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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谭某丙、陈某戊等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1-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城刑初字第132号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城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于阳江市江城区,初中文化,捕前贩卖米头螺,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2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某乙,广东清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于阳江市江城区,小学文化,捕前经营海水养殖及贩卖米头螺,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关某丁,广东清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于阳江市江城区,初中文化,捕前贩卖米头螺,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冯某某,广东清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于阳江市江城区,小学文化,捕前贩卖米头螺,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吕某某,广东清平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林某庚,又名林某搏,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于阳江市江城区,小学文化,捕前贩卖米头螺,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某辛,广东清平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关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于阳江市江城区,初中文化,捕前贩卖米头螺,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梁某癸,广东清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于阳江市江城区,初中文化,捕前贩卖米头螺,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于阳江市江城区,小学文化,捕前贩卖米头螺,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某某,广东清平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八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阳江市第二看守所。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谭某丙、陈某戊、林某己、林某庚、关某壬、林某某、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谭某丙、陈某戊、林某己、林某庚、关某壬、林某某、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关某丁、冯某某、吕某某、林某辛、梁某癸、杨某某,证人关某、谭某、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与敖某(在逃)为垄断平冈镇米头螺市场,从而纠合被告人谭某丙、陈某戊、林某己、林某庚、关某壬、林某某、谭某某等人结伙采取暴力、恐吓等手段随意殴打、拦截他人。具体事实如下:

2000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戊在台山市见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已收购米头螺运回阳江市X镇,即打电话告知谭某丙,谭某林某己、林某庚、关某壬、林某某、谭某某等人受敖某、梁某甲指使,窜到平冈大魁路口,用携带的西瓜刀、水管将运货回到此的杨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砍至轻微伤。后谭某丙赔偿了陈某某等人的医药费1万元。

同年4月,上列八被告人在平冈沙头垅海滩对林某某、林某某等十多人威胁称林某人所捞的米头螺一定要卖给其并不准林某人回家,沙头垅治安队出来制止但未果。

同年6月20日,谭某丙、林某某伙同林某某在乎冈文化站附近截停林某某与林某某运送米头螺的拖拉机,对林某人实施殴打,并称若见林某运送米头螺则打死林。

同年5月至6月间,八被告人还先后在海陵大堤、北宿路口、沙头垅等地多次对村民予以拦截、威胁。

公诉机关某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受害人陈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谭某某、谭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敖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关某某等的证言,证人林某某、关某某、林某某、阮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等证言,对陈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伤情鉴定书,谭某丙赔偿给陈某某等人的医药费凭据,公安机关某谭某丙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裁决书以及八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八被告人为牟取利益,无事生非,多次随意殴打、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梁某甲、谭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其余六被告人均是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八被告人辩称没有拦截、恐吓及强迫村民卖米头螺给其;在大魁路口打伤陈某某等人是被打而还击;在沙头垅买螺是合法交易。谭某丙、林某某称在平冈文化站附近与林某某等人是商量螺仔生意,没有殴打林。梁某甲称所指控的事实其均没有参与。陈某戊称打电话给谭某丙是叫谭某大魁路口接货,并无告知陈某某已收米头螺运回平冈。八被告人均称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是被逼供,不是事实,除对打伤陈某某等三人的伤情证据没有意见外,对公诉机关某出示的其他证人证言均认为不属实。

被告人梁某甲、谭某丙、陈某戊、林某己、林某庚、关某壬、谭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是事实,被告人买卖米头螺的行为是公平交易,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具体意见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侦查机关某证人林某某、林某维等辨认被告人的相片在程序上不合法;

(二)2000年5月21日下午梁某甲饮醉了酒后在发廊睡,不可能指使他人去打架,有肖健华、关某法、黄月证实;

(三)打伤陈某某等人一事公安机关某对谭某丙作了治安处罚,不应再作刑事追究;

(四)谭某丙已赔偿了陈某某等人15,000元,除案卷中的10,000元收据外,还提交一张5000元的收据;

(五)被告人均没有强买强卖米头螺,而是合理买卖,有关某、陈某、林某敏、敖某兴、谭某、黄何生证实;

(六)到庭证人关某称2000年5月21日下午大魁路口打斗一事,其见到被告人一方被对方持刀、水管砍打才取出木棍抵挡;

(七)到庭证人敖某某称在平冈文化站附近见谭某丙一方有人推了一下开手扶拖拉机的人,没有殴打对方;

(八)到庭证人谭某称没有见过梁某甲拦截恐吓群众且是自愿卖螺给梁。

(九)谭某丙承包养殖围的承包合同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甲与同案人敖某(在逃)为垄断阳江市江城区X镇的米头螺市场,从而纠合被告人谭某丙、陈某戊、林某己、林某某、谭某某、关某某等人,以平冈镇新市场一商铺为聚集点,敖某、梁某甲指令被告等人如有谁在平冈买卖米头螺要经其同意,对不服从者就要打。2000年4月至7月间,八被告人结伙多次窜到路口、海滩采取暴力、恐吓、拦截等手段迫使受害群众就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0年5月中旬的一天,受害人陈某某等人在平冈大魁贩卖米头螺时,被告人谭某丙等人对陈某吓,称若见陈某人再在该处贩卖则会被打。5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戊在台山市收购米头螺时见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人已收螺运回阳江,即打电话告知谭某丙,谭某林某己、林某庚、林某某、谭某某、关某壬等人在聚集点与被告人梁某甲及敖某密谋并受梁、敖某指使,携带西瓜刀、水管等窜到平冈大魁路口等候陈某某等人。下午3时许,陈某某等人卖完货驾车返回至大魁路口时,被告人谭某丙、林某己、林某庚、林某某、谭某某、关某壬等人持西瓜刀、水管冲出将货车拦停后砸烂玻璃,谭某丙、林某己手持西瓜刀、杀猪刀对杨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砍杀,林某庚、林某某、谭某某、关某壬也参与殴打及砍杀。案发后,谭某丙赔偿15,000元医药费给陈某某等人。

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锐、钝器伤;杨某某、陈某某的损伤为锐器伤,杨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陈某某、陈某某的损伤暂定为轻微伤。本院在庭审后要求侦查机关某陈某某、陈某某的伤情再作鉴定,江城区公安分局于2001年8月3日对陈某某的伤情再作了鉴定,损伤为轻微伤。

二、同年4月的一天,梁某甲等八被告人窜到平冈沙头垅海滩,将在该处打捞米头螺准备运走的林某某、林某某、敖某某等十多名群众拦截,并用摩托车拦在路中间,声称所捞的螺一定要卖给其,否则不准回家。此时,沙头垅治安队接报出来制止未果,治保主任林某某拿出手机想报警,也被被告人恐吓而被迫收起手机。最后,林某某等人只好将部分米头螺卖给梁某甲等被告人。

三、同年6月22日凌晨,林某某与林某某用拖拉机将收获的米头螺运送往虾围路经平冈文化站附近时,被告人谭某丙、林某某伙同林某某驾摩托车将拖拉机拦停,谭某林某某拖下车,拳打脚踢林某头、背、腹部,林某某爬上车对林某某实施殴打,二被告人扬言,若见林某某再运送米头螺则打死林。

四、同年7月的一天晚上,郑某某在沙头垅用手扶拖拉机运米头螺被谭某丙等人拦截、威胁,郑某运螺是经过敖某、梁某甲同意的,谭某人即勒令郑某敖某的铺头讲清楚,郑某到该铺头,经梁某甲同意后才得以将螺运到虾围。

五、同年4月至5月间,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关某某等人还分别在沙头垅和北宿路口被梁某甲、谭某丙等被告人拦截、威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证实事实“一”的证据:1.受害人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谭某某陈某被谭某丙等人砍杀经过,且谭某丙、林某己砍得最狠;2.目击证人谭某某证实谭某丙等人对陈某某等人砍杀经过;3.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证实陈某人曾被谭某丙等人恐吓;4.谭某丙、陈某戊、林某某、林某己、关某壬、谭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是听了陈某戊的电话后与林某庚在铺头携西瓜刀等窜到大魁路口砍杀陈某某等人;5.关某壬等证实是与梁某甲、敖某商量并受其二人指使;6.陈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伤情照片及江城公安分局江公刑技法鉴字(2001)第X号、X号、X号、(2001)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三受害人的损伤为轻微伤;7.谭某丙赔偿医药费15,000元的凭据。

二、证实事实“二”的证据:1.受害人敖某某、林某某、林某某陈某被梁某甲等七、八个人拦截、威胁的经过;2.证人沙头垅治保主任林某某、治安队员关某某证言及对被告人照片的辨认证实是八被告人对群众拦截及威胁,并称经常有群众向其反映被梁某甲一伙拦截。

三、证实事实“三”的证据:1.受害人林某某、林某某陈某被谭某丙、林某某拦截殴打经过;2.证人敖某某证言称谭某丙一方有人推手扶拖拉机司机;3.证人阮某称林某某运螺到其养殖围途中被三个青年殴打,并把经过告知了阮;4.被告人谭某丙、林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拦停林某某等人的手扶拖拉机后打了几巴掌对方。

四、证实事实“四”的证据:受害人郑某某陈某被拦截并找过梁某甲及此后不敢再运螺的经过。

五、证实事实“五”的证据:受害人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关某某证言称多次被梁某甲、谭某丙一伙拦截、威胁。

六、被告人谭某丙、陈某戊、林某某、林某己、林某庚、关某壬、谭某某以及证人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称八被告人是与敖某合伙收购米头螺,敖某、梁某甲是负责人并指令不准其他人买卖螺仔。

以上证据经审查均属合法取得,并均经庭上质证和认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某出示的主要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中,证据(一)、(二)及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三)、(五)、(六)、(八)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证据(九)与本案事实无关,均不予采纳;证据(七)可证明部分事实,证据(四)来源合法,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谭某丙、陈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某、关某壬、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利益,结伙多次在公共场所挑衅闹事,随意拦截、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谭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己、陈某戊、林某庚、林某某、谭某某、关某壬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某控八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理据充分,罪名成立。八被告人称在侦查阶段是被刑讯逼供的,没有根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与本院所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不符,据此而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2日起至2004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28日起至2004年7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1日起至2002年7月31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28日起至2002年1月27日止)。

五、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1日起至2002年1月31日止)。

六、被告人林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1日起至2002年1月31日止)。

七、被告人关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1日起至2002年1月31日止)。

八、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0月25日起至2002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梁某修

审判员程小雯

代理审判员林某玺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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