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东莞市建材工业总公司,住所地:东莞城区X路建友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建棠,该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黎锡尧,该司职员。
被告:新华港嘉(惠州)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按协议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底前将协商一份还款计划,但被告未能依约办理,亦拒绝清偿欠款,因此提起诉讼,希法院判决予以支持。请求:1、支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由1995年8月1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8日,原告与港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使用经营江南龙祥渡假村协议书》,其中约定借给港嘉置业有限公司用于经营江南渡假村(龙祥渡假村)周转资金210万元,由渡假村的经营收益中优先安排还贷。后该渡假村经营不善无法清还借款,原、被告于2000年4月10日签订一份《还款计划》,约定:确认港嘉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10万元及1995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愿意承担港嘉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10万元及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剩余部分利息(全部利息扣减已付利息)的清还责任;被告以惠州康乐大厦作还款保证,如该物业保证失效时,原借款人仍要承担清债责任;还款期进一步协商,在2000年底前共同制定一项还款计划等条款。其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被告双方亦未于2000年底前协商好还款计划,原告经追偿未果,遂于200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以及从1995年8月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双方同意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根据〈还款协议〉按如下方法计算补偿给原告:以2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1995年8月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三、付款时间和方法:本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立即清偿所欠款项给原告。
四、本案诉讼费用(略)元由被告承担。
五、本协议一式叁份,原、被告各执一份,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一份,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学
审判员王永宽
代理审判员周伟东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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