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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案

时间:2001-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穗中法刑初字第21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穗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龙川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起一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于2001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及辩护人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12月,被告人骆某某经营的白云区X镇X村塘窝石场被广州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并注销了采矿许可证。为进行非法爆破采石以牟利,自2000年6月开始至案发前骆某某在塘窝石场内利用硝酸铵及柴油自制了炸药约600公斤。同年9月至2001年1月间,骆某某先后三次窜到广东省博罗县X镇,从邓某某(另案处理)处共非法购得硝铵炸药360公斤、雷管6000发、导火索6000米,并运回塘窝石场。上述爆炸物品大部分被骆某某用于非法爆破采石。2001年4月11日,公安人员从塘窝石场内缴获了硝铵炸药75公斤、8#工业纸雷管1449发、电雷管700发、导火索779.4米和用于制造炸药的原料硝酸铵350公斤。2001年4月11日,被告人骆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缴获的爆炸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数量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骆某某犯罪后自首,并协助司法机关侦破了其他重大案件,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骆某某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骆某某在庭审中认为起诉指控其利用硝酸铵及柴油自制炸药约600公斤与事实不符。辩称硝酸铵与柴油的混合物并不是炸药,要与硝铵炸药混合使用才有爆破力。同时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后果,有自首及立功表现,要求判处缓刑。

辩护人认为从现有的检验报告,不足以认定用硝酸铵和柴油可制造炸药,据此,认定骆某某制造爆炸物的证据不充分。同时因被告人骆某某负债经营,购买的炸药及其他爆炸物全部用于采矿,并没有危害社会的主观故意,并采取措施保管,没有将购得的爆炸物扩散到社会上,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且犯罪后有自首及重大立功情节,而骆某某已与广州市政府签订垦复石场协议,有义务对开采的石场进行绿化,建议对骆某某作出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1日,被告人骆某某经营的本市白云区X镇X村芳一队塘窝石场被广州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并注销了采矿许可证。为进行非法爆破采石以牟利,自2000年6月开始至案发前,被告人骆某某在塘窝石场内利用硝酸铵及柴油进行搅拌自制了铵油炸药30公斤。同年9月至2001年1月间,被告人骆某某窜到广东省博罗县X镇,从邓某某(另案处理)处非法购得硝铵炸药等爆炸物,并用0.6吨货车运回塘窝石场,雇用了五名没有爆破资格证的工人非法爆破采石。上述爆炸物品大部分被被告人骆某某用于非法爆破采石。2001年4月11日,公安人员从塘窝石场内缴获了硝铵炸药75公斤、铵油炸药30公斤和用于制造炸药的原料硝酸铵350公斤等爆炸物。当天,被告人骆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缴获的爆炸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在上述石场缴获硝铵炸药3公斤、雷管49发、导火线29.4米、炸药原料硝酸铵350公斤,又在骆某某的办公及住处查获硝铵炸药72公斤、雷管1400发、导火线750米、电雷管700发的照片及扣押清单,经被告人骆某某辨认已确认;查获被告人骆某某自制炸药的工具及案发当天被发现已装好炸药、雷管、导火线准备爆破的炮孔的照片,经被告人骆某某辨认已确认。2.广州市公安局刑事化检验验结论证实:查获的硝铵炸药75公斤,含有硝酸铵和TNT成分;铵油炸药30公斤,含有硝酸铵和柴油成分。3.被告人骆某某经营的长平村塘窝石场于1999年12月31日被广州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的决定、缴款协议书、垦复石场协议。4.被告人骆某某于1992年12月申请的采矿许可证(至1994年12月)、延续采矿申请登记表、准采证、白云区环保办公室关于准许长平村塘窝石场开采的复文、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审批表。5.证人邓某某证实:2000年8月其被公安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2月骆某某向其购买了炸药3包(每包24公斤)共72公斤。辨认指证骆某某的笔录。6.证人李某辉(在塘窝石场负责开车)、钟某坚(在塘窝石场负责机械修理)的证言均证实:塘窝石场的负责人是骆某某,骆某炮工违规放炮共7—8次,用的是硝铵类型炸药。7.证人任某权、任某恒(塘窝石场的炮工)的证言均证实:塘窝石场的负责人是骆某某。放炮的导火线、雷管、炸药是骆某某提供的,由骆某某买来硝酸铵化肥和柴油叫他们混合成土炸药。石场三、五天放一次炮,每次大约放40-50个炮,70多天五名炮工共用了导火线2000米、雷管1200个、炸药880公斤。他们都没有爆破证。8.被告人骆某某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事实的供认。9.公安机关出具材料证实被告人骆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时,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并检举了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的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能捣毁在广东省博罗县X镇的地下爆炸物品销售点,抓获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并当场缴获硝铵炸药912公斤、8#纸雷管(略)枚、非电雷管262枚、电雷管55枚、导火线(略)米、猎枪1支、子弹152发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用于非法爆破采石而牟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且数量大,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骆某某犯罪后自首,并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重要线索,从而协助司法机关侦破了其他重大案件,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被告人骆某某于案发前已与广州市人民政府签订垦复协议,有义务对开采的石场进行绿化,而被告人骆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骆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骆某某及辩护人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已予考虑。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骆某某在塘窝石场内利用硝酸铵及柴油自制了炸药约600公斤,此自制炸药数量的认定,除被告人骆某某一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此制造炸药数量的指控应予纠正。就现有证据应按实际查获的自制铵油炸药30公斤来认定。另起诉指控被告人骆某某先后三次窜到广东省博罗县X镇,从邓某某(另案处理)处共非法购得硝酸铵炸药360公斤、雷管6000发、导火索6000米,并运回塘窝石场。经查,此买卖、运输硝酸铵炸药等爆炸物数量的认定,除被告人本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据此,认定上述爆炸物的数量显然证据不足。就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人骆某某购买及运输爆炸物的事实,但数量认定应以实际查获的爆炸物为准。被告人骆某某在庭审中认为起诉指控其利用硝酸铵及柴油自制炸药约600公斤与事实不符。辩称硝酸铵与柴油的混合物并不是炸药,要与硝铵炸药混合使用才有爆破力。辩护人认为从现有的检验报告,不足以认定用硝酸铵和柴油可制造成炸药,据此,认定骆某某制造爆炸物的证据不充分。经查,对自制铵油炸药一节,被告人骆某某所雇请的工人有证词,爆破工任某权证实骆某某买来硝酸铵和柴油,叫他们按硝酸铵化肥50斤和1公斤柴油的比例放在铁桶内,用铁铲将化肥和柴油混合就形成了土炸药,炸药是当天配好就炸掉;爆破工任某恒亦证实上述,并证实将硝酸铵化肥和柴油混合,插入雷管、导火线就可引爆,该方法是骆某某教的。被告人骆某某在预审中亦一直供认在化工市场购买硝酸铵化肥,运回石场后用硝酸铵化肥加入一定量的柴油,放入铁桶内搅拌后就变成了炸药,再放人打好的炮孔,装上雷管和导火线就可爆破。共制作了大约一吨硝酸铵炸药,用多少则自制多少,如遇到炮眼有水才用买来的硝铵炸药。对现场查获的硝酸铵和柴油的混合物30公斤,经检验证实含有硝酸铵和柴油成分。由上述可见,从被告人骆某某所雇用的两名爆破工的证言及骆某某本人的供述均可证实骆某某实际上指使所雇请的民工用硝酸铵和柴油制成的混合物即土炸药进行了爆破采石,而有关检验报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可证实该混合物即铵油炸药属炸药类,故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骆某某有制造炸药的行为。据此,被告人骆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某

代理审判员何佐

代理审判员许文彬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余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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