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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珠区工业总公司与广州市商业银行海珠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粤高法审监经再字第1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粤高法审监经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鲁英,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商业银行海珠支行(原广州城市合作银行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谭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胡宗恒、郭志宏,均系该行职员。

一审被告:广州发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鲁英,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新光,海珠科技园公司职员。

广州市海珠区工业总公司(下简称工业公司)因与广州市商业银行海珠支行(下简称海珠支行)、广州发仕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发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1998)粤法经一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1998)粤法经一上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1年7月12日以(2001)粤法审监经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之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1994年4月,发仕公司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呈送一份《关于申请贷款担保的报告》,称:“我公司为争取在今年6月达到月产5000台(略)型家用传真机的生产规模,现急需筹资120万美元流动资金用于购买原料。除公司自有资金外,拟向广州国信贸易进出口公司(下简称国信公司)融资62万美元。按要求需金融部门提供担保,现拟请海珠城市信用合作社(即海珠支行)为敝公司担保。当否,请批示。”海珠区政府收到该报告后,老炳坚副区长于1994年4月18日在该报告上批示:“发仕公司是区计经委全额投资的海珠高新技术产业总公司与台湾商人合作创办的企业,此笔贷款原应由工业公司提供担保。现据国信公司要求,需找区金融部门提供担保。故请海珠信用社给予担保,担保风险由工业公司承担。如还需协调,责任由我负。”同月19日,工业公司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按老区长指示办”,并加盖公章。诉讼中该报告原件由海珠支行提供给法院,并称是发仕公司将该报告送给海珠支行的,发仕公司则否认该报告是其公司送给海珠支行的,现无证据证明该报告是发仕公司送给海珠支行的。同年4月18日,发仕公司与海珠支行签订了一份《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海珠支行为发仕公司向国信公司贷款62万美元提供担保,发仕公司以现有的全部生产设备作抵押,并将100万元人民币存人海珠支行,直至发仕公司还清62万美元贷款,此项存款方可使用。当贷款到期时,若发仕公司无力偿还,海珠支行愿暂代垫资金偿还,但发仕公司必须承担所垫资金的利息支出,并尽早偿还。同年4月29日,海珠支行给国信公司出具一份《信用担保函》,表示愿意为发仕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同年5月12日,国信公司与发仕公司及海珠支行签订《融资合同》,约定国信公司借给发仕公司62万美元(折人民币548.7万元),期限6个月,自1994年5月12日至11月12日止,月利率16.6900。海珠支行在合同担保栏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国信公司将上述款项划给了发仕公司。合同期满,发仕公司于1995年1月22日还款100万元和1995年11月1日以四台传真机作价8640元抵扣欠款,仍欠本金4,478,360元及该款利息未还。为此,国信公司于1996年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融资合同》无效,于1997年5月7日判决发仕公司向国信公司偿还4,478,360元及该款利息,海珠支行对发仕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发仕公司未能清偿欠款,海珠支行遂于1997年9月17日至同月29日代发仕公司向国信公司付清了借款本金4,478,360元。

1995年6月27日,海珠支行与发仕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海珠支行借给发仕公司100万元,期限从1995年6月27日至1996年1月20日,利率为月息13.(略)。同日,海珠支行与发仕公司、工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工业公司作为发仕公司的保证人,对发仕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海珠支行将100万元划给了发仕公司,但该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没有还贷,工业公司也没有履行其担保义务。1997年11月10日,海珠支行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发仕公司归还贷款100万元及利息。偿还代发仕公司向国信公司偿还的4,478,360元,两项合计5,478,360元及利息,并判令工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海珠支行为发仕公司向国信公司的借款履行了还款的担保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海珠支行有权向发仕公司请求追索,发仕公司应当清偿所欠款项及利息。工业公司在海珠支行为发仕公司向国信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时,承诺愿意承担因海珠支行进行担保所产生的风险责任。因此在海珠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所产生的风险责任,工业公司应依承诺承担。在发仕公司逾期偿还所欠海珠支行款项或偿还不足时,工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仕公司向海珠支行所借的100万元及利息,应当清偿给海珠支行。工业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于1998年3月25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发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欠款4,478,360元及利息给海珠支行,逾期清偿或清偿不足时由工业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利息从海珠支行支付给国信公司之日起计,即从1994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各时期央行规定贷款利率计付。二、发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合同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合同期限届满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工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9,745元,财产保全费30,220元,由发仕公司承担,工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

工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为,发仕公司向国信公司融资时,国信公司要求其提供担保,发仕公司为此向海珠区政府呈送申请贷款担保的报告,拟请海珠支行为其借款作担保,该区政府副区长老炳坚在报告上批示要求海珠支行为发仕公司作担保,风险由工业公司承担。工业公司在该报告上签署意见,表示同意老区长的指示。其后,发仕公司将该报告送给了海珠支行,该行遂为发仕公司向国信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由此,发仕公司、工业公司及海珠支行之间构成一种反担保的法律关系。发仕公司向国信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海珠支行代其向国信公司清偿了借款4,478,360元,因而该行有权向发仕公司追偿,工业公司亦应依其承诺,对海珠支行为发仕公司提供担保而产生的风险承担民事责任。发仕公司向海珠支行借款100万元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亦应将100万元本息及罚息清偿给海珠支行,工业公司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对发仕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工业公司上诉称其与海珠支行不存在保证的法律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称系行政单位亦没有充分的事实予以证明,因而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发仕公司支付4,478,360元款项的利息从1994年11月12日起算不当,应予改判。其余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本院于1998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一、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穗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下简称原审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发仕公司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海珠支行付清欠款4,478,360元及利息(利息从海珠支行代发仕公司向国信公司偿还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各期实际代偿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工业公司承担。1999年7月7日,本院以判决主文有遗漏,应予补正为由,作出裁定:(1998)粤法经一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第三行句末应补正为:若发仕公司逾期未清偿该款项或清偿不足时,由工业公司向海珠支行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工业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及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遗漏了1994年4月18日发仕公司与海珠支行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和同年4月29日海珠支行向国信公司出具《信用担保函》两个主要事实,该两个事实可证明,海珠支行自愿为发仕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发仕公司向海珠支行承诺了反担保,双方已建立了反担保关系。而工业公司从未与海珠支行、发仕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也未向海珠支行保证当发仕公司不履行债务时,由工业公司代偿债务。工业公司虽在发仕公司递交给海珠区政府的《关于申请贷款担保的报告》上盖章同意领导意见,但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合同成立的有关规定,故工业公司与海珠支行之间没有建立反担保关系,工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依据《关于申请贷款担保的报告》认定工业公司与海珠支行之间的反担保关系成立,无法可依。补正裁定涉及实体判决,违反程序。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发仕公司为向国信公司融资,向海珠区政府呈送申请贷款担保的报告,海珠区政府副区长老炳坚在报告上批示要求海珠支行为发仕公司提供担保,担保风险由工业公司承担,工业公司虽在报告上签字盖章,表示同意按老区长的指示办,但该行为只是对老炳坚副区长行政行为的回应,并不是向担保人海珠支行发出反担保的意思表示。工业公司表示同意按老区长的指示办后,并没有与海珠支行就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限进行协商,达成书面协议,也没有以任何书面形式向海珠支行表示,当发仕公司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工业公司的签字盖章行为不具备法律上保证合同的基本特征,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工业公司与海珠支行之间不构成反担保的法律关系,海珠支行在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后,向发仕公司追偿时,依据该报告要求工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以该报告认定发仕公司、工业公司及海珠支行之间构成反担保的法律关系,并据此判决若发仕公司逾期清偿该款项或清偿不足时,由工业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工业公司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8)粤法经一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

二、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穗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穗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发仕公司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海珠支行付清欠款4,478,360元及利息(利息从海珠支行代发仕公司向国信公司偿还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各期实际代偿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745元、财产保全费30,220元由发仕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745元,由海珠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恒

代理审判员罗兵

代理审判员蒋业文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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