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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惠阳市支行与潘某某借款合同案

时间:2001-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140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惠阳市支行。住所地:惠阳市X镇X街X号。

负责人:黄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叶景,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分行干部。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所地:惠阳市X镇铁西墩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惠阳市支行诉被告潘某某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惠阳市支行诉讼代理人叶景、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惠阳市支行诉称:199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93年)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期限为1993年2月25日至1993年8月24日,利息按月息8.1%0算,按季结息。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协议,同意由被告提供一栋位于惠阳市X镇铁西域X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合同到期后,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外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年追讨,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01年6月20日止利息为1,414,992.43元,本息合计2,304,992.43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万元及利息(略).43元(利息暂计至2001年6月20日,以后继续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惠阳市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贷款抵押关系的抵押协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划出贷款的贷款借据;证明被告已将产权证交给原告保管的潘某某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书、公证书;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

被告潘某某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我除于1995年8月22日还本金一万元外,还于1993年6月28日还款2万元,该款应作还本金扣除。

被告潘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993年6月28日还款2万元、1995年8月22日还本金一万元的《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其已还2万元应作还本金予以扣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万元的现金交款单,未证明还利息或是还本金,按银行规定,应作还利息处理。经审查,被告此抗辩有理,本院因此确认该2万元为还利息款。

本院查明:199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93年)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期限为1993年2月25日至1993年8月24日,利息按月利率8.15%0计算,按季度结息。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协议,同意由被告提供其自有的位于惠阳市X镇铁西墩X号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略))作为借款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将所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原告收执,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到期后,被告于1993年6月28日还利息2万元、1995年8月22日还本金1万元,此外无还款。原告分别于1994年11月23日、1996年4月23日、1996年11月20日、1998年4月22日、2000年4月18日、2001年8月24日向被告追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0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止至2001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89万元、利息为1,413,934.74元,并作出还款计划,被告继续为原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但被告逾期未还款。

本案在立案前,根据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惠阳市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1)惠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潘某某位于惠阳市X镇铁西墩X号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略))。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对外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因而其贷款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的责任。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在2001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上,承诺继续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9万元、利息为1,413,934.74元及从2001年6月21日起以本金89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办法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惠阳市支行。被告已偿还的2万元利息在应付利息中扣除。

二、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对被告自有的位于惠阳市X镇铁西墩X号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略))享有优先权,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本案诉讼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学

审判员蒋南凤

代理审判员周伟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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