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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冠球家具有限公司、祥建有限公司与亚洲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案

时间:2001-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初字第1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南海冠球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X镇沙尾工业西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国胜,信利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原告:祥建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广东道X号至66A号帝国大厦3字楼I&F室。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国胜,信利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告:亚洲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上环文咸东街X号宝恒商业中心1501及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磊、黄某,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海冠球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称冠球公司)、祥建有限公司(以下称祥建公司)诉被告亚洲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称亚洲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10月12日、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球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国胜,被告亚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球公司、祥建公司诉称:2000年4月12日,原告冠球公司与原告祥建公司签订销售协议,约定:美国点缀公司下达订单后,由原告冠球公司根据订单生产家具并卖给原告祥建公司,再由原告祥建公司将该批家具交付给美国点缀公司。原告冠球公司在原告祥建公司付讫货款后,将单证交付给原告祥建公司。12月4日,原告祥建公司接受原告冠球公司的委托,将(略)-X号订单项下的159纸箱卧室家具装入一个箱号为(略)的集装箱,并以托运人的名义向被告亚洲公司托运。该集装箱在深圳盐田港装上“(略)”轮,被告亚洲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SY/(略)的一式三份指示提单。

该批货物抵达卸货港美国洛杉矶后,美国点缀公司未向原告祥建公司付款,原告祥建公司亦未向原告冠球公司付款,原告冠球公司至今仍然持有上述正本提单。美国点缀公司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从被告亚洲公司处提取了提单项下的货物。被告亚洲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侵害了货物所有人原告冠球公司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亚洲公司赔偿因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行为而造成两原告的损失20,168美元以及利息(自2001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时,两原告确认由原告冠球公司单独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祥建公司放弃本案诉讼请求。

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签订的销售协议;2、SY/(略)号正本提单一式三份;3、原告祥建公司订单、原告冠球公司发票及装箱单;4、美国点缀公司E-mail及订单、原告祥建公司发票及装箱单;5、被告亚洲公司发给原告冠球公司的传真。

被告亚洲公司辩称:根据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冠球公司将本案所涉货物卖给原告祥建公司,货物的交付方式为原告祥建公司在原告冠球公司的工厂检验收货。原告冠球公司在其工厂将货物交付给了原告祥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自货物交付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祥建公司,原告冠球公司已不再享有货物的所有权。原告冠球公司无权向被告亚洲公司提起侵权之诉。

原告冠球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原告祥建公司后,原告祥建公司为履行其与美国点缀公司的买卖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运输。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原告祥建公司,收货人为“凭托运人指示”,原告冠球公司并非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提单未经原告祥建公司合法背书的情况下,原告冠球公司持有提单是不合法的,无权向被告亚洲公司提起侵权之诉。

原告冠球公司索赔的损失是其未收到的货款,应当向原告冠球公司支付货款的是原告祥建公司,而不是本案的提货人美国点缀公司。原告冠球公司是否收到货款与被告亚洲公司的放货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且原告冠球公司索赔的损失不能按照原告祥建公司出具的发票价值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冠球公司无权向被告亚洲公司提起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之诉,被告亚洲公司也无需赔偿原告冠球公司索赔的损失,应依法驳回原告冠球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时,被告亚洲公司表示因原告祥建公司在本案中放弃诉讼请求,故不再针对原告祥建公司进行答辩。

被告亚洲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据称是美国点缀公司发给被告亚洲公司的两份函件,以支持其针对原告祥建公司提出的答辩。庭审时,被告亚洲公司表示因原告祥建公司已放弃诉讼请求,故不再针对原告祥建公司进行举证。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4月12日,两原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约定:美国点缀公司下达订单后,由原告冠球公司根据订单生产家具后卖给原告祥建公司,由原告祥建公司将该批家具交付给美国点缀公司,具体数量和交货期限按两原告确认的订单执行。原告祥建公司在原告冠球公司的工厂检验收货。价格为工厂交货价,具体价格以两原告确认的订单为准。原告冠球公司在原告祥建公司付讫货款后,将单证交给原告祥建公司。

12月4日,被告亚洲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广州签发了编号为SY/(略)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祥建公司,收货人为凭托运人指示,装货港为深圳盐田港,卸货港为美国洛杉矶加利福尼亚港,承运船舶为“(略)”轮,被告亚洲公司已经收到装载在一个40英尺集装箱(箱号为(略))内的卧室家具,该批货物数量为159箱,订单号为(略)-021。原告冠球公司起诉时持有未经原告祥建公司背书的上述全套正本提单。

2001年2月13日,被告亚洲公司传真给原告冠球公司一份函件称:上述提单项下的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告亚洲公司的代理人在免费仓储期的最后一天,已经凭美国点缀公司的商业保函及提单副本将上述货物交付给美国点缀公司。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原告冠球公司为证明提单项下的货物价值,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祥建公司订单、原告冠球公司发票及装箱单。订单、发票及装箱单显示:原告冠球公司将货物出售给原告祥建公司的价值为15,904.98美元。被告亚洲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是在两原告之间产生的,被告亚洲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的价值,原告冠球公司应提供货物出口报关单以证明货物的价值。被告亚洲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本身能够相互印证,并且能够与上述已经确认的事实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在作为本案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两原告之间产生是必然的,这并不影响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亚洲公司要求原告冠球公司提供货物出口报关单以证明货物的价值,没有法律依据。在被告亚洲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原告冠球公司将上述货物出售给原告祥建公司的价值为15,904.98美元。

原告祥建公司为证明提单项下的货物价值,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美国点缀公司E-mail及订单、原告祥建公司发票及装箱单。上述E-mail及订单、发票及装箱单显示:原告祥建公司将上述货物出售给美国点缀公司的价值为20,168美元。被告亚洲公司认为,原告祥建公司放弃了诉讼请求,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合议庭认为,原告祥建公司起诉时提供上述证据是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其已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根据。

原告祥建公司当庭在原告冠球公司持有的提单上进行了空白背书。被告亚洲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证据交换已经结束,原告祥建公司无权在提单上进行背书,该背书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合议庭认为,原告祥建公司的上述背书行为和原告冠球公司持有提单的事实表明,原告冠球公司已受让了经原告祥建公司背书转让的提单。

审判长黄某青、审判员熊绍辉认为:原告冠球公司持提单请求承运人被告亚洲公司赔偿因无正本提单放货而遭受的损失,其主张的实际上是提单项下的权利,该权利来自于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因此,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该合同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提单的签发地和装货港均在中国内地,因此,中国是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本案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本案所涉提单是记名指示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法律仅规定了此类提单的转让方式,没有作出转让时间的限制性规定,况且,原告祥建公司作为托运人已参与本案诉讼,其在诉讼中处分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也是法律所允许的。因此,原告祥建公司作为托运人以空白背书的方式将提单转让给原告冠球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冠球公司持有提单是合法的,其有权依据受让的提单对承运人被告亚洲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亚洲公司赔偿因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亚洲公司关于原告祥建公司庭审时无权对提单进行背书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的规定,被告亚洲公司作为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应按照托运人原告祥建公司的指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但被告亚洲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人却凭商业保函及副本提单将货物交给美国点缀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直接造成了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原告冠球公司的损失。尽管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由被告亚洲公司的代理人实施,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关于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亚洲公司应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与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即赔偿原告冠球公司向原告祥建公司出售货物的价值15,904.98美元及其利息。原告冠球公司按原告祥建公司向美国点缀公司出售货物的价值20,168美元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祥建公司将提单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冠球公司后,其不再享有提单项下的权利,不能向被告亚洲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祥建公司放弃诉讼请求,应予准许。

审判员詹卫全认为:一般情况下,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无正本提单放货所造成的损失赔偿,应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但本案中,原告祥建公司作为托运人起诉前将未经背书的提单交给原告冠球公司,以担保履行销售协议关于付款交单的约定。原告祥建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冠球公司通过持有该提单保留货物所有权。承运人被告亚洲公司的代理人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发生后,原告冠球公司选择以货物所有人的身份向被告亚洲公司主张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而不是以合法的提单持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是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侵权行为地包括损害结果的发生地,原告冠球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国内地,其因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而遭受的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国内地,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销售协议关于“原告冠球公司在原告祥建公司付讫货款后,将单证交付给原告祥建公司”的约定,以及两原告庭审时关于“因原告祥建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冠球公司未将提单交付给原告祥建公司,提单项下的货物仍然属于原告冠球公司所有”的一致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规定。据此,应认定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属于原告冠球公司,而原告祥建公司在庭审时以空白背书的方式转让提单,不能转让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被告关于货物所有权自检验收货时起转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原告祥建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冠球公司根据销售协议的约定为保留货物所有权而持有提单。上述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发生后,当原告冠球公司持提单向被告亚洲公司主张货物的所有权时,原告祥建公司作为托运人在庭审中对提单进行空白背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冠球公司持有提单是合法的。被告亚洲公司的代理人在目的港凭商业保函及副本提单将货物交给美国点缀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冠球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冠球公司持有正本提单无法保留货物所有权和支配货物。被告亚洲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对上述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冠球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损失及赔偿额的认定,同意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意见。

如前所述,原告祥建公司不具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因此,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据上,按照合议庭多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洲公司应向原告冠球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5,904.98美元以及利息(从2001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06元,由被告亚洲公司负担5,300元,原告冠球公司负担1,406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青

审判员詹卫全

审判员熊绍辉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轶川

书记员宋瑞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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