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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报酬纠纷案

时间:2001-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深字第124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深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福”轮二管轮,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阳辉,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X路银丰苑X号X楼。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在1998至2000年期间聘用原告在“金福”轮担任二管轮职务,扣留了原告行为保证金21,637元。被告无故拖欠工资,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还应加发给原告相当于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40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扣留的行为保证金及经济补偿金共27,0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聘用协议书》;2、载明原告上船时间的《船员服务簿》;3、经被告人事部确认的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计算表。

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合议庭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合议庭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聘用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到“金福”轮担任二管轮职务,合同期为12个月,月工资为6,000元,发放工资时,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留20%作为保证金,待合同期满后一个月返还。

原告提供的《船员服务簿》记载:1998年9月29日,原告在秦皇岛登上“金福”轮担任二管轮职务,于2000年3月2日在营口市鲅鱼圈下船。

原告制作的拖欠劳动报酬计算表记载:被告在1998年9月29日至2000年3月2日期间,扣留原告工资21,693元作为保证金。被告人事部于2001年4月6日确认上述欠款情况属实。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报酬纠纷。被告聘用原告在“金福”轮担任二管轮职务,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原告制作了拖欠劳动报酬计算表,认为被告扣留原告工资21,637元作保证金,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将扣留的工资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的保证金是工资的一部分,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当于拖欠工资21,637元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某某船员工资21,637元、经济补偿金5,409元。

本案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卫全

代理审判员龚婕

代理审判员付俊洋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赖煜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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