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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新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五华县支行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7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惠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市X镇淡澳大道。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龙,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五华县支行,住所地五华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原审第三人:黄某某,惠阳市顺通汽车修理行业主。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惠安搭棚队业主。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汽修补胎店业主。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小卖部业主。

上诉人广东新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五华县支行(以下简称五华农行)及原审第三人黄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市人民法院(2000)惠阳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新升公司以其位于惠阳市X镇熊老屋的一块面积为91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在1991年至1993年间向五华农行借款2589万元,后新升公司借款期限届满无法清偿大部分借款,该借款纠纷经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1996)梅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升公司清偿仍欠五华农行的借款本金2479万元及该2479万元的利息,并同时查封了新升公司位于惠阳市X镇熊老屋的面积为9125平方米的土地。该案执行时,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1997)梅中法执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查封的新升公司位于惠阳市X镇熊老屋9125平方米土地以1337万元变卖给五华农行抵偿债务,但未通知双方到土地现场办理交接手续,亦未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更名手续,五华农行每年均到惠阳市国土局以新升公司的名义办理土地年检手续、交纳土地年检费用。该土地一直由新升公司管理至今,并分别出租给本案第三人黄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使用,从中得利。

五华农行发现新升公司擅自出租土地收取租金,遂于2000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升公司停止侵权,返还收取第三人的租金及要求收取第三人未交的租金。案件受理后,一审庭审时,五华农行坚持诉讼请求。新升公司反对,并提出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7)梅中法执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无送达其本人属无效法律文书,且提供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出具的一份《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新升公司的《承诺书》,认为以上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仍是新升公司的名称,新升公司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新升公司使用该地未构成对五华农行的侵权,请求驳回五华农行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中,新升公司再次提供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出具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与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都是编号为(略)的同一份《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与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差别在于,五华农行有在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面盖章;2001年10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刊登《关于债权转让及催收的公告(五)》,编号为(略)的该份《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也名列其中。根据编号为(略)的该份《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从2000年5月20日起,五华农行将其对新升公司享有的2479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804.6万元共4283.6万元的债权全部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即五华农行将其根据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梅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新升公司拥有的债权转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五华农行根据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1997)梅中法执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取得新升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五华农行、新升公司间土地使用权转移属以地抵债的行为。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以房地产抵债的视同房地产转让,故五华农行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属依法取得,其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新升公司未取得五华农行授权,擅自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属无效民事行为,构成了对五华农行的侵权。五华农行请求新升公司停止侵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五华农行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没有到现场实际办理交接手续,亦未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土地使用证书仍是新升公司名,土地一直由新升公司管理使用,新升公司管理该地收益无主观上的过错,故五华农行请求新升公司返还已收取的租金理由欠缺,不予采纳。第三人仍继续租用土地应当交纳租金,现在五华农行主张新升公司停止侵权,要求管理该土地,请求收取第三人未交的租金,理由正当,应予采纳。新升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证仍是其公司名下,上述以房地产抵债的裁定书未送达无生效及欠五华农行的债务已经转移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认为其仍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因经本院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询,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答复为(1997)梅中法执案第X号民事裁定书属生效法律文书,另新升公司欠五华农行债务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具体情况,新升公司未能提供辅助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新升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信。新升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末经五华农行追认,属无效合同。第三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可另案起诉。因五华农行未请求终止土地租赁合同,故第三人继续租用该土地应予准许,但应依原约定交付租金给五华农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象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新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自行停止对五华农行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惠阳市淡水“熊老尾”地段土地的侵权行为。二、确认新升公司因侵权行为而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新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在2000年11月份后取的土地租金退还给五华农行。三、第三人黄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可继续租用,但应按原约定的期限及未交租金交付给五华农行。第三人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迁出,将使用的土地交回给五华农行使用。诉讼费用810元由五华农行负担210元,由新升公司负担600元。

新升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不存在以地抵债的行为。新升公司从未有收到过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1997)梅中法执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审诉讼中,五华农行也不能提供该裁定书已送达的证据,如送达回执或公告,因此,(1997)梅中法执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未生效。根据2000年5月22日五华农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的规定,五华农行已将其根据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梅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新升公司拥有的债权转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因此,也不存在以地抵债的行为。二、一审判决引用《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第12条第5项关于“以房地产抵债的”视同房地产转让的规定,确认本案诉争的土地因(1997)梅中法执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地抵债已转让给了五华农行,新升公司认为这是一审法院任意曲解法律条文。如果凭(1997)梅中法执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就可确认土地已转让,那么,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成立的土地管理部门何用三、新升公司出租的土地是其合法拥有,土地证号为惠阳国用(98)字第(略)号,新升公司行使土地出租权并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驳回五华农行的无理诉讼。

五华农行未作答辩,二审查询时也未到庭。

第三人黄某某二审查询时称:其与新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梅中法执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是否已生效,应由五华农行负责举证,五华农行应向法院提供该裁定书已送达的证据,如送达回执或公告等。因此,从现有证据看,并不能证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梅中法执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此外,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一种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不等于土地使用权已转移的法律状态;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是以到国土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转让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为受让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方为完成。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所涉土地目前仍然是新升公司的名下,所有土地使用证件上的使用者都是新升公司;五华农行仅拥有根据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梅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新升公司的2479万元及该2479万元的利息的债权;且从2000年5月20日起,五华农行已将其对新升公司享有的2479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804.6万元共4283.6万元的债权全部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即五华农行将其根据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梅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新升公司拥有的债权转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因此,五华农行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上诉人新升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原判,驳回五华农行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五华农行负担。五华农行、新升公司分别在一、二审预交的受理费810元,除扣除五华农行应负担部份外,余款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强

审判员钟震强

审判员许优如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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