经鉴定价值8312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宣读了证人吉X雷、吴X存、丁X杰、刘X臣证言,被盗现场照片,估价鉴定结论,同案人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书,董某某前科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本县X镇X村吴X存(已判刑)、文留镇X村吉X雷(另案处理)预谋后,趁本县X镇积玉玻璃制品公司停电、车间无人之机,翻窗进入该公司第五车间,正在盗窃刻痕电机时,吴X存被积玉公司查岗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董某某与吉X雷逃走。现场查获盗窃的高速异步电机7台,单相中频电动刻痕机7台,经鉴定价值8312元。

被告人董某某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01年6月25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董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10月14日晚,其与当时均在文留镇积玉公司上班的吴X存、吉X雷,趁公司停电之机,翻墙进入该公司,从车间内盗窃刻痕电机时被查岗人员发现,其和吉X雷跳窗逃跑,吴X存被抓。

同案人吉X雷、吴X存供述,证实2006年10月14日晚,二人伙同董某某趁积玉公司停电之机,窜至该公司盗窃电机时被查岗人员发现,吴守存被抓的经过。

证人丁X杰、刘X臣证言,证实当晚积玉公司停电,刘X臣到车间查岗时抓住一名小偷,从车间窗台下找到两个编织袋,内装高速异步电机、单相中频电动刻痕机各7台。

另有:被盗现场照片,估价鉴定结论,同案人吴X存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书,董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且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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