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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黄某某与彭某某拖欠购车款纠纷案

时间:2001-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阳中法民终字第109号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阳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37岁,汉族,阳春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垠章,阳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37岁,汉族,阳春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垠章,阳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46岁,汉族,阳春市人,住(略),在阳春市X路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系被上诉人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唐彩瑜,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黄某某因拖欠购车款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00)春法审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出租车协议,实为车辆买卖协议。原审原、被告交易机动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双方都负有责任,其行为属无效,应返还取得的财产。原审被告在购得车辆后没有主动申报办理车辆的完善手续,经营使用原审原告的车辆,应赔偿由此造成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由于其协议属无效行为,原审被告原所支付的利息应当计算原审被告支付的购车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本院(1997)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原告刘某某、黄某某与原审被告彭某某的转让出租协议无效。由原审原告返还46,000元给原审被告,由原审被告返还粤Q.(略)号长剑牌出租小汽车一台给原审原告。三、由原审被告彭某某赔偿61,000元给原审原告。四、以上二、三项判决,限原审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完毕。原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再审鉴定费800元由原审原、被告各负担400元。

宣判后,原告刘某某、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转让出租车未过户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是合同履行问题,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根据。关于车辆买卖虽有地方规章规定要办理过户手续,但没有规定此类合同要办理过户手续后生效,再审判决混淆了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的区别。因此绝不能因为转让出租车未过户而认定合同无效。再审判决认定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是十分荒谬的。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维持阳春市人民法院原(1997)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4年12月1日签订的《转让出租车协议》因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无效;同时根据《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无权自行将车辆卖给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日,上诉人刘某某、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自愿签订《转让出租车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将自有的长剑牌出租小汽车一辆(车号粤Q/(略),车主黄某某)转让给被上诉人自主经营。该协议由三个条款构成:一、价格:65,000元。二、付款方法:首期付16,000元,1994年12月15日前付14,000元,1995年2月15日前付清35,000元。所欠车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1994年12月1日起按35,000元计算利息;三、其他:交清车款后车辆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从被上诉人经营日起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其他工伤事故均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自被上诉人交第一期款即将车辆各种证件交给被上诉人。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于同日将车辆及证件交给被上诉人使用,但未将该车的押金票据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于1994年12月1日付16,000元、同年12月16日付10,000元;1995年2月16日付15,000元、同年3月28日付3110元,并支付计至1995年3月28日的利息1890元,合共46,000元。被上诉人购得车辆后一直没有到车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使用至1996年10月31日向阳春市X路规费征稽所申报停运,小车的行车证和前后车牌放在阳春市X路局,而小车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上诉人因追收车辆余款未果,遂于1996年11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1997年3月28日作出(1997)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限被上诉人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车款20,890元及利息(从1995年3月29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上诉人。判决生效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被上诉人分别于1998年2月12日、3月30日交付3000元、11,500元到原审人民法院。后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法院(1997)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原审法院于2000年8月14日立案再审。再审时,原审法院曾于2000年10月31日委托阳春市价格事务所对小车报停时的价值和现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的价格在1996年10月31日为32,340元,在2000年10月31日为4000元。原审法院于2001年3月13日作出(2000)春法审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如前述。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出租车协议》,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收据,阳春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证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般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有些特殊的合同需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汽车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依一般合同效力的条件来认定,买卖后产权过户登记并不是合同登记的要求,而是物权变动的要求。所以过户登记手续办理与否,影响的是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已依法转移,而对买卖合同及合同效力没有影响,这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法律问题。至于当事人违反规章、地方法规的责任,不应从法律上追究,而应从行政上追究其行政责任。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据以提出抗诉的《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第十条虽规定要到所属车管部门办理旧车过户手续,但第十二条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经交易点私下买卖旧车的,处旧车价值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规定办理成交手续。”所以从该办法本身来说也只是对没有办理旧车过户手续的行为采取行政罚款的方法而非否认合同效力。另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已支付大部分车款给上诉人,并经营了近两年时间,只是因为生意难做才申报停运,拒绝支付余款并主张协议无效,这违反了公平原则。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转让出租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和欺诈的行为,协议前两款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至于协议第三款的约定因违反《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及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定,故不能产生当事人期待的法律效果,双方应到所属车管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诉人应将该车的押金票据交给被上诉人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更名手续。至1995年3月28日止,上诉人共收到被上诉人的车款46,000元,其中包括1890元利息,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收据证实,应予认定。至于原审法院在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强制执行被上诉人的款项可在被上诉人履行债务时依法计减。综上述,上诉人上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对尚欠的购车款及利息应予支付。关于鉴定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到阳春市价格事务所各交400元,而鉴定结果对本案处理没有影响,故可由双方当事人按各自所交的数额负担。原再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为由认定车辆买卖行为无效依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春市人民法院(2000)春法审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阳春市人民法院(1997)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所属车管部门办理粤Q/(略)号长剑牌出租小汽车的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6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鉴定费8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新础

代理审判员司徒达国

代理审判员关衡勋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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