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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与惠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惠州市经济贸易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125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住所地:惠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粦

诉讼代理人:苏光品,该行法律部职员。

诉讼代理人:史根洪,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惠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开发区X村乐华楼B座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第二被告:惠州市经济贸易局,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徐琴逊,德赛集团法律顾问。

第三人:惠州市旅游产品生产供应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湖森,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诉第一被告惠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第二被告惠州市经济贸易局及第三人惠州市旅游产品生产供应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1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的诉讼代理人苏光品、史根洪、第二被告惠州市经济贸易局的诉讼代理人徐琴逊、第三人惠州市旅游产品生产供应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湖森到庭参加庭前交换证据及诉讼。第一被告惠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及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诉称:1995年10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外汇借款合同》(编号:粤惠建银外贷字(略)号),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美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10月10日至1996年10月10日,贷款年利率根据中国银行最新公布的贷款利率,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20%,首期利率为8.21%,按季结息,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转入贷款本金计收复利。1995年9月22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X路X号第一层的房屋(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略)号)为第一被告向原告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在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上述的《借款合同》,以及取得第二被告出具的《担保书》后,即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5万美元的贷款。但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第一被告均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2001年6月19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万美元,利息(略)美元:第二被告也拒不履行抵押担保责任。鉴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债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5万美元,利息(略)美元(暂计至2001年6月19日,往后继续计息),判令第二被告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第一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1995年10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

3、1995年9月22日由第二被告出具《担保书》;

4、1995年10月10日金额为25万美元的《外汇借款借据》;

5、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略)号);

6、1997年6月17日、1998年12月28日、2000年4月11日、2000年11月27日由第一被告签收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共4份。

第一被告惠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

第一被告惠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被告惠州市经济贸易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认为:1、第二被告的抵押担保责任依法应解除。1994年2月20日的借款合同已依法终止,抵押担保责任依法解除。因为存在两个合同,1994年2月20日的借款合同金额为30万美元,1995年10月10日的借款合同金额为25万美元,是两个不同的借贷法律关系。1994年3月5日第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对30万美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在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时其期限是到1994年8月24日止。而且1994年2月20日的合同到1994年8月20日届满,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原告最迟应在1998年8月10日前提起诉讼,否则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的权利。原告在法庭调查中也承认,1994年2月20日的借款合同的30万美元已经清偿完毕,根据担保法第52条“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第二被告的抵押担保责任已经解除。2、(1)第二被告1995年9月22日为原告与第一被告1995年10月10日的借款合同出具的担保书中约定的担保责任也依法免除。在该担保书中,第二被告明确表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虽提及抵押事项,但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而无效。因为担保法第21条、第41条、第42条以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5、36条均规定抵押必须办理登记,而1995年9月22日的担保书所涉及的抵押事项仅为一种意向,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存在抵押担保问题,原告的抵押担保请求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该担保书是连带责任的保证,而连带责任担保是一种保证担保,由于第二被告是国家机关,根据担保法第8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该担保关系无效,第二被告的连带责任应当依法解除。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二被告惠州市经济贸易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7、1995年10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

8、1994年1月5日由第二被告出具为另30万美元借款作抵押的《房屋抵押贷款登记承诺书》;

9、证明原惠州市经济委员会重新组建为惠州市经济贸易局的惠市委发[2001]X号《通知》。

第三人惠州市旅游产品生产供应总公司诉称:从惠州市房产管理局获悉:建行惠州分行已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位于南坛路X号大楼的首层房产。事实上,南坛路X号大楼的首层房产是属于我司所有的,因为该房产是由我司与惠州市经济委员会于1982年共同投资兴建的,按双方协议,该大楼首层归我司所有,二至五层归惠州市经济委员会所有。后因惠州市经济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办理大楼产权手续时的疏忽,将所有产权手续办到惠州市经济委员会名下。为此,我司已向惠州市国有资产办公室申请产权界定,该办公室于1994年以(94)惠国资X号裁定书作出裁定:南坛路X号大楼首层房产产权归我司。综上所述,我司认为被查封的南坛路X号房产是我司所有,建行惠州分行起诉惠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借款及惠州市经济委员会抵押担保一案的处理结果与我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特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其在庭审中认为:用于抵押的房产是属第三人所有,第二被告将该房产抵押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请求:确认该房产属第三人所有;确认第二被告的该抵押行为无效;并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第三人惠州市旅游产品生产供应总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0、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诉状》;

11、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1)惠城法行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12、第三人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清单》;

13、惠州市国资办1994年11月12日《关于南坛路X号大楼首层产权纠纷的裁定书》;

14、1989年6月30日第三人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发票》6张;

15、1994年8月23日第三人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进帐单》3张及《租赁发票》1张;

16、1996年12月13日第三人与他人签订的《文化体育用品商店承包合同》、1999年12月30日的《经营承包合同》及《收据》5张;

17、2000年8月20日第三人与他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收据》4张。

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

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有关抵押的事实有如下异议: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应为无效,第二被告可免除责任。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有关抵押的事实有如下异议:原告以房屋所有权证说明抵押问题不合理。第二被告出具的担保书是一般担保,并非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二被告陈述的事实有如下异议: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的金额和之前的贷款是有必然联系的,至于担保的范围,第二被告已经有了明确的表示。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人陈述的事实有如下异议:第三人提交的只是租赁合同,而我国法律规定使用权和用益权是可以分开的。确定房屋产权应以产权证的登记为准,而不是其他文件可以说明的。第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其参加诉讼没有必要。

本院查明:第一被告曾于199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美元,惠州市经济委员会以南坛路X号房产为此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在该30万美元借款清偿后,惠州市经济委员会未将上述抵押房产的权属证书收回。1995年10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外汇借款合同》(编号:粤惠建银外贷字(略)号),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美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10月10日至1996年10月10日,贷款年利率根据中国银行最新公布的贷款利率,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20%,首期利率为8.21%,按季结息,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转入贷款本金计收复利。之前的1995年9月22日,惠州市经济委员会出具《担保书》为第一被告的再次借款25万美元提供担保,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X路X号第一层的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略)号)为第一被告向原告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在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上述的《借款合同》,以及取得第二被告出具的《担保书》后,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5万美元的贷款。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还本付息,第二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0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惠州市经济委员会现已依惠市委发[2001]X号《通知》重新组建为惠州市经济贸易局(即第二被告),且用于抵押的南坛路X号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惠州市经济委员会。

本院受理此案后,第三人于2001年8月21日向惠州市惠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本院提出了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该行政案件及本案的处理可能均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准予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第三人向惠州市惠城区法院申请撤回行政诉讼的起诉,并已得到惠州市惠城区法院准许。

另,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01年7月4日作出(2001)惠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惠州市X路X号第一层房产(证号:粤房字第(略)号)。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分行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与第一被告于1995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主体适格,因而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将借款本金美元25万元及相应利息(1995年10月10日至1996年10月10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息;从1996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外汇[美元]流动资金逾期贷款的计息办法计利息和复息)偿还给原告。原告关于由第一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惠州市经济委员会现已重新组建为第二被告(即惠州市经济贸易局),则原惠州市经济委员会的民事行为应视为第二被告的民事行为,有关民事权利义务亦应由第二被告承接。其为第一被告199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美元以南坛路X号房产出具抵押承诺书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房产证亦已交给原告。在该借款清偿后,其又于1995年9月22日出具《担保书》为第一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美元提供担保。由于本案的借款合同即主合同是1995年10月10日签订的,而从合同的存在依赖于主合同的存在,故应认定该抵押担保关系于1995年10月10日发生,而不是1995年9月22日。第二被告在出具《担保书》的同时并未将上述房产的权属证书收回,属放任行为,应视为第二被告将权属证书交给原告保管。虽然该抵押担保未重新办理登记手续,但仍应视为第二被告继续为本案所涉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成立,但依照1995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该抵押关系因未办理登记而未生效,不能对抗第三人。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第二被告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判令第二被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部分有理,其有理部分,应予支持。第二被告认为其抵押行为未经登记应无效的辩称部分有理,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其认为应免责的辩称无法律依据,其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被告认为1995年9月22日的《担保书》是连带责任的保证的辩称,虽然其出具的《担保书》中有“连带责任”的字样,但“连带责任”并不等同于连带责任的保证,其意思表示系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该担保行为仍应认定为抵押行为,故第二被告的该辩称无理,不予支持。

第三人原已就本案所涉的抵押物即南坛路X号房产权属问题,于2001年8月21日向惠州市惠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本院提出了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该行政案件及本案的处理可能均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已向惠州市惠城区法院撤回了行政案件的起诉并已得到准许,那么在未经行政诉讼变更有关房产所有权的情况下,依照我国的房地产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证是在法律上认定房产权属的唯一依据,而本案所涉抵押物即南坛路X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本案第二被告,则应认定第二被告是南坛路X号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将产权证交予原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作抵押的行为是合法处分行为,第三人关于应认定其为南坛路X号房产的所有权人及认定第二被告以该房产作抵押的行为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因第三人不是南坛路X号房产的所有权人,其有关解除对上述房产查封的请求,失去了提出的前提条件,亦不应予采纳。本院在此答复后,将不另行书面通知。

第一被告违约拒不还款,对引起本案纠纷有过错,其应依法承担相应诉讼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请求由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属于因第一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之一,故应由第一被告负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请求有理,亦应予支持。第二被告关于其抵押行为未经登记应无效的辩称部分有理,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其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三人的有关确认南坛路X号房产为其所有及解除查封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美元25万元及相应利息(1995年10月10日至1996年10月10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息;从1996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外汇【美元】流动资金逾期贷款的计息办法计利息和复息)给原告。

二、第二被告应在抵押物(惠州市X路X号第一层房产[证号:粤房字第(略)号])价值范围内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保全费均不作清退,抵作第一被告的负担,在执行本判决时由第一被告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远呈

审判员蒋南凤

代理审判员周伟东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丘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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